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日“杨佳袭警案”作出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佳死刑。2008年9月12日杨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9月12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13日“杨佳袭警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10月20日“杨佳袭警案”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继续二审,审判仍采取公司方式。法庭宣布,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核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了上海市高院维持杨佳死刑的二审判决,死刑判决将在7日内执行。11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杨佳于当日上午在上海被执行死刑。
指点迷津
在本案中,杨佳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依法给予了严惩。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引起这么大的社会轰动,是因为杨佳杀害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社会公民,而是数个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警察。但警察也是人,在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上来说,不管是警察,还是一般的社会公民,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定性。
“袭警”现象是对各种侵犯人民警察人身权的行为的概括和总称。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具体分析,然后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认定相应的罪名。比如说,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杨佳没有将警察杀死,而只是打伤了或者没有打伤,那么杨佳可能涉嫌的是故意伤害罪或者妨害公务罪。但并不会设定为“袭警”罪。可见,对于警察这一高度危险的职业,我国刑法还没有一些特别强有力地条款来特别地保护和调整。我们期待将来的立法会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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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94.怎么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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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肖某租用互联网虚拟空间,申请域名制作淫秽色情网站,并通过网站连接的手机注册广告赚钱。网站开通后,该网站上的淫秽电影的点击次数达10万余次。肖某每年的虚拟空间租用费仅为1000元,而他从广告商处获利2万元。请问:肖某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指点迷津
肖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制作的网站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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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495.“卖淫”、“嫖娼”、“拉皮条”,都是犯罪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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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美(化名)是北京某娱乐城里的“小姐”,某日,嫖客孙某在赵某的介绍下前来和小美做“生意”。两人谈妥条件后,正准备开始“进入正题”时,突然一批警察从天而降,将两人抓获。在两人的交代下,警方后来又把拉皮条的赵某抓捕归案。最终,皮条客赵某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判处了四年有期徒刑。赵某很纳闷,为什么我这个“中间人”被定罪了,但“小姐”和“嫖客”却没有被定罪判刑呢?
指点迷津
相信赵某的疑惑也是很多人的疑惑。大多数人想当然的认为,既然介绍卖淫是犯罪,那么卖淫和嫖娼也应该是犯罪行为吧。但答案是否定的。
在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组织、强迫卖淫”的行为是犯罪。但对于卖淫行为本身,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对于嫖娼行为,刑法也没有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并不意味着卖淫和嫖娼的人就“没事儿”了。因为虽然刑法不追究他们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他们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是难逃的。法律没有将卖淫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卖淫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社会的同时,卖淫者本身也是深受其害。一般来说,社会上的卖淫人员,大都因为生活贫困而被逼无奈才不得不出卖自己的身体。所以,这些人本身已经是弱势群体了,刑法不能再以严厉的惩罚来“非难”他们。而“嫖娼”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但是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除了危害本人及卖淫人员外,并没有对其他的社会人员或者社会关系造成很大危害。所以,刑法也是不予追究其责任的(嫖宿幼女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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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96.光图兴趣,私藏“假枪”也有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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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是个军事迷,近几年,他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收购其喜爱的仿真枪并私藏于家中,其中部分枪支还配有相应的金属子弹。闲时他就关紧房门,在家中独自对着塞满棉花的鞋盒子练习枪法。后警方接到群众举报,在赵某家中查荻6支仿真枪。经有关部门鉴定,6支仿真枪中有4支具有近距离杀伤力。赵某认为,自己没有用枪伤害别人的意图,只是收藏,不构成犯罪。那么光图兴趣,私藏“假枪”也有罪吗?
指点迷津
依照相关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赵某持有的6支手枪中有4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故检察机关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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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97.婚内强行发生性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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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的丈夫陈某性格暴躁,婚后常常不顾妻子的身体状况和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一天晚上,陈某从外边喝酒回来,又要与任某发生性行为,任某说自己身体不舒服。陈某无视任某的苦苦哀求,将任某按倒在床上。一顿拳打脚踢后强行与任某发生了性行为,导致任某卧床近两个月不能下地活动,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在咨询了有关部门后,任某准备以强奸罪向法院起诉陈某,而陈某则认为任某是他的妻子,有与他过性生活的义务,他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那么婚内强行发生性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吗?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性。刑法上并没有对强奸只针对婚外女性的限制性规定,所以陈某认为他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同样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实施性暴力,当然也可以依照刑法中的强奸罪追究其法律责任。陈某在违背妻子意愿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与其发生性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作为丈夫的陈某经常不顾妻子的身体状况和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加上方式十分粗暴,使其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也已经构成了虐待罪。据此,任某还可以虐待罪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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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498.将代为保管错误用于抵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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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提出要租用钱某的车,每天租金500元,租期3天。可是后来朱某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钱某向他要车时,他谎称该车被朋友借用。2天后,钱某去找他时,他已经不知去向。听说车已经被他充抵债务了。请问: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指点迷津
本案中朱某基于租赁而代为保管钱某的汽车,之后擅自用该车充抵债务,而且谎称该车被他人使用,最后逃离他乡拒不归还。该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因此,该行为只有钱某去法院起诉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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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499.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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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肖某收到一张移动公司寄来的手机话费催缴单,而手机号码并不是肖某使用的。催缴单上载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共欠缴手机话费高达3000元。在对机主的信息核实中,发现根本没有机主本人签名和任何资料信息,这说明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被人盗用。请问:这种情况肖某是否要承担欠缴的电话费?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指点迷津
肖某不用承担欠缴的电话费,因为这不属于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送公安部门处理。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违法行为。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肖某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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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500.恶意透支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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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想和朋友做生意,但是缺少资金,听说信用卡可以透支,金某便先后在几家不同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开始确实化解了其自身的资金危机,可是后来做生意连续亏损,金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已经达到10万元,而且超过规定的期限仍无力偿还。请问:金某的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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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较大,而且明知在规定的期限内可能还不了透支款,会给发卡银行造成较大损失,却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金某的行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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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