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了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掌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了解五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处罚。
【案例导入】
2011年3月17日,南通网监部门接到南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案:3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该公司用于网络经营服务业务的服务器遭到攻击,被人上传了文件提供网友下载,致使公司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接报后,南通警方立即组织侦破。3月20日,办案民警将违法嫌疑人柳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作案用的台式兼容机一台。
据柳某交代,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其在南通彩波影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关系获得了南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两个用户账号。随后,柳在家上网时多次登录该服务器,觉得其网络空间大、上传速度快,可以“借用”上传文件,提供给网友下载。3月13日下午,柳某在明知会给该公司的正常使用带来影响的情况下,仍登录该服务器上传了“盟军敢死队4”的游戏文件到该服务器的某文件夹,随后又将提供游戏装备下载的网址上传到了“游侠补丁网”网站的论坛上。柳某通过使用服务器管理软件查看,发现共有15名左右的网友进行了下载。
南通网监民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行为,警方据此决定给予柳某行政拘留5天、收缴作案工具的处罚。
【基础知识】
项目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款体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法律属性,揭示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是指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质特征,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定是以一种违法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可以是积极主动的作为或消极被动的不作为;其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这五个方面;再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已经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达到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而这种危害后果可以是以金钱来衡量的物质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种无法单纯用金钱来衡量的非物质损害,例如故意辱骂他人。
(二)具有治安行政违法性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定是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的禁止行为。具有治安行政违法性的特征。治安行政违法性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社会危害性是治安行政违法性的存在前提,没有社会危害性就谈不上治安行政违法性。但并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仅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却没有达到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程度,不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可能是有违道德的行为。例如,在公交车上不向老、弱、病、残、孕等让座的行为。
(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
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治安行政违法性决定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达到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程度,需要公安机关运用治安管理权去制裁。只要达到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状态,就除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否则都要受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决定某一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性和该危害性所能达到的危害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要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指由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而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论其表现形式怎样,都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不侵犯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法行为的客体揭示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质,说明它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要件中处于重要地位。它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它可以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正是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程度地侵犯了这种社会关系。而由于社会关系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它就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任何侵害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必然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利益或秩序,所以必然会被认为是违法而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2.违法客体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由于社会关系是人们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其内容丰富、范围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那些社会关系,才能成为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具体而言,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违法客体是被违法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无论是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不论其是否受到侵害,都应是客观存在、而非主观臆断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方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方面,即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上的条件或者要素,还或者是违法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等。在构成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而具体的危害行为都以特定的内容、性质、形式表现出来,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实施,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实际的物质危害后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方面可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必要要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要具备的条件;而选择要件是指某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还需要具备时间、地点、场所等条件。如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行为。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主体
违法主体是违法主体要件,是违法构成中的一个必备要件,它所说明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所需具备的要件问题。
违法主体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违法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的独立个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治安责任能力的、并且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禁止实施的行为的自然人。
2.达到法定责任能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任年龄作了明确划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从中看出:
(1)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处于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阶段,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其监护人应该履行监管职责,严加管教;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于减轻法律责任的年龄阶段,违反治安管理的,要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处于负完全法律责任的年龄阶段,只要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
3.具备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包括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的表现,是对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的结合。一般情况下,只要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即视为具备了责任能力。但是,特殊情况下一部分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由于精神疾病或生理缺陷而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责任能力,他们虽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却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或只承担部分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三种特殊情况的责任能力作了规定。
4.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单位违法主体的整体性表现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体现了单位的整体违法意志。如果行为人只是个人的行为或者只是借用单位名义牟取私利,或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超出其法定职责范围或组织授权范围,应认定为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私自偷盖单位公章实施违法行为的就属于个人违法行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观方面
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观方面,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所持有的一种心理状态,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中,主观过错是一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至于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想要追求的结果,以及是否以此种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是承担治安管理法律责任和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基础。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有两种:故意和过失。
1.故意。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这样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故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具有两个必备条件: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就已经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希望和放任是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两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意的必要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因素,才能构成故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直接目的,换言之,行为人之所以要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目的就在于追求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表明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直接目的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为了追求危害结果以外的目的,这种目的可能是危害社会的其他结果,也可能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正因为行为人是为了追求危害结果以外的目的,才导致其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不闻不问、听之任之。
2.过失。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料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失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正确区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和过失,对于查处治安案件、正确定性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主观上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有些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有些行为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这就要求办案民警正确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准确判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以便正确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过错,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较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联系
1.二者的产生原因关联密切。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都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存在因素共同作用的后果。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形成中,也可能出现多种变化的概率。由于所侵犯客体的不同、造成危害程度的不同、社会影响力的大小不同,也可能构成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
2.二者侵害的客体部分相同。
二者侵害的客体都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而被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很多都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相同。例如编造、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与编造、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遗弃行为与遗弃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等。
3.二者的表现方式、作案手法相同或相近。
例如,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以毁坏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采用焚烧、砸毁、拆卸等手法作案。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