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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运输纠纷的解决(4)

我国各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因此需要运用级别管辖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权限进行分工。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诉讼金额的大小来确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经济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的经济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法律规定由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极为少数,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大多数经济案件都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经济案件有以下三类。

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案件,也就是说案件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了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经济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经济案件;诉讼金额大或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经济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数量最少,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由其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也无从上诉。再者,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还有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只能是极少数特别重大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其区别是:级别管辖是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的是某一经济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是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的是某一经济案件应当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其联系是: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后,才能确定地域管辖。也就是说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必须是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管辖法院。

与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也存在着按何种标准划分的问题。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可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它是以诉讼当事人住所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当事人有原告与被告之分。我国相关法律确定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就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为公民,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但是,法律规定下列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对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4)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的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两大类,运输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是指最终到达地。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则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车辆最先到达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车辆第一个停靠站。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船舶第一个停靠港或者沉没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飞机、飞艇、卫星等最先降落地或者因事故而坠落地。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发生的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事故。碰撞发生地是指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是指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是指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的报酬,这就是海难救助费用。救助地是指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离险情后最初到达地。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对遇难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是指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的地方。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除了特定的法院管辖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的特点。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对不动产的调查、勘验,便于判决的执行。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将减少其价值的财产,如房屋、土地、山林、水库、水塔、游泳池等。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所在地就是港口管理机构住所在。在港口作业中时常发生财物毁损或者人身伤亡等纠纷,这类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港口相联系的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另一类是在港口作业中发生的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另外,有些涉外经济案件是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主要有:(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4.其他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除了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外,还包括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共同管辖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讲的,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协议管辖是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来讲的,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实质是把管辖的选择权赋予诉讼当事人。

(三)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管辖发生错误时所采取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早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再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其使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的不同,可将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在适用上有普遍性,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与普通诉讼时效的二年的期间相比,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有少于二年的,也有多于二年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另外,诉讼时效也有小于一年的情况,比如《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4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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