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多年来法学界普遍采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定义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分析、认定的活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首次采用“认定证据”一词。之后,在理论与实务上,“认证”便逐步代替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①但也有人认为认证不同于认定证据,认证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认证的基本含义在于证明,例如外交认证、质量认证等。②我们认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认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侧重于具体的环节,后者侧重于动态的过程。至于是使用“认定证据”还是“认证”一词,我们倾向于后者。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人们的认识角度看,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大多数的学者都已经习惯了使用认证的概念;其次,从语文角度看,同一词语在不同的领域可以有不同的解释;最后,从法律规定看,《证据规定》使用了“证据的审核认定”一词。由此可知,选用“认证”一词,不会在理解上造成歧义。
(二)认证的范围
认证的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可能被采纳为证据的证据材料。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由法院调查收集的,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争议,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应当纳入认证的范围。即使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为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尚待判断,故而也应纳入认定的范围;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法院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宣布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①理论界上存在不同观点,认为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页。
②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三)认证的内容
认证的内容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对证明力的认定并不排除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对证据能力的认定也不排斥对证明力的认定,二者是一致的。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要认定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就必须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因此,诉讼中首先认定的是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而证明力的确定是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对证据能力认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证明力进行认定。对证据材料、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通过对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性”的审查和判断来进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认定证据的客体,而对“三性”的审查判断是实现这一认定的手段。①
认证不同于认定案件事实。虽然二者都属法官思维的范畴,但区别在于认证是从思维的过程来看,认定案件事实是从思维的结果来看。对证据的认定依赖一定的证据规则,对事实的认定依赖于所认定的证据,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再现,因此,认定事实是认证的必然结果,证据认定完成的同时,案件事实的真实状态在法官的思维中自然再现。
(四)关于认定证据的方式
我们认为,认定证据的方式只有一种:当庭认证。事实上并不能将裁判文书认证从当庭认证中划分出去而成为单独的一种认证方式,裁判文书认证仍然属于当庭认证。很显然,“当庭”就是法律规定的开庭审理阶段,是从审理时间上来界定,而并非从“审判庭”这一地点考虑。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开庭审理阶段包括“庭审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评议、宣判”四个阶段。既然评议、宣判阶段属于开庭审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在评议、宣判阶段的认证就应当属于当庭认证。
①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至于当庭认证的方法,我们倾向于采用“一事一证一质一认”中的“一证一质一认”。民事证据材料虽然经庭前证据交换而为双方当事人熟知,但“一证一质一认”可以使得争点突出,有利于当事人集中精力进行真正的对抗,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也能够吸引旁听群众的注意力。
(五)当庭认证的时间
既然认证的方式只有当庭认证一种,那么认证的时间从总体上说当然是开庭审理阶段,并且应当将对证据能力的认定与证明力的认定分开。①具体说来,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主要是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对证明力的认定主要放在评议判决阶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截然分开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法庭调查阶段的工作主要是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点;而法庭辩论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就案件所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争议的问题包括实体、程序与法律问题,实体问题是主要的争议对象,而实体问题是通过证据来反映的,因此诉讼中的辩论对象主要是证据材料,而对证据材料的辩论又是通过主张或反驳该项证据材料具有“三性”的方式来进行。因此,事实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结合进行的,通过调查而辩论,通过辩论进行调查,人为地将二者分开,不仅不科学,还会造成重复与浪费。
(六)当庭认证的主体
认证的内容不同,认定的主体应当有所不同。由于证据能力一般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比较小,所以只需由审判长一人在质证完毕之后直接作出认定即可,而对证明力的认定则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中作出集体的认定。虽然法律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也会作出一些规定,但大多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为了避免审判长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为了保证审判的质量,应当发挥我国合议制度的优势,集中大家的智慧,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①理论上也有人认为二者的认定不能分开。详见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186页。
对证明力的认定应当在开庭审理阶段中的评议阶段进行。首先,如果当事人质证之后当即进行证明力的认定,难免会有些仓促,这种情形下的认定极容易造成差错;其次,质证之后当即认证,必定会造成合议庭成员在当事人、旁听群众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讨论的局面,违反了我国秘密评议的原则;最后,如果为避免他人听见而采取交头接耳或暗示等方式进行讨论,不仅使得书记员无法对评议活动进行记录,也破坏了庭审的严肃性,有损法官权威的形象。
(七)认证纠错
原则上说,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为了维护法官的权威性,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认证结果不能被随意推翻。但是,由于认证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允许当事人就案件事实问题提出异议(上诉)的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证据认定问题提出异议。经审查,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认定。
