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谭世贵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②学者梁冶平认为,司法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二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表言论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③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王盼教授认为审判独立包括三点:整体独立、个体独立和审级独立。整体独立是从审判权的角度讲,审判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具有独立性。个体独立是指法官个人中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外界势力所左右。审级独立,是指上下级法院相互间独立,互不隶属,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是通过上诉案的审查实现的。
①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②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60页。③梁冶平著:《转型时期的法律与社会公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页。
从世界各国的理论分析和司法实践来看,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方面的内容。
首先,司法权独立是司法独立这一概念的逻辑起点,如果不承认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都将如无源之水,司法权的独立是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前提。
其次,法院独立处于司法独立的中间位置,这就决定了它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法院独立的功能在于为司法权的独立性提供组织和场所的保障,因此它首先表现为法院还应在制度上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以及政党、团体和个人;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意义还在于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干扰和提供职务上的保障,因此,法院独立应指单个法院的独立,因为上级法院的干涉同样不利于法官的独立判断。
最后,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法官是构成司法制度的核心因素,法官承担着维护宪法、保障国民的基本权利、维持法秩序、消除法的矛盾和弥补法的缺陷、解决社会纠纷等重大任务。法官独立是以司法活动的公正、效率价值观来作为其依据的。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个人决策更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通过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肯定性评价,这就是所谓的“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种效果,只有当事人亲身经历了公开的庭审和判决过程,才能获得和维持。在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模式中,当事人的主体参与、程序的公开、裁判者直接听证这类公正程序的基本要素都被牺牲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制度排除了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势必使得具体问题一般化,其结果就是使得全体法官,不能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具体的判断,而是根据一般性的经验、一般的情况对具体问题作出一般性判断,从而造成判断本身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①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司法是一种“亲历性”活动,对当事人言词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虽然从理论上而言,民主集中制的司法决策中,让众多参与决策者亲身参与庭审可能有助于集思广益、通过民主的发扬来保证司法公正,但是其效率却让人无法忍受。当事人经不起旷日持久的拖延,国家也不可能提供充足的司法资源来维持这种奢侈的公正。所以,我们选择了法官个人独立判断的决策模式,同时通过立法的完善,判例制度、审级制度以及旨在维持法官较高素质的法官培养、选拔、任用制度的推行,以期在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①
①刘荣军:《民事司法公正及其制度保障》,载于《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实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我们选择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司法独立就成为了不可回避的历史性话题。我国虽然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在现实中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而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司法独立在我国的法律中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施现状并不理想,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司法权的依附性。我国司法权的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是完全一致的,同时党委、人大和同级人民政府掌握着司法机关的人事权,地方行政机关同时又掌握着其财政大权,地方法院实际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使得司法工作有一种地方化趋势,所有这些因素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的依附性。
第二,司法权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法官决策权的行政化。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民主集中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法院内部严密的级别划分的依托下,导致了法院内部在司法决策上的严重官僚化。虽然名义上是民主决策,但在过分强调级别的氛围下,不同行政级别的法官,其决策权并不是等同的。法官的级别并不能反映判案水平的高低,同时行政级别高的法官因为要承担较多的行政事务,相对疏远一般司法活动,对所要参与决策的常识知之甚少,在能力和信息两方面都处于劣势的法官行使着更多的决策权。另一方面,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我国现行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确定本身就不合理,因为上诉、再审程序已经为上级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合法渠道。司法实践中,这种监督还包括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以及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时对下级法院的内部指示之类的非程序性监督。这实际上是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等同于不同级别行政机关的关系加以处理了。
①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9页。
第三,司法权的模糊性。法官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最终保障。而目前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法官的职业待遇混同于一般公务员,司法权独立所具备的身份保障远远不能实现,使司法权的独立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二)司法独立的障碍
我国的司法独立必须与现阶段的国体、政体、历史传统、思想观念、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要实现彻底、完全的司法独立,仍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障碍:
第一,缺乏法治的社会环境。尽管我们已经把依法治国写进了宪法中,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轻视法治,遇事找关系,求助于新闻媒体,摆脱不了人治的心理定势。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外界对司法的干预必然不可避免。
