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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犯罪客体序位论(4)

由于犯罪客体前置不能有效贯彻人权保障机能,客观主义所体现的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的价值也不能实现。其一,在人权保障机能缺失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不能说体现了法的正义的价值;其二,刑法既然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保护;其三,规范评价领先于客观事实符合性的评价,也会影响对行为定型性的判断,会影响法的安定性。

①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98页。

②参见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82页

如果将犯罪客体作为继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后的第二序位的要件,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刑法的价值就会得以实现。这与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后对犯罪客体要件的判断,是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符合罪状要求这一法定客观模型之后,对行为是否破坏整体法律关系的判断。由于已经对行为作出定型性的判断,因而刑法条文的严格适用就有了保障,在此之后,再就行为是否对整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又为人权保障设置了一道栅栏。毕竟,有了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判断,评价者就能保持理智,使自己的情感保持在正常激发状态,并克服情感对评价所造成的遮蔽,从而避免过强的情感对评价的不良影响,使评价趋向合理。

犯罪客体作为继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后的第二序位的要件,也完全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定罪的规律。在这里,首先必须注意的是,立法和司法遵循的是不同的思维规则:立法是从主观到客观,从价值到事实;司法则是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价值。有的学者曾经说道:“现代刑事立法以一定的犯罪构成观念及框架为指导,就意味着犯罪构成最初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立法者的头脑之中。”①这种观念形态实质上是指立法者认为什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种程度应当犯罪化的一种理念。详言之,在立法上,立法者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首先必须在意念中确立某一价值原则,然后在该价值原则的指导下,选择某些在他看来是无价值的行为,并将其在刑法中类型化而予以遏制;司法则不同,法官主要是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实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在他面前,首先呈现的是客观的事实,如果这些客观的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的类型,他才可能进行进一步的价值判断。当然,由于立法者在刑法中规定的行为是在某一价值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因此,这些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一般也是无价值的行为。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单纯按照某一个刑法条文判断无价值的行为,不见得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是无价值的,还有进一步判断的必要。这种价值判断一般是消极的、从负面进行的,如果行为整体上符合法的价值,则阻却违法性。这种先现象后实质、先事实后规范、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认识方式,完完全全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科学的辩证唯物主义规律。

①夏勇:《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第23页。

犯罪客体作为继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后的第二序位的要件,也符合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的关系。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是事实判断,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是规范判断。规范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本质区别在于,在规范判断中多了一种对于事实判断而言是决定其质的因素:纯粹的法律评价。这就是规范判断之精灵。正是这个精灵,使规范判断有了事实判断所不具有的质的差异性。毋庸置疑,在规范判断和事实判断这两种有着质的区别的判断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人类生活中,它们是相辅相成、协同作用的。事实判断是规范判断的前提,是规范判断的基础。规范判断只有以事实判断为基础,才是有效的。离开了事实判断的规范判断是虚幻空泛的。

犯罪构成中的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的这种亲缘关系,与作为事实判断基准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属性是分不开的。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事实判断,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规范判断属性: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定型的事实,才是犯罪客体的评价对象。但是,这种事实判断毕竟不是彻底的、纯粹的规范评价,它只具有形式的意义,不是全部法规范意义上的规范评价,因此,进一步的、纯粹的犯罪客体或违法性评价才成为必要。

总之,在司法上应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看作”是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的定型,犯罪客体则是对行为是否破坏整体法律关系的规范评价,犯罪主体是责任的前提,犯罪主观方面是就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这四个方面要件层层递进: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后再进行犯罪客体的判断,然后是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这既没有改变我国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传统成分,易于为司法职业人员所接受,同时又符合犯罪判断过程中的认知规律,是切实可行的。此外,与德日现行的犯罪成立理论相比,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又具有界限清楚、简洁明了的特点。①

§§§第三节犯罪客体序位重构的意义

犯罪客体序位重构,不仅仅适应了犯罪构成理论内部体系科学性的需要,而且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论体系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意义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通说所建构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平面型的犯罪构成,具有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特点。虽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行为的外部特性,可以作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规格或标准。但是,平面型的犯罪构成理论毕竟不适应人的认知规律。它不是作为评价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一种“机制”而设立的,而仅仅被作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或规格,以这种思维模式设计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能够胜任一种评价机制,就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在犯罪构成单纯作为一种评判的标准而存在的情况下,人们就不会注意它与“评价”的关系,而只会注意它本身的合理性的问题,一旦作为一个评价系统,它的内部矛盾就暴露出来。试想,我国的犯罪构成涵摄了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作为一种平面型的犯罪构成,它又存在整体性的特点,于是,在评价事实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时候,评价者就必须在同一时刻将这四个标准一股脑地搬出来,并在同一时刻完成对行为的评价。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使做到了,评价的结论是否正确也值得怀疑。

