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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好政府主义(2)

孙中山先生当日制定《革命方略》时,他把革命建国事业的措施程序分作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军法之治(三年),第二期为约法之治(六年)……“凡军政府对于人民之权利义务,及人民对于军政府之权利义务,悉规定于约法。军政府与地方议会及人民各循守之。有违法者,负其责任……”第三期为宪法之治。《革命方略》成于丙午年(1906),其后续有修订。至民国八年中山先生作《孙文学说》时,他在第六章里再三申说“过渡时期”的重要,很明白地说“在此时期,行约法之治,以训导民人,实行地方自治”。至民国十二年一月,中山先生作《中国革命史》时,第二时期仍名为“过渡时期”,他对于这个时期特别注意。他说:

第二为过渡时期。在此时期内,施行约法(非现行者),建设地方自治,促进民权发达。以一县为自治单位,每县于散兵驱除战事停止之日,立颁约法,以规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与革命政府之统治权。以三年为限,三年期满,则由人民选举其县官。……革命政府之对于此自治团体只能照约法所规定而行其训政之权。

又过了一年之后,当民国十三年四月中山先生起草《建国大纲》时,建设的程序也分作三个时期,第二期为“训政时期”。但他在《建国大纲》里不曾提起训政时期的“约法”,又不曾提起训政时期的年限,不幸一年之后他就死了,后来的人只读他的《建国大纲》,而不研究这“三期”说的历史,遂以为训政时期可以无限地延长,又可以不用约法之治,这是大错的。

中山先生的《建国大纲》虽没有明说“约法”,但我们研究他民国十三年以前的言论,可以知道他绝不会相信统治这样一个大国可以不用一个根本大法的。况且《建国大纲》里遗漏的东西多着哩。如二十一条说“宪法未颁布以前,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是训政时期有“总统”,而全篇中不说总统如何产生。又如民国十三年一月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宣言已有“以党为掌握政权之中枢”的话,而是年四月十二中山先生草定《建国大纲》全文二十五条中没有一句话提到一党专政的。这都可见《建国大纲》不过是中山先生一时想到的一个方案,并不是应有尽有的,也不是应无尽无的。大纲所有,早已因时势而改动了。(如十九条,五院之设立在宪政开始时期,而去年已设立五院了。)大纲所无,又何妨因时势的需要而设立呢?

我们今日需要一个约法,需要中山先生说的“规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与革命政府之统治权”的一个约法。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政府的权限——过此权限,便是“非法行为”。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人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的保障——有侵犯这法定的人权的,无论是一百五十二旅的连长或国民政府的主席,人民都可以控告,都得受法律的制裁。

我们的口号是:

快快制定约法以确定法治基础!

快快制定约法以保障人权!

(写于1929年5月6日,载于《新月》第2卷第2号。)

“人权与约法”的讨论

《人权与约法》一篇文字发表以来,国内外报纸有转载的、有翻译的、有作专文讨论的。在这四五十日之中,我收到了不少的信,表示赞成此文的主张。我们现在发表几篇应该提出讨论的通信,略加答复。其他仅仅表示赞成的通信,我们虽然感谢,只因篇幅有限,恕不能一一披露了。

胡适

(一)

适之先生:

拜读大作《人权与约法》第七页第四行“……是训政时期有总统”。对于训政两字,觉得有点疑问;以《建国大纲》条文本身看去,是在宪政时期才有总统。第十六条云,“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时期……”第二十五条云,“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这可见得《建国大纲》所规定之宪政时期,尚无宪法。再以第十九条“在宪政时期,中央政府当完成设立五院……”可证明五院制是应该在宪政时期试行的,“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是宪政时期之总统。专此修函商榷,是否请赐教言,尤深感激。并请文安。

后学汪羽军鞠躬

汪先生指出的错误,我很感谢,他指出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建国大纲》所规定之宪政时期,尚无宪法”最好的证据是《建国大纲》第二十二条:“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草案须根据于宪政时期的成绩,可见宪政时期尚无宪法。

但我们仔细看大纲的全文,不能不说第二十二条所谓“宪政时期”只是“宪政开始时期”的省文。在此时期,在宪法颁布之前,有五院、有各部、有总统,都无宪法的根据。则二十一条所谓“总统”仍是革命军政时代所遗留的临时政府的总统。我原文所谓“训政时期有总统”,似乎也不算误解中山先生的原意罢?

