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推定有其消极的一面,主要表现为推定过程中可能产生偏见以及推定的结论具有或然性。推定的过程,是人的思维过程,与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学识背景、生活阅历密切相关。法律推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政策倾向,事实推定受到法官个人主观好恶的影响。因此,有学者指出,“推定中不仅含有专断和人为的因素,而且具有偏见的成分。”①不仅如此,推定结果的或然性也决定了推定不可能是一种完美的证明方法。
但是,尽管推定具有上述不可避免的缺陷,但它仍不失为证据法上一项具有科学性的制度,对于保障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的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推定可以避免诉讼陷入僵局
由于推定的精确程度不似证据的证明,因此,我们要尽可能地寻求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成立。但是,不可否认,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中存在证据无法收集或收集不到的可能性。当诉讼中的事实真假不明而又无法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时,由于审限的限制以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能要求,就必须根据事物之间的联系,运用逻辑思维,对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加以推导、认定。因此,尽管有学者认为,推定是不完善的证据方式,危险的、不可靠的、例外情况下才能采纳。②但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是可以达到诉讼的经济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的。例如,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两个人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其各自的继承人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而现实的情况是无任何证据表明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若一味强调关于死亡时间的证据,此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因此,法律针对此种情况预先设定一项推定法则,“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问题就显得简单多了。
(二)推定可以达到诉讼经济
有些待证事实虽然不存在上述根本无法查清的状况,但是要获取证据相当困难或者成本很大,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权衡利弊之后,运用推定法则,不至于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运用推定。例如,因意外事件而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从一定程度上讲,该公民的尸体最终是可以被找到的,但为此而付出的成本之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根据其失踪满一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其死亡并辅以必要的救济措施,显然比一味地寻找证据证明更能够达到诉讼经济。
①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270页。
②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7页。
(三)推定有利于公平的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当与争议有关且于主张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由主张方当事人提交显然是不可能的,若因此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结果责任,必将导致不公平的审理结果。因此,诉讼法运用推定的原理规定了举证妨害的制度。除此之外,实体法上关于过错的推定以及诉讼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是根据当事人举证的难度、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依照推定法则,对举证责任进行的合理而公平的分配。
(四)推定可以折射出立法者对于社会政策、价值取向的考虑
推定常常用来表达立法者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或促进实施立法者提出的某项社会政策。如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即表达了立法者希望减少和消除非婚生子女的意图;而从公然占有达到一定期限来推定占有者享有所有权,则显示出立法者希望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保护所有权关系的有序性;又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推定驾车者是经过车主同意后才驾驶车辆的,显然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有更多的保障,同时也是为了督促汽车所有人谨慎挑选驾驶者以促进交通安全。①
三、推定的基本分类
在推定的分类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呈现为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系主张将推定分为三种: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的推定;大陆法系则将推定分为两种: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也称为绝对的推定与相对的推定,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确推定”与“假推定”。大陆法系的法律推定一般不包括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因为学者们认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实无推定的性质”①,“仅系对于实体法上的一种法则的说明方法。”②
我国传统理论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以及适用效力的不同,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①赵刚,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一期,第94页。
(一)法律推定
1.法律推定的概念。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作为法律推定,是因甲前提事实经依证据证明其存在,以法律的规定推定乙事实的存在,除非遇有反证,法官无从依其心证而认定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因此,法律推定,也称为立法上的推定,是指由法律预先设定有关规则,明确规定如果已知的基础事实(甲或A)存在时,就可以认定推定事实(乙或B)存在。这里预先设定有关规则的法律,既可以是实体法,也可以是程序法。其所作推定是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假定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的存在。至于该事实是否得自基础事实一定合理的结论,则在所不问。③可见,法律推定,以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作为表现形式,实际上是强制法官作出推定事实存在的认定。“法律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就必须作出的判断,当然其前提是没有关于该特定事项的直接证据。这种推定仅存在于非刑事诉讼中。”①
①(台湾地区)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260页。
②〔美〕摩根著,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台湾教育部,1983年版,第57页。
③(台湾地区)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252—253页。
2.法律推定的分类。
按照推定的结论是否可以反驳,法律推定可以划分为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是指法律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以否定推定的事实。可以反驳的推定又包括实体法上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与程序法上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前者如:过错推定、意思推定、行为能力推定、宣告死亡推定、无主财产推定等,后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事实以及其他程序事实的推定。推定允许反驳,是由推定的盖然性所决定的,因为所有的推定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上看来确实无疑的证明,因此,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证据推翻。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是指法律不允许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推定的事实加以反驳。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也可以划分为实体法上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程序法上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前者如上述“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后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在不可反驳的推定下,即使当事人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法律也不予考虑,依然视为推定事实存在。
