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在很多情况下以牺牲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作为违法行为的代价。一旦发生错判,被告人人身自由所受的侵犯难以弥补,生命被剥夺的后果将无法挽回,即使给予国家赔偿,也无济于事。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而民事诉讼,多为财产性质的争议。即使出现错误,当事人损失的也只是一些财产。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手段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明标准越高,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就越好,越低他们的权利就越容易受到侵犯。
(2)同一性质诉讼中的不同案件,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对于千差万别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是一个灵活的、多级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着许多差别和优势不同的情况。因案而异,取决于诉讼客体的不同。”①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体又可以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和令人信服的标准。高度盖然性适用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主要适用于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原告举证特别困难的特殊侵权诉讼;在英美法系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的证明标准则要比普通的民事案件高一等,须达到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明。
(3)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通常我们认为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对二者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一般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但又急需解决的程序法事实,采用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理论中,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疏明(也称为释明)。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这种举证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疏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举证活动达到的状态。②由此可知,证明的要求是很严格的,对案件的心证必须达到很高的程度;疏明只根据一定的证据认定某种事实大致可能成立,仅需要微弱的心证和确信。当然对于不同的程序法事实证明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对于如拘留、再审等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程序法事实,证明标准应当比纯粹的程序法事实高一些。
①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4页。
②王锡三译:日本法院书记官研究所教材《民事诉讼法》,第151页,转引自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2页。
2.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
在一个民事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依诉讼阶段的不同,当事人分别承担说服责任与推进责任,因此证明标准因举证责任不同而有所不同。承担说服责任时,当事人的证明需要达到“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而承担推进责任时,只需要达到“能使事实审理者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的必要性”就足够了。事实上,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标准在我国立法中同样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此可知,在立案阶段,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原告只需证明其请求有证据材料证明即可,而不问证据材料是否真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实体判决时则需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3.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
衡量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的证明标准当然具有主观性。证明标准是当事人以及事实审理者的主观认识。因为在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之前,是不会停止其收集、提供证据活动的。同时,法官通过证明标准来衡量证明活动是否完成,对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的判定、事实的判定离不开事实审理者的主观认识。法官只有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认知才能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判断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直接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相联系,具有完善证据立法的英美法系在证据判断问题上也采用自由心证。
二、证明标准的种类
(一)证明标准的分类
证明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表述。我们通常所听到的国外某一个国家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法律真实等等其实并不矛盾,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讲是确定的,只是角度不同,名称有所不同而已。
1.从心理学角度,证明应当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核实,事实审理者对案件事实的存在大致会形成三种认识:内心确信、半信半疑、只疑不信。因此,若要证明事实的存在,就必须使事实审理者达到内心确信其存在的程度,否则即为不存在。内心确信意即内心真诚的相信,包括确信无疑与确信有疑两种。确信无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并排除了一切合理的怀疑;确信有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确信但心里还存有怀疑,只是这种怀疑是在排除了较大合理怀疑之后的怀疑,在总体上,相信其存在的比例明显超出怀疑其存在的比例。同为内心确信,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性,所以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心理状态(即疑罪从无);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判决只需达到确信有疑的心理状态即可(当然并不否定个别案件事实可以达到确信无疑)。
2.从逻辑学角度,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标准。
何谓“合理性怀疑”?人们很难从正面对之加以定义。《加利福尼亚刑法典》指出,合理性怀疑“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①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象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各种的怀疑:
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
非仅凭臆测的怀疑。
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
非证言无徵的怀疑。
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责的怀疑。
如果属于以上各种怀疑,既非通常有情理的人,所为的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②
排除合理性怀疑也可以分为两种,即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和排除较大合理性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是指对证据审查和运用要排除一切疑点,由证据所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排除了一切其他的可能性,是本案唯一的结论;排除较大合理性怀疑是指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并不能排除一切的疑点,所得出的结论也并非唯一的结论,而是排除较大的疑点,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在排除较大其他可能性之后可能性最大的结论。同样,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理应是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排除较大合理性怀疑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由以上分析可知,内心确信的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事实上是一致的。内心确信并不是盲目的确信,而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思维的基础上,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才形成的一种主观上的认定。因为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所以才能够确信无疑;若只是排除了较大的合理性怀疑,当然只能够形成确信有疑的内心状态。①
①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页。
②(台湾地区)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67页。
(二)证明标准的种类
经过排除较大合理性怀疑之后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有疑的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盖然性”而非“确然性”标准,即不能要求民事案件的证明都达到与客观实际情况相一致的程度,只是该事实存在的概率要大于该事实不存在的概率。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认识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词语的选用上,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愿意选择“盖然性占优势”或“优势证据”或“或然性权衡”等词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