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由此可见,医院拒绝曹某的复印的要求显然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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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318.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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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在某县医院产下一子后因大出血而死亡。齐某的亲属将县医院告上法院,认为齐某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医院认为,齐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医院对此已尽到救治义务。至于到底是何原因引起的大出血,由于没有尸检报告不能简单认定是医疗事故,因此不同意赔偿。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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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正常的医疗纠纷处理规则,对死因不明的医疗事件必须通过尸检来分清责任。尸检的意义在于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活动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证据。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或者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和死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尸检的要求。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无论哪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正确判定,责任将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在齐某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医院想免责,除非能够证明齐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医院方不存在医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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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19.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反悔再起诉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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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的妻子在某乡卫生院实施剖腹产的手术过程中死亡。事发后,罗某和卫生院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罗某妻子因患过期妊娠、宫缩乏力、失血性休克,在该乡卫生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院方念其家庭困难,给予解决4000元予以援助,另欠医院医疗费全免,从此双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寻衅闹事,拨弄是非。罗某及其亲属对此协议未持异议。协议签订后,卫生院付给罗某4000元,罗某妻子在卫生院抢救时的费用也全免了。但是一年后罗某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致自己的妻子在分娩手术中死亡,同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和卫生院的协议,要求卫生院赔偿6万元整。但是卫生院方面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认定被告并无过错,要求按协议履行。那么法院对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反悔再起诉会作如何处理呢?
指点迷津
本案应认定合同撤销权纠纷。理由是虽然罗某按侵权之诉提起,但医患双方事后已达成处理协议,且协议是以被告无过错为基础的,如果原告要提起侵权之诉,必须解决协议问题,原告在起诉中也是以协议显失公平为前提,因此本案应定为合同撤销权之诉。案由即案件的性质,它的确定要根据双方争执的法律事实,要确定罗某提起的侵权之诉,必须先撤销协议,否则卫生院即可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协议进行抗辩。因而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以本案按合同撤销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来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来看,在本案中,罗某首先要进行举证,证明卫生院在对其妻子进行剖腹产手术时存在过错,才能推翻之前建立在院方无过失基础上的协议,进而撤销合同,要求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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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20.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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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到某县中医院妇产科分娩。在祁某分娩的过程中,由于胎儿巨大,双肩娩出困难,在医生采取压头娩出右肩后,祁某得以于在四个小时之后生下一个体重约4.2公斤的孩子,但新生儿出现右手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为此,祁某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医院在分娩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客观实际的分娩措施,从而导致新生儿手骨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县中医院赔偿自己的人身和精神损失。但是医院方面则认为,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新生儿发生的锁骨骨折系巨大胎儿易出现的并发症,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可谓尽心尽责,根本不存在过失更没有过错,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权益保护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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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医疗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两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不可否认的存在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这样说来,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其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普通消费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从这一角度上来讲医疗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医疗本身所具有危险性决定了医生从事的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行为,患者接受的是一种“危险的忍受”行为,医生身负专门的职业技能和患者及其家属的信任与重托,理应恪尽职责,谨慎细致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的合同目的,并使其能够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救济。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区分医疗机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目前国家正在对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进行改革,当前我国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而是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两者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就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提供医疗服务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是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医院在分娩助产过程中操作规范,新生儿出现的右手骨折系巨大儿肩难产所造成的常见并发症,医院方在医疗行为中无过失,因此,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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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21.什么是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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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在某镇开办了一个口腔美容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口腔美容服务,但实际上江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时还从事口腔诊疗活动。一日,马某因牙痛驾车到江某的服务部检查,江某用棉球擦拭马某发病部位,用医疗器具触动检查,后告知马某有蛀牙和炎症,无法拔牙,开了止痛消炎药。马某付款后,坐在店内休息。半个小时后马某出现脸色发白、呼吸困难等现象,正在给另一个患者看牙的江某没有搭理,经旁人催促后,才采取了掐人中和用酒精擦拭面部等处置措施,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马某被送到医院后,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病历记载系急性心肌梗塞。事后,马某家属以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口腔诊疗活动为由要求进行尸体鉴定并追究江某非法行医责任,要求江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而江某辩称,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与其无关。法院曾委托有关部门对马某死因进行鉴定,但因没有尸检报告等原因,有关部门告知无法进行鉴定。法院要求江某证明马某的死与其为之看牙病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江某无法证明就要对马某的死负责,那么法院这么做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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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做法是对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责任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在本案中,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应定性为非法行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应由江某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按照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江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应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医疗过错,应该承担马某的死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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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22.医疗侵权案件医疗机构如何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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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因身体不舒服入某省人民医院妇科住院治疗,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多发性子宫肌瘤、右侧卵巢囊肿、发热原因待查”。经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考虑到患者虽具备手术指征,但其血象高、体温高,拟先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并邀请风湿科和血液科进行会诊,建议待体温正常后再行手术治疗遭到患者及其家属拒绝,要求立即手术治疗。在充分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危险及并发症等风险,并征得家属的同意和签字后,为其进行了“子宫全切术、右侧卵巢肿瘤切除术、阑尾切除术”,术中还发现患者左侧附件与肠管轻度粘连,遂予以分离,手术较为顺利。术后,患者体温仍时有偏高,及时予以消炎、降温等对症治疗,并根据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予以调整治疗方案,患者体温恢复正常后出院。一个月后郭某来该省人民医院提出交涉,声称从该院出院后不久,又出现发热,先后在当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左侧附件炎”,患方据此认为该省人民医院存在漏诊“左侧附件炎症”和导致患者左侧附件发展到不得不全切以及过早进入更年期的后果,要求医院进行赔偿,但是医方不同意,那么需要举证吗?医疗侵权案件医疗机构如何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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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该医疗机构承担以下两项举证责任:第一,该医院在对患者郭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即不存在漏诊“左侧附件炎症”行为;第二,患者的左侧附件的切除与过早进入更年期的现状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