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判断:现实生活中,通常有两种情况的精神病。一种精神病是非间歇性的精神病,这种病人的精神一贯是处于无法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这种精神病人是真正的无责任能力人,对于这种精神病人无论在何时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都不予处罚。还有一种精神病是间歇性的精神病,这种精神病的特点是病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时有有时无,对于这种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有时无,对于这种精神病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给予治安处罚,就要看其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精神状态如何了,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精神是正常的,那就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正处于病态,依法就不应当给予处罚。
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如杀人、伤害等行为都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但对于精神病人来讲则不然,他们缺乏这种能力,就不能认定他不负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三)对残疾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本条是关于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盲聋哑人的处罚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虽然丧失听觉能力和口头语言能力,其生理有严重缺陷,但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同于无法律责任能力人。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是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因为这类人具有聋哑或者双目失明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其辨认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一般均低于正常人,对其处罚一般也应轻于正常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的生理缺陷状况和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等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处罚的轻重程度。这里的“不予处罚”,主要是指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因生理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不予处罚。
盲人和聋哑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绝对免除其法律责任。但从刑事立法和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残疾人违法犯罪一贯有着重罪轻判的原则,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常人可能会被判刑十年,而残疾人犯罪只会被判七年。当然从理论上讲,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治安法律责任。但是因为他们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所以不宜处罚过重。这里的生理缺陷,包括先天的,也包括后天的。在具体处理上,要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
(四)对醉酒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本条是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1.对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的规定,醉酒是行为人在清醒状态下不控制自己的饮酒量,放纵自己所致,应当说,完全是人为造成的。所以,酒后或者醉酒后违法的,法律规定仍要追究法律责任,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再者,从生理上说,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虽然对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并且,醉酒的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是因为神经系统发生一定程度的紊乱造成的,这与精神病人的发病原理不同。精神病人在病情发作时是大脑功能发生紊乱,使其丧失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仍要处罚。
值得注意,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可作为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供了执法借鉴标准。该国家标准规定,如果车辆驾驶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二十毫克,小于八十毫克,认定其为饮酒驾车;如果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八十毫克,即为醉酒驾车。
2.关于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这是从治安执法实践处罚,针对醉酒的人作出的专门规定,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的醉酒行为人,也包括一般醉酒人。在有些情况下,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如有的人酒后乱闹,有的殴打他人等,严重危及自身和他人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公共场所秩序,需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但醉酒的人不同于一般正常人,此次不能考虑对其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应当注重对其保护。因此,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其酒醒。主要指采取软布、绳索将醉酒的人固定在椅子上、床上等措施。防止其继续闹事也要防止其伤害自己及他人。
(五)治安管理处罚的合并执行
1.多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
所谓多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一人发生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内在的因果联系,而是彼此独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这里所说的“有两种以上”,是专指某一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行为人连续实施两起“盗窃”,一次在甲地,另一次乙地,这就属于两次实施同一性质的盗窃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又如,行为人上午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下午又在某处“抢夺”他人财物,这就属于本条规定的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同类不同项的行为;二是不同类也不同项的行为;三是同项不同名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下列情形不应视为“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严格加以区别:
(1)预备行为。主要指以实施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条件,而预谋实施另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意志之外或者中止等多种原因,致使另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能得以实现。
(2)牵连行为。即一种行为造成了多种危害结果,也即以实施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目的,而实施该行为的方法结果又触犯了其他条款。
(3)想象竞合行为。指行为人以一个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一种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两种行为的名称。
(4)吸收行为。是指事实上是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另一个行为。
(5)继续行为。是指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状态。这种行为的不法状态没有改变之前,始终在持续之中,只有在不法状态结束时,其行为才告结束。
(6)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上这些行为都是一种行为,不能适用“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规定。
2.对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1)分别决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实施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决定处罚。分别决定有利于分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明确责任、为当事人依法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方便。分别决定的前提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种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数种行为分别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对多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制作处罚决定书时,虽然是分别决定处罚,但表现形式是对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产生一个决定结果、制作一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而不是几个互相独立的决定结果、制作几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2)合并执行。即指对多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做出决定后,合并起来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采取的是并科原则即相加规定,处两个以上罚款的,按数额相加执行;处两个以上拘留的,按天数相加执行;处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处两个以上警告的,同时执行。这样规定,既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益。不同种类的处罚之间不能相互折合计算,如罚款不能折算为拘留,拘留也不能折算为罚款。关于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罚款合并执行的最高数额没有限制,但是对行政拘留采取的是限制加重的一种特殊并科原则,设定了二十日的最高期限限制。设定拘留合并执行最高期限主要是考虑: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不宜过长,主要还是警示教育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时间应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人身自由刑,而且应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人身自由刑(拘役最低刑期一个月)以下。
(六)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
所谓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为同一目的共同故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该条是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具体规定。
1.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
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是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合成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整体。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从主体上看,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两个以上行为人均全部共同参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三是在主观上,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过错。
2.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1)对为首组织策划者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肯定是为首者组织策划发生的,他们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着主要作用,对发生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2)对一般胁从参与者予以教育,从轻处罚。对于一般胁从参与者,他们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则处于服从地位,起着次要作用,情节也相对较轻,有些并不太清楚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性质。因而要揭露事实真相,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规,满足一些合理要求。处罚为辅,从轻、减轻处罚;引导为主,教育争取大多数。
(3)法律文书的制作。根据有关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七)对单位违法的处罚
所谓单位违法行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授权的人员或者其他法人成员,以单位的名义并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与职务、业务有关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工作不负责而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该条是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具体规定。
1.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含义。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实践中,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作为社会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主要主体。但是,一些特定行业,如典当业、旅馆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等,经常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且大多既违反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又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2.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根据公安部的解释,应参照刑法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主要表现为单位领导决定、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单位不作为等情形。
3.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中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命令、指示等方式指示单位职工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包括单位的职工、雇员,也可以包括单位的分管领导人和主要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还可能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人所为的,只对其给予处罚;如果既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存在直接责任人员,则对他们都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该规定较妥当地处理好了治安管理处罚和一般行政处罚的衔接,既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又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八)减轻或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