①据张明楷教授介绍,德国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复杂,教科书中出现10级左右的标题,实在令人眼花缭乱。日本的大学生们也为构成要件概念的不确定性、把握的困难性感到苦恼(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74页)。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一方面体现了德日刑法理论的日益深化;另一方面,这种研究的价值也值得怀疑。任何刑法理论,如果不能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而是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我认为是不圆满的。刑法领域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不一定要把刑法学搞成“玄学”。如果一般的学生都不理解,老百姓就只能望“书”兴叹。此外,刑法理论的深刻,也不一定体现在“深奥”上。在我看来,有一定缺陷而有利于适用的刑法理论甚至优于过分玄妙而不能及于实际的刑法理论,因为前者能够影响和改变生活,而后者的影响只能及于书斋。联想到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也具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受到这样或那样的诟病,却总能长盛不衰;而某些玄学昙花一现之后即随风而逝。个中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以读书为例。一般而言,一本书的中心思想可能只有一个,各章节都是围绕这一中心思想而展开的,我们不能因为书的中心思想相同就同时阅读各章节。为了正确地理解书中的思想精髓,我们只好从头至尾逐章逐节进行阅读,对书中所包含的思想的认识,也就在逐步阅读中走向深化。如果同时阅读各章节,不但在技术上不可行,在效果上也值得怀疑。读书如此,评价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同样如此,我们不可能既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定型,又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整体上具有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还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在实际评价犯罪过程中,人们也不是按照这种模式操作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犯罪构成是平面型的,我们要么在同一时间完成全部评价,要么只考虑一个构成要件就够了。因为犯罪构成内部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以其他要件为依托,一个要件成立其他要件也就都成立。例如,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犯罪行为”必然是在犯罪意识支配(或支配的可能性)下实施的,而“犯罪行为”又必然破坏法律关系,于是,弄清谁是犯罪主体,也就能断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但是,综观各国的犯罪成立理论,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只要求一个要件就行了,平面型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一种制度设计确实存在问题。

在我看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模式应当是一种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的融合。或者说,作为评价标准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作为评价机制的犯罪构成具有一体两面的特性:静态地看,犯罪构成本身提供了一种评判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动态地看,犯罪构成又能与业已发生的行为事实巧妙地结合在一起,按照人的认识规律逐步评判行为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这样一来,作为犯罪成立评价机制的犯罪构成,就必须是立体型的犯罪构成。

如果以前述我对犯罪客体的界定为依归,将犯罪客体作为一种整体法意义上的评价,置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后,犯罪客体本身的意义就凸现出来,可以避免边缘化的危险。同时,在现行犯罪构成要件排序的基础上,将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进行位置互换,就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转向立体型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了契机。犯罪客体是对行为的评价,以行为为核心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必须前置,否则,犯罪客体就没有存在的依据。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只是一种对行为的定型的评价,犯罪客体则是对定型的行为的规范评价或价值评价。这种逐步进行的评价,打破了以往一存俱存的平面型犯罪构成格局。在新的排序确立以后,犯罪构成各个方面要件就必须各司其职、各担其责,事实和规范、客观和主观就真正成了相对独立的要件。

如果上述结论成立的话,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同时走向了从混沌到清晰的局面。因为平面型的犯罪构成存在紧密的相互依存关系,内部各要件犬牙交错,各种评价要素的边界不甚明了。将犯罪客体移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就实现了作为评价标准的犯罪构成和作为评价机制的犯罪构成的合一。由于评价机制一般是就特定行为事实而言的,因此它对于作为评价对象的边界有明确的要求,否则,评价是无法完成的。这样一来,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要件就必须具有明确而相对独立的内涵,不能将此要件的含义纳入彼要件。对于完善的评价机制而言,重复的评价是不被允许的。

这种观点下影响最大的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因为它直接作为犯罪客体的评价对象,其内涵和外延都必须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由于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就行为的违法性而对行为人的评价,因此,这一重新排序对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含义也能起到有效的界限作用。对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以及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关系,我会在第五章作专门论述。

二、对犯罪论体系的影响:兼论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地位

将犯罪客体作为继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后的第二序位的要件后,不但对整个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犯罪论体系也将为之一变,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排除犯罪性事由(或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地位问题。

本来,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前提下,排除犯罪性事由既包括客观上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又包括主观上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客观上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基于权利人承诺的损害和法令行为。①排除犯罪性的主观事由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意外事件,②有的学者还认为包括不可抗力。但是,由于犯罪客体是针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而进行的判断,因此我在本书中所说的排除犯罪性事由,主要是指狭义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即客观层面上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排除犯罪性的客观事由在犯罪客体理论中研究,排除犯罪性的主观事由则放在犯罪主观要件中研究。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中,有责性要件一般是从负面排除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是一种较为优良的制度设计。但是,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目前还不能完全等同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换句话来讲,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包含了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虽然从逻辑上不能完全排斥主观要素,但理论现状是几乎不在该要件中研究主观要素。由于过分超越现状的理论研究恐怕难以被人接受,因此,我仍然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中研究主观要素,并认为在主观要件内部建立对抗性的要素体系是较为现实的做法。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②虽然我国刑法学通说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研究排除犯罪性的客观事由,但刑法学通说几乎都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中研究意外事件(苏惠渔教授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是例外,该书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包括了意外事件),这可能与我国的刑事立法有关。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了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接下来的第16条则规定了意外事件,由于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是典型的注释刑法学,因此学者们在编排教材章节的时候,主要以法条顺序为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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