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适用上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而事实推定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何时、何处、如何推定都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办案意识以及审判经验,其运用不易把握。为避免法官滥用事实推定,就必须将其严格规范,并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具体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1.审视并重新修订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推定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推定为一种证明的方法”,并对推定的概念、适用、分类以及其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使之成为一项完备的、行之有效的具有操作性的证明规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推定的法律规定,有些在本质上并不属于我们所讲的推定范畴,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对公证事实、公证文书证明力的推定;有些并未反映出推定制度的全貌,例如1992年的《若干意见》并未规定推定可以反驳,2001年的《证据规定》并未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上述情况不仅混淆了推定与其他制度的概念,也影响了推定制度本身的效力。
2.尽可能考虑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范围,限制法官事实推定的数量。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关系实质上是反映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配关系。①如果立法推定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一些,那么司法中的事实推定自然会少一些,反之亦然。由于事实上存在着“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的可能性,但又不能因此而取消事实推定,那么,就只能对法官的事实推定作出限制。
3.严格把握推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得以推定代替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是被告的亲生子,其诉讼理由是被告与原告母亲曾经有过合法婚姻,而原告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种情形下,法官不能急于适用推定,应当告知原告尽可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血缘关系的直接证据,例如亲子鉴定结论。只有在原告举证有困难或确实无法获得直接证据的时候,例如被告拒绝提供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法官才可以考虑推定的适用。
①陈朝阳:《论民事推定证据制度的完善》,载于《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第109页。
4.提高法官素质,使之具备与推定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与道德修养。法官的素质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其一就是法官必须具备 “法律家”的思维方式。“法律家”的思维方式也包括许多,但首先就是法官必须具备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现代诉讼的审判方式是典型的“三段论”审判,而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的过程实际就是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果的三段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其中A事实与B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A事实的真实性是小前提,B事实的真实性是结论。法官必须受制于推理的逻辑要求并受制于社会普遍心理和社会一般政策的要求,也就是说,大前提不仅存在于法官经验中,也要被一般社会心理所认同。由此得出的结论才能被社会认可。法官在运用推定规则时要注意,(1)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2)尽可能赋予对方当事人有反驳的机会;(3)法官应当把内心推理的过程向当事人公开。
5.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尽可能的反驳机会。可反驳的推定结论的成立以相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证为前提,因此,为了增加该结论的真实可信度,法官应当给予受推定不利的当事人尽可能的反驳机会;该当事人为了避免于己不利的结果,也应当尽可能地寻找反驳的机会。反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运用直接证据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如上述亲子确认的案例,如法官依照推定法则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欲要反驳这一推定,就可以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或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的鉴定结论,来推翻法官的推定;(2)运用证据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在上述案例中,如被告无法或认为不必要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或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的鉴定结论,也可以通过否认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来进行反驳。例如,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尽管当时被告与原告之母存在婚姻关系,但在其受孕时,二人事实上早已分居,以此也可以证明推定结论的不成立;(3)对推定所依据的经验法则进行反驳。
§§§第三节司法认知
西方国家有一条古老的法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Whatisknownneednotbeproved.)这条格言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已经演变为现代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规则。司法认知是一种举证之外确定事实的方式。进行司法认知时,法官对于有关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根据。也就是说,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但不依赖于当事人所举之证据,而且还免除了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一、司法认知的概念、特点及意义
(一)司法认知的概念
所谓司法认知,就是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待证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也无需调查取证,就直接认定为真实,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司法认知不同于自认。二者的区别在于: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而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院;自认的内容为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而司法认知的内容是将客观存在的事实直接认定为真实;自认的客体只能是单纯的事实,不包含经验法则、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而且事实于自认当事人不利,而司法认知的客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及经验、定理,其内容对当事人未必不利;自认是当事人的是一种主观态度,因此存在虚假的自认,司法认知具有客观性,无论当事人是否承认,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认知不同于推定。推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推定是基于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和人类逻辑思维高度盖然性基础上的主观结论,具有或然性的特点,而且事实推定的运用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司法认知时只有一个事实,且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容人们质疑的,因此,它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
(二)司法认知的特点
1.司法认知具有公知性。司法认知的对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以及在法院显著的事实,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为一定范围内的大多数人所知道,其真实性已经被反复、多次证明过,因此在本案中就不需要再次证明。
2.司法认知具有客观性。司法认知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认知,该事实是实际发生过的事实,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认知的客观性使之与当事人的自认区别开。
