将暂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那么终端用户,尤其是个人上网的临时复制,是否构成侵权?WCT第十条规定,“允许缔约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和例外。”发达国家承认暂时复制属于复制,受版权法控制,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符合这些条件,则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我们认为应当将个人作为终端用户的暂时复制行为纳入合理使用和侵权的例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对非营利目的的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排除在侵权之外。建议我国在网络著作权立法上,借鉴美国、欧盟关于暂时复制的规定,即承认暂时复制构成复制,同时规定例外情况,如个人通过网络浏览作品时的暂时复制、被浏览作品的非营利目的的下载等属于合理使用,并在合理使用的条件上遵守“三步检验法”原则。如此以来,既保持与国际上做法基本一致,也遵循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将商业性使用作为控制的重点,而不应当以私人的使用作为关注的对象。如果私人通过网络浏览作品发生的暂时复制列为侵权,将会剥夺公众浏览阅读的自由和通过网络学习知识、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利于社会进步。被浏览作品非营利目的的下载纳入合理使用,就为公共图书馆、公共教育设施以及偏远地区远程教育的使用提供了方便,尤其是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贫困和落后依然相当严重,对非营利使用作品的适当扩大,有利于全社会的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究竟如何定性,理论界曾有不同观点,各国法律规定也不相同,焦点集中为作品在网络上传输是复制、是发行还是传播?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上网,究竟侵犯的是发行权、复制权还是传播权。这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以前理论界的争议。
1996年WIPO的世界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十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WCT及WPPT两个条约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是各国制定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WCT与WPPT的规定一致,肯定了作品在网络上传输是传播行为,权利主体是作者、表演者和音像制作者。
科技发展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不影响著作权,因为国际公约及国内法赋予著作权人享有以任何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作品的传播方式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改变。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传播的,网络技术的产生,使作品传播方式发生改变。著作权人将其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行使,属于作品使用方式之一,与传统媒体的行使对比,只是传播的载体(网络)和传播手段发生变化,著作权并没有变化。著作权人享有将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任何未经许可,将其作品刊登于互联网上,均属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著作权人享有的网络传播权,不属于发行权范围。“发行”是指通过有形载体固定作品并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网络上传播作品并没有原件或复制件的产生。WCT及WPPT两个新条约将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并列。
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最高法院在2000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说明司法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使一度关于网上传播作品的复制说、发行说、传播说有了定论,肯定了作品网络传输的性质。2001年10月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原则性的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要明确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仍然必须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或忽略公众利益。在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上要兼顾各方利益,协调权利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结合我国互联网发展实际,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不损害公众学习知识、掌握信息的前提下,扶持和发展互联网这种新兴事业,促进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三、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
根据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网络中的版权保护包括三方面: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WIPO两个网络条约规定了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三位一体”的保护。若只规定网络传播权,不保护或不允许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来保护作品的正常传播,网络传播权就难以实现。由此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不仅需要法律手段,还需要技术手段。为保证网络传播权的实现,为了控制作品传播和传播安全,需要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来保障。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新技术问题已经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
(一)技术措施保护
权利人对自己作品享有网络上传播的权利,这项权利的实现,借助一定的技术措施,才能限制他人对自己作品的非法访问和非法复制。数字化作品复制的便捷性,使得作品被非法复制、非法传播易如反掌,因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对这种行为如果不加以控制,网络传播权就形同虚设。
从理论上说,网络的安全性和开放性呈反比或二者之间存在矛盾。网络的价值在于信息共享,要实现信息共享就需要网络保持一定的开放,但是越开放的网络,它自身的安全性受到的挑战就越大。要解决这一矛盾,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健全,还需要发展网络安全技术,更需要建构全新的网络伦理规范。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采取的对其作品的自我保护措施。可以分为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使用(控制访问后的非法复制)两类。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设置密码、电子水印、电子签名、加密系统、防火墙、防止复制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对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这些技术措施在网络上已经被广泛采用。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几乎与此同时,又出现了破解权利人技术措施的技术,解密者避开权利人的技术措施,擅自下载网上作品,甚至在现实中复制发行。因此需要法律制度禁止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擅自破解他人的技术措施以及制造、销售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或提供破解技术措施的服务,后者构成间接侵权,与擅自破解他人技术措施者构成共同侵权。