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档次内给予减轻处罚。如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应给予拘留处罚或者罚款处罚的,由于行为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则可减轻给予罚款处罚或警告处罚。再如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应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由于行为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则可给予十日以下、五日以下拘留处罚或者给予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于法定条件的存在,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直接依据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因此,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程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来决定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情节特别轻微、认错态度好,或者主观恶性小甚至是因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对高效处理治安案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帮助当事人改正错误,减少和预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有重要的意义。
1.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1)情节特别轻微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不同情节,有的行为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是情节特别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极少,殴打他人未造成任何伤害等,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实践中,受诱骗人或者被胁迫人是在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而违反治安管理,其主观方面恶性不大、过错不重,并且受诱骗人、被胁迫人往往是未成年人,其主观恶性很小,因此对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通过批评教育,可以达到预期目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主动认错或者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侵害人也能谅解的。这一规定更加强调消除后果的客观效果以及被侵害人的态度,这也防止了执法机关片面强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积极努力,而忽视对被侵害人利益的保护。
(4)有立功表现的。所谓有立功表现,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主动揭发、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其揭发、检举属实的情形,以及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等情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认识到错误,积极主动揭发、检举违法犯罪,配合公安机关查办、处理违法犯罪行为,这说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减轻甚至不予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展示其确有悔改之心,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教育和转化。
(5)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这类似于刑法中的自首,表明行为人内心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谴责,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因此有必要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这不但是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达到批评教育行为人的目的。如果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效果势必不甚理想,甚至会影响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违背立法原意。
(6)不具备责任能力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有一些法条体现了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适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有应当减轻处罚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有应当不予处罚的规定。第十三条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有应当不予处罚的规定。第十四条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九条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应当不予处罚。第七十一条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应当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具体适用。
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和解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这里需要强调两点,第一,这里所说的五种情形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即必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二,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并不必然就不予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应当减轻处罚还是应当不予处罚,这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安机关决定。当然,如果要处罚则必须减轻处罚。
(九)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同一种类处罚中适用较高幅度、期限档次的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的情形,同样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危害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同时,对一些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也作了规定。
从重处罚可以是法定最高处罚,但不必然是法定最高处罚。另外必须注意到从重处罚不是加重处罚,加重处罚是指可以超越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加重处罚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在立法中已不再规定适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如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因此不管被教唆人、胁迫人、诱骗人有没有实施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教唆人、胁迫人、诱骗人都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有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是对行为人予以处罚的重要依据。所谓有较严重后果,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经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如造成他人身伤害较重、公私财物损毁较重、造成正常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等。在此,要注意将违反治安管理后果严重与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相区分。如果后果严重程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违反治安管理责任。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不对自己的行为认真反省、悔改,反而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这足以说明行为人没有真正认识错误,恶性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行为予以严惩。实践证明,我们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配合。这样规定,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有助于鼓励公民和单位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在发现违法犯罪时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检举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以保证执法机关及时、准确查处违法犯罪。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说明行为人在六个月内有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且先前的一些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理,在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说明行为人恶性较深,且置公安机关的处罚和教育于不顾,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是同一性质的也可能是不同性质的,不论哪种情况,只有通过严惩,才能达到教育行为人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六个月内多次实施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均尚未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问题,不属于从重处罚的问题六个月内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包括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过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任何一种处罚。只要在六个月内接受第二次治安管理处罚,不管是不是同类处罚,也不管是不是由同一公安机关做出的均符合本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