3.司法认知具有相对性。司法认知的事实能否允许不利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加以反驳,各国学者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司法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对某一项事实一旦采取司法认知,举证反驳将不会被采纳”;①但也有人持肯定的观点,认为为避免法院滥用权力,司法认知的事实可以被质疑或推翻。但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对于提出质疑或推翻认知的主体的认识却并不相同。有人认为从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角度出发,应当由不利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例如,“即便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相的时候,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②有人认为,“司法认知是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有效性应当由法院自己最终证明,反对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与法院是否修正其司法认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是反对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有效的反证,法院一旦查明司法认知的事实不成立,也应当自行修正司法认知。在司法认知中,法院以自己的职权行为确认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其正确性自然应当由法院负责。”①
①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2页。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我们认为,为了防范法官滥用职权,任意对事实采用司法认知,就必须对法院司法认知的权利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表现为在法院依职权进行认知之后,作出裁判之前,不利当事人享有就认知之事实提供反证进行反驳的权利。也就是说,对认知事实的质疑或推翻,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不能由法院依职权纠正。法院只具有告知与提醒的义务,但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虽然司法认知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对司法认知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允许不利方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三)司法认知的意义
英国学者Thayer指出,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具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司法认知的主要立法意图在于它能够达到诉讼经济。我们知道,诉讼的过程就是法官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使法官明了事实的真相,是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动因。由此可知,如果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经清楚,或者事实属于一定范围内所公知的事项,当事人也就不需要提供证据。很显然,对于已经知道的事实如果仍然要求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之后再经过形式上的质证、认证环节,得出一个同样的结论,不仅于当事人无益,还使法院将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时间浪费在一些无谓的争议之上,最终导致对显而易见的事实提供证据“投入成本,但不产生收益”的效果。②
①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8页。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徐昕、徐军译:《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转引自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0页。
二、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的对象,也就是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是指法院对于哪些事项可以采取司法认知。对此,各国学者有相近似的观点:司法认知的对象仅仅是事实而不能是法律。而事实通常涉及“众所周知(well-knowtoeveryone)的事实”或“在法院显著的事实”(notorious)。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定范围内一般人都知道的事实,是人们所共知的常识性事实。例如,1976年的唐山大地震、1991年的华东水灾等等。众所周知,首先必须表现为知道的人很多,而不能是一个人知道。但是,众所周知,并非人人皆知。社会上的众所周知,受到一定时间、空间的限制。那么,当一定范围内的人包括法官都知道而当事人却不知道的时候,或者当一定范围内的人包括当事人都知道而法官却不知道的时候,该事实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理论上存在英美法系标准与大陆法系标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系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认为凡是一般人知道并且认为属实的事,法院也就应该知道,因为法官也是一般人;而大陆法系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由于法官是一般人,如法官不知道某项事实,那么该项事实就不能被称为众所周知。①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对此标准进行了补充说明:虽然是法官所知晓的事,但是否为众所周知不明确时,需要证明该事实是众所周知的。
我们倾向于将二者折衷使用:首先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因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明了事情的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如果法官知晓某一项事实,当然就不必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时,法官必须证明此事实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其他民众也知晓的。若事实只有法官一人知晓而其他人不知,就不能称作众所周知,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实为一定范围内的人包括当事人都知道而法官却不知道的时候,法官不必急于命令当事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协助加以认知,例如,法官可以任意选择一些社会民众来证实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当事人也可选择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人向法官证明他们也知晓这项事实。这种协助不属于法官查证或当事人举证的范畴。由于并非对事实本身的证明,所以要简单得多。
①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71页。
(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
在法院显著的事实,是指不为一般人所公知,只是作为法官因其职务而知道的事实。在法院显著的事实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为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所确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有关对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毋庸举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据”。台湾学者陈朴生还就“显著”的事实作了说明:“该公众周知之事实,重在一般人之认识;而裁判上显著之事实,则重在法院之认知。且所谓显著,并不以推事、知事已知为必要,即在诉讼中始知者亦属之,且包括过去已知及辩论终结前已知在内。”
综合各国立法,在法院显著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法官对于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他法院的重要官员的辨认及任期;本院职员与庭审律师的签字、法院的记录、惯例、术语,其他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其他法院的法官及该法院的印文。①
除上述两项公认的司法认知对象之外,我国法学界还存在一些有争议性的对象:
1.法律应当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其理由认为:由于法官的职责是将正确的法律适用于特定的真实的事实,因而认知法律就成为法官的义务。②但我们认为,正确适用法律,固然是法官的义务,但绝不能因此而模糊司法认知本来的含义。司法认知只针对事实,因为正确理解并运用法律并非当事人的义务,与证明事实无关,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只有事实才需要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现在之所以不需要举证证明,是因为众所周知,认知的对象只能是事实。
2.某种确证的事实。除常识性的事实之外,有些学者根据1992年《若干意见》第七十五条和2001年《证据规定》第九条的司法解释,认为应当将确证的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预决的事实”、“公证的事实”也划分为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①
①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② 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