中山先生的根本大错误在于认训政与宪法不可同时并立。此意我已作长文讨论,载在本期的《新月》。

中山先生不是宪法学者,故他对于“宪政”的性质颇多误解。如大纲第二十五条说:“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这是绝大的错误。宪法颁布之日只是宪政的起点,岂可算作宪政的告成?宪法是宪政的一种工具,有了这种工具,政府与人民都受宪法的限制,政府依据宪法统治国家,人民依据宪法得着保障。有逾越法定范围的,人民可以起诉,监察院可以纠弹,司法院可以控诉。宪法有疑问,随时应有解释的机关,宪法若不能适应新的情势或新的需要,应有修正的机关与手续。凡此种种,皆须靠人民与舆论时时留心监督,时时出力护持,如守财虏的保护其财产,如情人的保护其爱情,偶一松懈,便让有力者负之而走了。故宪法可成于一旦,而宪政永无“告成”之时。故中山先生之宪政论,我们不能不认为智者千虑之一失了。

(适)

(二)

适之先生足下:拜读《人权与约法》一文,具征拥护自由之苦心,甚佩,甚佩。唯管见所及,不无异同之点,姑缕述如左,以就正于先生。

(一)清季筹备宪政,定期九年,所以不允

即行立宪者,谓因人民参政能力之不足。今日破坏告成,军事结束,所以特定训政时期者,殆亦因民众程度幼稚,非经一番严格训练,未便即行交还政权耳。设在此训政期内,颁行约法,当然与民初之临时约法不同。临时约法系由临时参谋院制定公布,其中缺点虽多,尚有几分民意表现。今后颁行约法,不过如汉高入关之约法三章耳。人民应享之自由究有几何?

(二)民国十三年春,国民党改组,援俄意先例,揭橥以党治国。在宪法未颁以前,继续厉行党治,似无疑义。党治一日存在,则全国人民不论是否党员,对于党义政纲,应奉为天经地义,不得稍持异议。即使约法颁布,人民之言论出版仍须受严重限制。

(三)按照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所定政纲,其中有对内政策第六项,载明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权。他日制定约法,无论如何宽大,总不能超过对内政策第六项。苟欲恢复自由,虽不另定约法,按照第六项实行未尝不可。盖就目前政制言之,党纲法律似无多大区别也。若不实行,虽颁布约法,亦属徒然。

以上三点,是否有当?敬乞先生及海内贤达指正。

民国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诸青来

诸先生提出的三点,都值得我们的注意。我们现在简单答复如下:

(一)现在我国人民只有暗中的不平,只有匿名的谩骂,却没有负责任的个人或团体正式表示我们人民究竟要什么自由。所以“人民应享的自由究有几何?”这个问题是全靠人民自己解答的。

(二)我们要一个“规定人民的权利、义务与政府的统治权”的约法,不但政府的权限要受约法的制裁,党的权限也要受约法的制裁。如果党不受约法的制裁,那就是一国之中仍有特殊阶级超出法律的制裁之外,那还成“法治”吗?其实今日所谓“党治”,说也可怜,哪里是“党治”?只是“军人治党”而已。为国民党计,他们也应该觉悟宪法的必要。

他们今日所争的,只是争某全会的非法,或某大会的非法,这都是他们关起门来的妯娌口角之争,不关我们国民的事,也休想得着我们国民的同情。故为国民党计,他们也应该参加约法的运动。须知国民的自由没有保障,国民党也休想不受武人的摧残、支配也。

(三)约法即是国民党实行政纲的机会。政纲中对内政策第六条云:“确定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权。”诸先生忽略了“确定”二字。政纲所主张的,载入了约法或法律,才是确定。不然,只不过一种主张而已。

(适)

