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双方可能对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需要提起仲裁或诉讼,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或判决。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会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因赔偿纠纷引起的,为分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也包括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为处理赔偿纠纷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仲裁或者判决结果,这些费用可能由被保险人来承担。本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保险合同对此费用另有规定的,则要按规定处理。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00元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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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1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什么情况下合同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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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为其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是每年人工支付费用。第二年,缴费期届满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登记的地址向张女士发出了催缴保费通知书。由于搬家,张女士没有将新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以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催缴保费通知书,致使未能按期缴付续期保险费。后来,张女士的丈夫遭到抢劫,被人杀害,财物被抢。张女士这才想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张女士在宽限期内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保险单已经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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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一般是长达几年或者几十年的长期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中订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比如支付保险费的周期、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数额等。投保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是暂时性的,待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二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这样做可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本条规定六十日的宽限期,是为了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为投保人提供了一种未按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补救措施。而且从另一方面讲,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因此可以稳定保费来源。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合同双方对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支付保险费对合同效力影响未作约定的情形,如果双方对此作了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准。
如果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的情况另有规定的,则按规定进行处理。由于张女士没有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所以保险公司不必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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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416.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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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周某为其一家四口人购买了人身保险,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一年的保费。2010午3月,保险公司发现周某还未交付2010年的保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了周某,但周某仍未补交保费。5月,保险公司想通过起诉的方法让周某缴款。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在投保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合同则与此不同,支付保险费一般被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法还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费支付与否,只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最终结果只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以上两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周某购买的是人身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其支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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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417.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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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周是某家汽车制造公司的合同制工人。他于2005年5月与公司签署了5年的工作合同,该公司遵照合同,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2010年1月,他到另一家大型汽车制造企业应聘,后被录用,于是小周向原来的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于是提前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小周未能到那家大型企业上班,一直待业在家。
2010年6月,小周来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领取失业保险事宜。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了解了其情况后,告诉小周,他不能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小周非常不解,为什么自己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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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设立失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由于客观原因(例如企业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而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的切身利益。失业人员要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以上的规定我们了解到,并不是所有的失业人员都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的。对于那些自愿失业的人,国家没有义务为他们提供失业保险。所谓自愿失业,是指因本人主观原因,例如为了获取更理想的工作岗位或更优厚的工资待遇,主动申请离开当时所在的工作岗位。
本案中,小周不是因为客观原因而失去工作,他是因为想跳槽到另一家大型企业而主动选择辞职,这种情况属于自愿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使原企业为他办理了失业保险,自己也按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他仍然不能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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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18.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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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李女士经丈夫刘某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李女士,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7年五一放假期间,刘某邀来两个朋友到饭馆喝酒,几轮过后便兴奋起来,称自己的胆子最大。这时,窗外有一背包女士走过,刘某就决定去抢其皮包。由于喝酒过多,刘某骑着摩托车追赶背包女士时撞到了树上,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共花费12000元。随后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得知刘某是因抢夺他人物品时受伤,故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法律后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被保险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其自身的影响,比如被判处死刑及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等,是可以预知的,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的犯罪只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则不适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则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刘某抢夺他人财物,属于故意犯罪,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可以不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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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19.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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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日,某材料公司橡胶供应站(下称供应站)与某化工公司经营部(下称经营部)订立合同,将供应站的一批橡胶存放于经营部的仓库内。2010年3月5日,经营部职工刘某因违章吸烟引起火灾,致使库内所存橡胶全部烧毁,其损失达11886.76元。经营部职工刘某也因此大面积烧伤。供应站于2010年2月15日曾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包括存放于经营部内的货物),保险金额12396.83元。据悉,刘某也已于2009年12月6日向乙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2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家属和供应站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两家保险公司在调查核实后,分别按合同规定给付了刘某保险金2万元,赔偿供应站11886.76元。给付和赔偿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经营部提出了追偿要求。经营部一再借故拒赔,两家保险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两家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向经营部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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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乙保险公司不享有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无代位求偿权。但是,由于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财产险,赔付后就自动取得了向经营部追偿的权利。乙公司承保的是人身险,不能取得代位权。但刘某获得2万元的保险金后,依旧可以根据自己的伤势对经营部追偿,经营部对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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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420.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是否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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