我们认为,案件未被发回重审前,一审法官不可能进行自我纠错。首先,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是在对证据进行调查与辩论的基础上进行的,既然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辩论的当时都没有说服法官,事后法官认为错误的可能性也就不大;其次,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完毕之后,立即依照对它们的认定形成判决并且宣判,一旦宣判,一审程序就告完结,一审法官便不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对证明力问题进行纠正。因此,认证纠错的申请权只能由当事人行使,对错误的纠正由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直接进行,或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由进行重新审理的一审法院纠正。
当然,完善我国的认证程序,有赖于整个诉讼体制的完善与诉讼观念的转变。其中一点,就是要纠正现在普遍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良状况,取消法院内部“层层汇报”、“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做法,还权于合议庭。
§§§第五节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及其特点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standardofproof)又称证明尺度、证明程度、证明要求。确切来讲,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均存在着单独的、系统化的证据法典,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必定对证明标准的适用造成影响,而大陆法系虽然事实上也存在相对的证明标准,但自由心证的基本证据制度决定了法律不可能预先设定某一个固定的标准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证明主要通过法官的心证,即通过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来完成。基于此,两大法系关于证明标准的定义也有很大的不同。
在英美证据法上,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如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为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判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范围或程度①”。因此,英美证据法理论在讲到证明标准时,通常暗指(alludeto)说服责任。②
而大陆法系就很难对证明标准下一个确切的定义,通常认为,当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形成确信,即达到了证明标准。
由此可知,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体现了两大法系的根本特点:英美法系更看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而大陆法系则更侧重于法官的作用。
在我国,传统理论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从以上表述可知,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更侧重于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无异。
我们认为,既然诉讼本身是当事人与法官二者互相配合、互相运作、互相制约的过程,那么,诉讼中的每一项具体制度,就必定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不可能抛开其中任何一方,只谈对另一方的影响。因此,从这一根本原则出发,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努力提供证据从而影响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形成确信的程度。具体而言,证明标准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裁判者的裁判行为都有作用:
1.举证的程度。证明标准对当事人而言,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于己不利的判决,而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
2.认证的程度。对法官而言,证明标准是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所举之证据已经达到该依据,就应当认定当事人所诉之主张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据摩菲最新观点看来,上述观点是成立的。他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程度的尺度;是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使他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事实争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①
①PeterMurphy,APracticalApproachtoEvidence,BlackstonePressLimited1992,P104
②DavidFieldandFionaRaitt,TheLawofEvidenceinScotland,W.Green?Sweet&Maxwell,1996,p38.
(二)证明标准的特点
1.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
近年来,证明标准理应具有层次性的观点已经逐渐被学术界多数学者接受。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性质的诉讼,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理应区别对待。其中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认定应当采用最高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采用较低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应当居中,略高于民事诉讼而略低于刑事诉讼。具体说来,如美国的证据法则与证据理论将证明的程度细分为九等:第一等:绝对确定,但此标准通常在实务上并不能真正达到,因此只能成为司法所追求的最高理念;第二等: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适用;第四等:优势证据,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判决;第五等: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有理由怀疑,适用于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怀疑,适用于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无线索,适用于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美国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两大诉讼的不同证明标准:在先期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尽管控方搜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辛普森杀死其前妻及男友,但因最终未能说服陪审团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辛普森被当庭释放;而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认为所掌握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最终认定辛普森对被害者之死负有责任,而判令其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
①PeterMurphy,MurphyonEvidenc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19.
各国之所以在三大诉讼中设定如此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是由三大诉讼不同的功能决定的。
首先,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手段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据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收集。由于这两个机关本身属于公权机关,加之刑事证明的严格性,所以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强制的方法。为了避免公权的滥用,设置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限制。而在民事诉讼中,各国大多奉行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原则,且由于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力量基本相当,不仅法律规定其中任何一方不能以强制的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而且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在事实上也不太可能,同时法律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并不像刑事证据那么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