从逻辑上讲,所有的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但立法者基于对推定合理程度及其价值等原因的考虑,如果认为推定的正确性极大,其例外的可能性就可以忽略不计,或者不考虑会具有更大的法律价值,立法者就可以把这种推定绝对化。
①〔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5页。
(二)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又称为法院的推定,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认为必要时,根据一定的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的成立推导未知事实存在的证明手段。《法国民法典》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法官根据学识与智慧导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的、正确的、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因诈欺原因而提起的取销书证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事实推定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就属于常态的关系。
我们知道,事物的发展同时存在必然性与偶然性。必然性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偶然性由于其并不居于支配地位,因此不能决定事物的发展方向,但对事物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事实推定是人们依据经验法则、理论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这种经验是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可以看作是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事实推定,反映了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必然性,但我们不能排除偶然性的影响,因而“对推定的有效形式允许质疑,假若被告举证表明裁判缺乏证据,那么原告将不得不提出有力证据来支持裁判以避免其主张被驳回。”但是,法律也可能会基于某种原因,将推定绝对化。①所以,不可反驳的推定是针对法律推定而言的,事实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
①RobertC.Casad,Jurisdictionincivilactions,Warren,Gorham&Lamont,Inc.1983,p6引自刘善春、毕玉谦、
(三)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异同: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都是对事实所作出的推定;2.都是从基础事实的成立推导出推定事实的成立;3.都缓解了对推定事实的证明困难。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法律推定是由法律预先推定得出的结论,而事实推定的结论由法官作出;2.法律推定表达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是预先设定的禁止审判者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在法律推定的状态下,法官所需要做的只是认真、准确的执行法律所作出的推定,而事实推定,表达的是司法者的审判意图,主要是法官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对法律没有规定但又有必要在某些事实之间进行的逻辑推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3.在具体职能活动中,凡是遇有与法律推定相关情形,法官必须认真执行,而遇有事实推定的相关情形,法律并不要求法官必须作出这种推定,只是提醒他们可以作出这种推定;4.法律推定并不需要法官的自由判断,因而,对于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的要求并不严格,而事实推定属于人的推定,为了避免主观擅断与错误的风险,对法官业务素质的要求是很高的,法官依据经验或常识进行推定应当是慎重的;5.事实推定在适用效力上要弱于法律推定。
四、推定的效力
(一)推定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效力。推定是诉讼证明中重要的证明方法,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前已有论及,这里不再赘述。不过,不同的推定,其证明效力有所不同。
(二)推定减轻了主张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他的败诉风险。推定制度的存在,表明当待证事实不明时,法官可以依据基础事实运用经验规则或法律规定推定待证事实的成立,主张方当事人不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为推定改变了证明的对象。适用推定时的证明,不再是对推定事实本身的举证证明,而是对较为容易的基础事实进行证明。
(三)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主张方当事人不必担心对方会提出反证来反驳;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以及事实推定,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所得出的结论,但反证的力量并不相同: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中,对方当事人反证的效果必须达到“证明推定事实为不真实”,而在事实推定中,对方当事人举出反证,使得事实处于真为不明状态即可。因为事实推定,属法官的职权行为,不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
五、推定的构成要件
推定构成的要件是准确适用推定制度的前提条件,尤其对法官的事实推定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学者们普遍认为,推定适用的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有一个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存在
推定仅仅减轻了主张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该当事人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举证、或拒绝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那么推定就无法成立。
(二)证明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具有或然性
我们运用已知的证据只能得出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确定性的判断。如无可以选择的余地,也就无所谓推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或然性证据都可以适用推定,“要成立推定,证据盖然效力的两种可能性之间还必须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①也就是说,由基础事实所得出的可能性如果达不到“一般”的程度,即高度盖然性,就不应该使用推定。
(三)适用推定具有正当的必要性
主要表现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无法收集或难以收集,或者基于公平原则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进行保护。前者如“宣告死亡”的推定,后者如《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
(四)法律推定优先于事实推定
法官在诉讼中使用推定法则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有法律推定的要先依照法律推定。因为当法律推定的时候,它就给法官一条明确的而不是随意的准则。①只要立法上对推定作出了规定,法官就不能自己作出事实推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推定的构成要件作出事实推定。
①裴苍龄:《论推定》,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第54页。
六、推定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完善
(一)推定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立法并未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有关法律条文只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确认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理论方面,对推定研究的重视程度也远远不够。其中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各法学院的传统教科书中根本没有关于推定制度的任何讲述,只将其作为一项免证事实加以简单列举。
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运用推定进行证明的必要性,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规则与正确理论的指导,推定的适用呈现不敢与滥用的两极化趋势。
(二)关于正确适用推定规则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