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指违法犯罪人员实施违反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其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赃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的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
(三十)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是指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的管理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三十一)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
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协助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国(边)境包括国境与边境两方面。国境,即国与国的疆界。边境,通常是指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交界。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协助组织他人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协助,是一种帮助或辅助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可以成为本行为的主体。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三十二)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提供条件,是指为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还为其提供条件,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行为的认定上,其情节应当是轻微的,否则会构成犯罪。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三十三)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构成
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取各种可能的方式秘密地跨越国(边)境,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的行为。所谓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跨越国(边)境的目的,也可以在不准出入国(边)境的非边境口岸秘密出入国(边)境。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三十四)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行为
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被管理人员发现,不听制止的;损毁国家保护的文物,造成一定后果,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故意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多次实施的等情形。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三十五)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
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4.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十六)偷开机动车行为
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保管人同意,秘密开动他人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人或驾驶人员的允许,私自偷开机动车的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十七)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航空器、机动船舶。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未经所有人、管理人等人允许,擅自驾驶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航空器,包括各种飞机、飞艇、热气球等能在空中飞行的器具。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三十八)破坏、污损坟墓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死者的人格权和其家属的精神利益。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行为。破坏,是指有意的进行挖掘、铲平他人的坟墓、毁坏他人的墓碑等行为。污损,是指用污秽物品泼洒在他人的坟墓上,也包括污损他人的墓碑的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三十九)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死者的人格权和其家属的精神利益。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是指将他人的尸骨进行破坏或陈尸野外,将他人的骨灰丢弃的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四十)违法停放尸体行为
违法停放尸体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二是在非公共场所停放尸体,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不听劝阻,不仅包括不听公安机关的劝阻,还包括不听有关单位、有关人员的劝阻。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四十一)卖淫行为、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行为,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一定数量的钱财与不特定的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钱财以换取与不特定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认定情节轻重,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地点、营利情况等多方面加以考虑。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因生活所迫而卖淫的;已经给付财物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被胁迫、诱骗而进行卖淫嫖娼的;初次卖淫嫖娼认错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等情形。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即卖淫者和嫖娼者。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四十二)拉客招嫖行为
拉客招嫖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拉客招嫖,意图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实施拉客招嫖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共场所、拉客、招嫖。
3.行为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四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介绍嫖客,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引诱、容留、介绍未遂的;卖淫行为未遂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等情形。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四十四)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是指行为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化、出版发行事业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本行为属于选择性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行为。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四十五)传播淫秽信息行为
传播淫秽信息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
3.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