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是一国政治生活的晴雨表。深刻了解宪法和民事诉讼的关系,对维护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保障社会的稳定、保护人们的正当合法权益,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家形态主要通过制定正当的司法程序和重视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来体现。保障法院的独立以及纠纷主体的接受司法裁判权已经成为一国实现法治程度的标准。宪法是规定国家政体、国体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基本大法,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运作、审判权的基本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都在宪法的调整范围内。
§§§第一节宪法与司法独立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的建构能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
一、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
17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哈林顿在《大洋国》中,提出了独立司法的概念,但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论述。第一次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和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的,是法国著名哲学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他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因为自由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时才存在。孟德斯鸠在名著《论法的精神》中阐述到: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最后一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诉争,我们称之为司法权力。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到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而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而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诉权,则一切便都完了。①在孟德斯鸠的法治思想和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中,司法独立具有支柱地位。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采纳了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理论,在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司法、立法和行政相分离,开创了三权分立的先例。今天,权力分立原则几乎已被任何一个国家所采纳,并被西方各国以及第三世界中的许多国家无条件地承认。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魏玛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法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保证司法独立。”苏联1936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苏联总检察长外,不受任何地方机关干涉。”朝鲜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法官独立进行审判。”古巴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各级法院组成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①〔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上册),第155、156页。
20世纪后期,司法独立原则开始见诸联合国一些法律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而1985年在意大利举行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后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是系统阐述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文件,它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1989年5月24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89?60号决议又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要求:“所有国家应在其司法系统中,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和本国惯例,通过并实施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上述联合国文件,使得司法独立原则成为联合国成员国应当普遍遵守和实施的一项基本原则。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这表明,宪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①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载于《法学家》2002年第3期,第71页。
(二)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
1.人民主权是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司法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一种超历史的客观存在,它必须受制于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马克思认为,人民主权学说为权力分立,从而也为司法独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①因而,按照自由的要求,人们可以凭借经验和智慧而非任何先在的原则,来重塑国家制度。“国民议会本来没有任何权力———人民委托给它的只是维护人民自己的权利。如果它不根据交给它的委托来行动———这一委托就失去效力。到那时,人民就亲自出台,并且根据自主的权利来行动。比如说,如果某一国民议会把自己出卖给某一个叛变的政府,人民就必须把两者———既把政府,也把国民议会一起赶走。当国王实行反革命时,人民完全有权利用革命来回答它。”②代议机关的权力既然来自于人民,就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保证人民的自由。
为了保证人民最大限度的自由,个别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但国家的法律必须能提出人们参审的陪审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出版自由、结社自由,这代表了人们的要求;当发生纠纷时,国家的法律能提供法官中立、纠纷主体地位平等并能实质参与纠纷解决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前述各项制度都是与司法独立的理念密切相关的。因此,司法是否独立,不仅涉及案件的判决能否达到公正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涉及国家制度是否真正体现了人民主权。
2.权力界限的明晰是司法独立的制度基础。明晰的权力分解是司法独立的制度基础,此观念的预设前提是:权力与权力之间有相互区别的标准。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305页。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简而言之,司法权是针对具体的个人和具体的案件所做的决定,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间接活动;而行政权则是关系到有普遍意义的事,是实现国家目的的直接活动。司法权与行政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第一,司法权的独立性与行政权的从属性。司法的任务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有赖于法院的维护。因此,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不受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在历史上,司法权曾是反对专制、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它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司法独立至少有两层意思: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在美国并且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表的言论、所做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以便于有效地独立审判,即“司法人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司法的独立是法治的真谛。
行政权具有从属性。在行政系列中,上级对下级有发布指令、决定之权,下级对上级则有服从的义务,其权限受上级机关的制约。
第二,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行政权的主动性。司法活动遵循“不告不理”的方式,司法活动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的诉求,没有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的起诉,司法者不能主动发起一个诉讼或主动审理案件。“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查事实。”①
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当行政机关发现有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时,可以主动进行调查行为、实施管理活动或实施与行政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
①〔美〕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第三,司法权的个别性与行政权的普遍性。司法是法律与社会生活的纽带和中介环节,它连接着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个别性事件。司法的过程是运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将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过程。
行政权具有普遍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可以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以及具体的规章制度,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权管辖范围的人和事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第四,司法的多方参与性与行政的单向性。司法尽管是国家司法审判权的运作行为,但司法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司法活动需要多方当事人的参与。司法裁制必须是在受裁判影响的各方参与下,通过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制定的。①
行政活动具有单向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决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通过单方面的调查取证就可形成决定。
(三)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独立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现状下,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只有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检察机关等法定的监督机构才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只有司法机关在职能、地位、经费、人事任免等方面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新闻媒体、压力集团施加的干涉,才能使司法机关具有抗干扰的能力,保证司法活动的中立,实现司法公正。
①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第二,司法独立是实现诉讼民主的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必要时行使释明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使双方能实质性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司法独立是国家法律统一的保障。如果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就很难对行政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以及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有力制约,法院的判决就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难以得到执行,司法权威受到了损害,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最终也难以实现。
第四,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正统性的措施。当人们设计诸种机制以证明号称是有权威的法令、规则或制度的正统性时,以法院为主要代表的法律机构就产生了。同时,证明权力正统性的法院制度本身也有自身的正统性证明问题。如果法院能使世人和自己相信,其作出的裁判并未受到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它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那它的各种正统化问题就得以缓和乃至认可。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法院就必须把要求指向司法独立。
(四)司法独立的内涵
面对目前我国面临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党的十五大报告在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同时,特别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究竟什么是司法独立?学者们对司法独立作了多种阐述。
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列举为8个方面,即:(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①在美国,司法独立主要有四项基本内容:(1)司法独立包括了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美国宪法对裁判独立保障较为完善而对司法组织独立保障相对薄弱;(2)美国司法独立与独立机关的任务密切相关,司法机关担任着维护宪法实现社会正义、防止立法和行政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责,因此必须赋予司法机关高度的独立性;(3)司法独立与司法负责的平衡机制初步确立;(4)美国的宪法至上和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是培植美国司法独立的肥沃土壤。宪法确立了裁判具有终极性,从制度上抵消了司法机关的天然弱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