我国著作权法将故意破解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作为侵权行为之一,这是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但没有对制造、销售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或提供破解技术措施服务的间接侵权作出规定。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普遍采用的保护措施,也是国际性潮流,两个条约规定了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把未经许可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视为侵权。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的相关法律也顺应两个条约,保护技术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日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销售破解技术装置及软件的行为归为不正当竞争。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将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作为侵权行为之一,但是具体如何认定,哪些属于例外情形,没有规定,这样可能会产生妨碍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剥夺公众和学习知识的权利的后果。
著作权制度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权利人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发生矛盾。技术措施的采取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能会阻碍信息的流通,在限制非法访问的同时,将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也限制了,使未经许可的公众无法学习和掌握知识信息,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如此以来,就破坏了利益平衡机制,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其他国家对此问题的解决的办法是,对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加以限制,规定例外情况,将一些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侵权。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在规定技术措施的同时,还规定了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和豁免,包括:反向工程、执法和情报活动、加密研究、安全测试、保护个人身份信息、对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对广播组织的豁免。反向工程研究一般不属于不正当手段。此外,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只能是防御性,而不能是攻击性的。“技术措施可以给侵权盗版活动制造障碍,但是不能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我国法院已经判决的“逻辑锁”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原告开发出一种杀毒软件,被告向用户免费提供破解原告杀毒软件加密措施的解密钥软件。原告发现后,设置逻辑锁保护程序,一旦有人使用解密钥软件复制出盗版软件,并上机运行,逻辑锁就会自动运行,令使用者计算机死机。最终北京公安局给原告以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处以行政罚款。被告的行为属于破解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犯网络传播权。但原告设置逻辑锁的防卫技术措施给公众的使用造成损害,因此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我国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对故意破解技术措施的刑事责任,但在刑法第286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可以参照美国DMCA关于技术措施的判断标准,并明确规定例外情况。
(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
WCT第十二条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消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种信息均附预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将这种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
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名称、版权保护期限、版权人、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信息在网上以数字化形式显示出来,表明作品的法律状态和使用条件。在网络上,权利管理信息存在被他人伪造、篡改、删除的现象,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为保障权利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实现,权利人可以采用信息访问控制技术,如口令和身份验证等措施。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实施和受保护,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可能会影响公众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和合理使用,对此,应当通过权利限制制度和规定例外情形,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
四、链接行为的性质
链接(Hyperlink)是在网络网页之间建立搜索路径,使用户的浏览器可以由某一网站的网页直接进入另一网站的网页。又称超链接。在网络中使用超链接,能够使每个独立的网页之间产生一定的相互关系,从而使单独的网页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网络中的网页是通过超链接的形式联系在一起的。链接技术是万维网的核心,是一项基础技术,它能够使网络资源得以共享并且使公众快速、便捷的获取信息。
链接技术按照不同方式分为普通链接、深层链接、埋置链接;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文本链接、图像链接和视框链接、电子邮件链接、锚点链接、多媒体链接等;按照链接的路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链接、外部链接和锚点链接。这里我们着重分析普通链接与深层链接引起的著作权问题。
(一)普通链接的合法性
普通链接(normallinks)指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自己的链接标志,用户通过点击设链者的网站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此时,设链者的页面瞬间转变为被链者的页面。普通链接又称一般链接。链接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是,链接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复制权?从链接技术过程来看,一般不会构成侵权,因为“设链者就像为别人指路的人一样”,设链者提供的搜索引擎具有公共性与工具性,只是引导用户的浏览器去访问被链接材料所在的网站,设链者的计算机服务器上并没有形成任何版权作品的复制件,只是在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上形成了链接对象网址的复制件。设链者没有复制被链接内容,也没有传播被链接内容,复制被链接内容的是用户的计算机,传播被链接内容的是被链接的网站,因此,设链者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来看,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链接构成侵权。从理论界来看,我国学者多认为,未经许可的一般链接不侵犯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