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写了一部关于云南的小说,小说将人情和环境自然地融合为一体,非常出色,经某出版社出版。萧某看了后,决定将该书译成藏语,出版发行。三个月后,萧某将译本送到出版社,要求出版。但是出版社认为萧某未经乔某同意就翻译其作品不合法,未予以出版。那么未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是否构成侵权?
指点迷津
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翻译权,可以将自己的作品翻译成其他的语言形式,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将其作品翻译成其他语言形式,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翻译其作品的却构成合理使用,并却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不但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即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这里的合理使用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翻译的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第二,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必须将其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四,必须是在国内出版发行。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的翻译构成合理使用,不是侵权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笫十条著作权包括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489.酒吧等娱乐场所请歌手翻唱他人作品侵权吗?
社会热点
某酒吧生意红火,据了解酒吧是通过请乐队、歌手等翻唱他人歌曲的方式来招揽生意的,并且不向顾客收取观看演出的费用,但会向歌手支付演出费。那么该酒吧请歌手翻唱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呢?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此类问题有明确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所以请歌手翻唱他人的作品,如果没有向观众收费,也没有向歌手支付演出费的话,那么此种情况下翻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翻唱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属于侵权行为。因为酒吧虽然没有向顾客收取费用,但是向歌手支付了报酬,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显然属于侵权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90.买卖军用标志和证件犯法吗?
社会热点
黄某是东北某大学的二年级学生,其朋友小建在部队开车。两人商量,小建利用职务之便与假证贩子联系,制作几套假军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军车车牌,然后由黄某的老乡李某负责倒卖,三人从中获利。一天,李某借来一辆别克小汽车,准备与女友到大连过周末。为了省去来回路上的过桥费用,便挂上了一副假军车牌照。当车进入大连地段收费站时,车被军警联合纠察挡住了去路。随即,李某被移交警方。不久,黄某、小建也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买卖军用标志和证件犯法吗?如果犯法将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指点迷津
本案涉及三个刑法问题:一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问题,二是共犯的问题,三是数罪并罚的问题。
首先,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三人共同制作假军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然后进行倒卖,明显构成了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而对于“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它的构成必须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根据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是指无论是“生产”还是“买卖”,其法定情节都是非法生产或买卖“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或者“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在本案中,三人一并参与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犯罪活动,数量已达三副以上,可以按“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认定处罚。因此三人既犯了“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又犯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其次,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行为,应该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罪犯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进行定罪量刑。本案中,大学生黄某的犯罪情节较李某轻,应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被判处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也是比较合理的。
最后,对于三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这个属于刑法的数罪并罚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三人应该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491.用硫酸泼黑熊构成什么罪?
社会热点
刘海洋,自幼在北京上学,1998年考入清华大学电机系,学校已推荐其攻读研究生。刘海洋于2002年1月29日和2月23日,先后两次分别将事先准备的氢氧化钠(俗称“火碱”)溶液、硫酸溶液,向北京动物园熊山上的黑熊、棕熊展区的黑熊和棕熊进行投喂、倾倒,致使三只黑熊、两只棕熊(均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给北京动物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2年2月24日,北京市公安西城分局依法对刘海洋实施了刑事拘留。2002年3月26日,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刘海洋实施取保候审。
2003年3月25日,西城法院正式受理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刘海洋用硫酸伤熊案件。一年后,西城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刘海洋提起公诉。那么,用硫酸泼黑熊构成什么罪?
指点迷津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采用各种侵害的方式毁坏财物。其中,“毁坏”原则上应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标准,即有损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具体而言,“毁坏”不仅包括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也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效用的丧失或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灭失,也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财物”不仅包括无生命物,还应包括有生命的动物,动物即是动物园的主要财物。
本案中,刘海洋故意使用氢氧化钠(俗称“火碱”)溶液、硫酸溶液,向北京动物园熊山上展区的黑熊和棕熊进行投喂、倾倒,致使三只黑熊、两只棕熊(均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使动物园的财物受到了损害,这完全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发生后,刘海洋曾经表示自己对用试剂烧伤动物园里的动物是不是违法并不清楚,更没有想到是严重的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我们的大学尽管开设有法律基础课,但简单的法律条文灌输,并不能从根本上增强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而大学生自身容易冲动的特点恰恰更需要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予以约束,这种素养的缺少,会使大学生们不管进入多么著名的高等学府深造,不管有多么美好的前途,都有可能因此而破灭。因此,我们的大学应该通过更多课本以外的宣传教育方式真正培养和提高大学生们的法律素养,增强大学生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而大学生自己也应当注意多了解法律,培养和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学会更好地保护自己,不要让一时的头脑发热葬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92.“被动”的“顺手牵羊”,算是盗窃吗?
社会热点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山西籍的青年许某到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但在取款过程中却发现取款机系统出现错误,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许某连续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54000元。当晚许某的同伴郭某得知后,两人结伙频繁提款,等郭回住所拿了借记卡后,许某再次用银行卡取款16000元,随后两人离开现场。4月28日凌晨零时许,两人第三次返回上述地点,本次许某取款10万余元。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像许某和郭某的这种情况,构成盗窃吗?
指点迷津
这个案件发生之后,有人认为许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最多也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据此,许某只要将多拿的钱给银行退回去就行了。这是大多数人的意见。但是,毕竟我们的观点和意见都不具有权威性。是否构成犯罪,还得法院说了算。我们看到,一审法院首先认定了许某是构成盗窃罪的。并且,一审法院认为许某的盗窃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取款机是金融机构的),并且数额巨大,所以给出了无期徒刑的判决。这个判决,无论是许某本人,还是社会公众,都是无法接受的。因为人们发现许某这个“不小心伸错了手”的行为,竟然和那些精心策划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待遇一样。于是,案子就有了二审。最终二审法院仍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在量刑上,却从无期降到了五年,真是天壤之别。
这个案子结束了,但我们仍然坚持许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盗窃罪的。其实,很多法学家们也持同样的观点。不过,既然法院作出了这个有罪的判决。那么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就要注意了,千万不要重蹈许某的覆辙。因为,法院的判决像法律本身一样,对人们的生活也是有着极大的指引作用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93.“袭警”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吗?
社会热点
2008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北京籍男子杨佳在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办公大楼便门外纵火,用刀捅伤一名保安,后突然闯入办公大楼,又连续用刀插伤正在办公的民警,共致9名民警受伤,其中6名民警牺牲。作案人杨佳被当场逮捕。
经调查,此案的起因是杨佳曾骑无证自行车遭警察盘问,杨佳固不满该警察的执法态度,心下气愤,于是就预谋并实施了上述“可怕”的一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