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性质不同。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都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触犯的是治安行政法律、法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刑事法律规范,属于刑事犯罪行为。这一性质揭示违法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
2.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对我国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程度。有的是可以看得见,摸得着,感觉得到的,并且能够用金钱来衡量的物质损失;而有的损失是无形的、抽象的并且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损失。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程度大、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侵财数额大、行为次数多、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而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侵财数额不大、行为次数不多、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力不大。因此得出危害程度严重与否是区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主要标准。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此外,主体特定与否、对象特定与否、违法主体以此为业与否、违法主体是首要分子与否等等,也是区别犯罪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重要标准。
项目二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构成
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一种规矩、习俗。它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和公共生活准则、道德规范来调整。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以故意扰乱及破坏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公共生活准则和公共行为规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涉及范围较广,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群众生活秩序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较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是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重点之一。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概念分析,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一)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的范围很广,包括各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医疗卫生、公共活动等秩序;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人们生活环境中的秩序,以及其他一些在公共场合中的公共生活准则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特点,就在于不特定主体破坏的是可以进行自由出入的活动场所里的一种安静、稳定与正常的状态。这种破坏行为导致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致使人们精神感到惶恐,工作生活处于无序状态,不能正常进行。
(二)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破坏了正常的生活准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达到接受刑罚制裁的程度,构成这类行为有的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有形的危害后果,有的则规定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也就是只要达到一定的状态,即使没有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也可构成。因此在实践当中,如果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影响,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触犯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从空间范围上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是也有一部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不能把发生在公共场所作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唯一客观特征。
(三)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达到责任年龄,且具有治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类行为的主体。
(四)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主观方面均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类行为,即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人有着明确的主观故意,通过实施破坏行为来达到其目的或者追求一种精神上的满足。
具体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
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指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正常工作的秩序,致使其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位秩序,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管理活动的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的行为,并且造成的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在实践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表现形式很多。例如,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或起哄、闹事;纠缠、辱骂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静坐、示威、喊口号;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等等。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即未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导致经营严重瘫痪、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认定时,要注意一些单位职工群众对政府一些部门或者本单位内部的一些决策、规章制度和处理结果不满而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但是如果通过劝阻、制止和说服教育,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改正或终止自己的不法行为,并且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指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所、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均可以进入进行社会活动的各种场所。主要包括广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游泳池、宾馆饭店等公共区域。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阻碍扰乱维护公共秩序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公共场所采取穿状衣、抬花圈、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抛传单、演讲、静坐、下跪、扬言自杀、自残等具有象征意义的行为以及采用其他方法,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不听制止的;进行非法集会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阻碍、影响交通正常通行,秩序混乱;强行兜售商品、散发小广告或者在重点地区兜售商品、散发小广告,不听劝阻等。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是指扰乱正在营运的公交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在营运(不一定非得是正在行驶当中的,也可以是处于停止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停放在库内或停靠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扰乱正在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破坏了公共交通工具上井然有序的正常秩序,从而制造混乱;干扰了正常的营运秩序,但尚未造成无法运行的严重后果。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无理取闹;在车身和车内设备上乱刻、乱画;携带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蛇、狗等活体动物乘车等。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
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是指非法阻碍、拦截、登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管理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了非法阻碍、拦截、登乘交通工具,影响了交通工具秩序的正常运行,但尚未造成无法运行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破坏选举秩序行为
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是指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选举时,采取以暴力、胁迫、诱骗、贿赂、涂改伪造选举文件、隐瞒虚构选举票数或者砸毁选举箱,撕毁选举票等导致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故意破坏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妨碍选举人和候选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制度。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诱骗、贿赂、涂改伪造选举文件、隐瞒虚构选举票数等非法手段,故意破坏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妨碍选举人和候选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秩序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二是破坏选举活动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撕毁选举票等手段,故意破坏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是行为人对选举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影响不大,是指没有造成大多数选民或者代表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致使选举结果没有严重违背民意的;破坏选举没有造成重大政治影响,也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恶劣的负面影响。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
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是指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行为人实施了强行进入活动现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围攻裁判、运动员或工作人员;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等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体育比赛或者其他大型活动场馆的管理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下几种违法行为的:
(1)不购买门票或者入场券,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
(2)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3)在场内公然实施了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行为;
(4)实施了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5)实施了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行为;
(6)其他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方式和手段。
3.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构成本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听民警或者工作人员劝阻,多次实施的,或者使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情形。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七)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行为人编造、散布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散布谣言,是指捏造没有事实根据的谣言并向他人进行传播的行为。如制造将要发生战争、暴乱、物价猛跌或物价将要猛涨等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震、海啸、火山喷发、泥石流、传染病爆发、治安警情等虚假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客观后果是引起公众恐慌,干扰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扰乱了社会秩序。
3.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由于自身主观认识和判断错误,进而导致错报或者误报险情、疫情、警情,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的动机具有多样性,有的是为了故意制造社会混乱,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的是出于报复,给某些单位施加压力;有的是出于精神空虚,为了寻求刺激、看热闹,等等。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构成,但可以作为给予处罚轻重的依据之一。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构成本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在社会及群众中散布、传播虚构的事实,尚未造成后果的;向相关部门谎报险情、疫情及向各级公安机关报告虚假的刑事、行政警情或者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虚假的信息的,因相关部门的正确判断,排除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而未采取措施,未造成后果的等情形。
(八)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行为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引起公众恐慌,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引起公众恐慌,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九)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宣称或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或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是一种宣称方式,它既可以是口头宣扬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示意而表现的。
(十)结伙殴斗行为
结伙殴斗行为,是指行为人无视道德、习俗规范和法律法规的乱讲义气、抢夺阵地或者争风吃醋、报私仇、成群结伙进行互相殴打,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安定文明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召集多人聚众斗殴,结伙打架的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应当注意其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有:一是,构成主体不同。前者实施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分子,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只要参加殴斗的人。后者只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十一)寻衅滋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