第二,人大对司法的干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各级国家机构中的权力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它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一方面,它对法院工作进行规范制约,决定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另一方面它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检查、质询和监督法院工作且往往由此直接对个案进行审查和干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决定法官的任免和机构设置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权力,但听取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具体监督,则是少数国家的做法,由于这种监督可能会细化至个案,很难避免干预案件,且由于人事权的正式掌握,往往会对法官处理案件产生实际的影响。
第三,政府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重行政轻司法,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具有绝对优势,司法权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权。一方面,在案件的管辖方面,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乡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规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倒插门的女婿关于征地补偿的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立案等;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当案件涉及本地区的利害关系时,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领导往往出面干预。而且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即地方政府掌握了法院的人事、财政命脉而使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独立构成重大现实威胁。
第四,法院内部的影响。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个人不享有独立审判权,审委会有决议案件的权力,院长、庭长有审批案件的权力,上级法院出于各种原因的内部指示、批示等非制度性做法都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自治性。①除此以外,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水准距离司法官员应有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都使司法独立面临着尴尬的境地。
(三)司法独立的保障
对于司法独立的保障,主要包括司法组织的独立、司法人员的裁判独立和身份独立三方面的内容。
①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1.保障司法组织的独立。
司法组织的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司法事务享有自主决定权,以防止对司法裁判的干预。
第一,改革司法机关的地区设置。我国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是完全一致的,这必然使得各级司法机关难免与地方利益产生各种联系,显然不利于司法机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我们可以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下划分若干与行政区划交叉的司法区,以便摆脱地方利益的影响。
第二,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人员管理体制,法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司法机关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属于地方党委。这就使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人事任免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影响司法公正。①世界上多数国家司法机关的人事权由中央统管,即全国法官由国王、总统、内阁或最高法院任命。我们可以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由上级司法机关进行考察、推荐,最终人事的确定权掌握在上级司法机关的手中。
第三,改革司法事务的决定权。法院要独享司法权,拥有对司法性质的所有法律争议的直接管辖权或复审管辖权,若因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应当取得法院的同意。其他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抢先解决司法争议事务。即是否设立、如何设立法院,包括法院系统内的各种机构,法院系统特别是最高法院有决定参与权,行政机关尤其不能关闭、停止法院的运作,立法机关也不得设置或废止各种法院。
最后,改革司法资源的配置权。法院预算应当由法院自行或与有关机关共同决定,预算数量应当充足,以切实保障法院有效行使职能,正常、尊严地开展司法活动,预防因司法资源短缺而无法容纳纷涌而至的各类案件或无力高效处理问题,同时避免法院为了自身的运作需要而向当事人、社会搜集资源或听命于享有财政决定权的行政机关。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司法经费,由最高法院每年作出全国法院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中央财政拨付,用于全国法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这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
①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载于《法学家》2002年第3期,第71页。
2.保障司法人员的裁判独立。
法官在裁判上的独立,是指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及其良心进行审判,不受司法机关外部和内部的干涉。要保障法官在裁判上的独立,必须既要保障法官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诉讼当事人、社会政治势力的独立,又要保障其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
为了维持以宪法为中心的法秩序的统一并保障裁判的正当性,法官在裁判时应该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法官的良心,是指以公正性和合理性为基础并以解释法律为职责的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信。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除了宪法和法律以及法官自己的良心外,不受任何外部干涉或影响,并且对裁判的结果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也不受任何人事上的处分。①
司法机关外部的独立,首先是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独立,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干涉法官的裁判。而且为了保障法官裁判的外部独立,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的构成人员,法官自己也应当自律政治活动或介入权力问题的行为。其次是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的回避制度。再次是新闻媒体对裁判的报道和批评,不得干涉裁判本身的内容,或以团体行为直接威胁法官的裁判行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指最高人民法院虽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但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不受上级法院或所属法院院长、庭长的指挥、命令。
①陈刚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页。
3.保障司法人员的身份独立。
没有人身的独立,职业的独立性也没有多大意义。①司法的独立不仅仅限于裁判过程,如果法官不得不为生计发愁,担忧因为裁判失去司法职位,独立性便不再存在了。为了保障法官的公正,使其无后顾之忧,必须给予其一定的身份保障。
为了保障法官身份的独立,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干预政治活动的行为、不得从事有酬职务的行为、不得从事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业务的行为、无论有无报酬不得担任除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或团体的顾问或职员。由于法官处于判断法的地位,对判断公正性有损害的行为应该是被禁止的。因此,应当给予法官高度的身份保障。
首先是适当的工资。物质报酬是劳动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成员生存的条件和工作动机之一,包括法官在内的公职人员获取适当的工资是理所应当,这样才能使其不受外界影响,不会出现腐败。汉密尔顿认为,对某人有生活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②因此,工资固定是除职务固定外,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的条件。所以在社会资源能够承担的条件下,法官在任职期间有权获得足够的工资,并应随物价上涨而调整;退休后也应该享有相当的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