(1928年,就“人权与约法”,胡适针对有争议的通信予以答复,即成《“人权与约法"的讨论》。)

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

——对于《建国大纲》的疑问

我在《人权与约法》(《新月》二卷二号)里,曾说:

中山先生的《建国大纲》虽没有明说“约法”,但我们研究他民国十三年以前的言论,知道他绝不会相信统治这样一个大国可以不用一个根本大法的。

这句话,我说错了。民国十三年的孙中山先生已不是十三年以前的中山了。他的《建国大纲》简直是完全取消他以前所主张的“约法之治”了。从丙午年(1906)的《革命方略》,到民国十二年(1923)的《中国革命史》,中山先生始终主张一个“约法时期”为过渡时期,要一个约法来“规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与革命政府之统治权”。

但民国十三年以后的中山先生完全取消这个主张了。试看他公布《建国大纲》的宣言说:

辛亥之役,汲汲于制定临时约法,以为可以奠民国之基础,而不知乃适得其反。论者见临时约法施行之后,不能有益于民国,甚至并临时约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无余,则纷纷然议临时约法之未善,且斤斤然从事于宪法之制定,以为借此可以救临时约法之穷。曾不知症结所在,非由于临时约法之未善,乃由于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而即入于宪政。

他又说:

可知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临时约法绝不能发生效力。

他又说:

军政时代已能肃清反侧,训政时代已能扶植民治,虽无宪政之名,而人人所得权利与幸福,已非口宪法而行专政者所可同日而语。

这是中山先生取消“约法之治”的理由。所以他在《建国大纲》里,便不提起“约法”了。

《建国大纲》里,不但训政时期没有约法,直到宪政开始时期也还没有宪法。如第二十二条云:

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各到时采择施行。

宪法草案既要根据于训政、宪政两时期的成绩,可见“宪政时期”还没有宪法。但细看大纲的全文,二十二条所谓“宪政时期”乃是“宪政开始时期”的省文。故下文二十三条说:

全国有过半数省份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这样看来,我们须要等到全国有过半数省份的地方自治完全成立之后,才可以有宪法。

我们要研究,中山先生为什么要这样延迟宪政时期呢?简单说来,中山先生对于一般民众参政的能力,很有点怀疑。他在公布宣言里曾说:

不经训政时代,则大多数人民久经束缚,虽骤被解放,初不了知其活动之方式,非墨守其放弃责任之故习,即为人利用,陷于反革命而不自知。

他在《建国方略》里,说得更明白:

夫中国人民知识程度之不足,固无可隐讳者也。且加以数千年专制之毒深中乎人心,诚有比于美国之黑奴及外来人民知识尤为低下也。(第六章)

他又说:

我中国人民久处于专制之下,奴心已深,牢不可破。不有一度之训政时期,以洗除其旧染之污,奚能享民国主人之权利?(第六章)

他又说:

是故民国之主人者(国民),实等于初生之婴儿耳。革命党者,即产此婴儿之母也。既产之矣,则当保养之,教育之,方尽革命之责也。此《革命方略》之所以有训政时期者,为保养教育此主人成年而后还之政也。(第六章)

综合上文的几段话,我们可以明白中山先生的主张训政,只是因为他根本不信任中国人民参政的能力。所以他要一个训政时期来培养人民的自治能力,以一县为单位,从县自治入手。

这种议论,出于主张“知难行易”的中山先生之笔下,实在使我们诧异。中山先生不曾说吗?

其始则不知而行之。其继则行之而后知之。其终则因已知而更进于行。(《建国方略》第五章)

他又说过:

夫维新变法,国之大事也,多有不能前知者,必待行之成之而后乃能知之也。(同上)

参政的能力也是这样的。民治制度的本身便是一种教育。人民初参政的时期,错误总不能免的,但我们不可因人民程度不够便不许他们参政。人民参政并不需多大的专门知识,他们需要的是参政的经验。民治主义的根本观念是承认普通民众的常识是根本可信任的。“三个臭皮匠,赛过一个诸葛亮。”这便是民权主义的根据。治国是大事业,专门的问题需要专门的学识。但人民的参政不是专门的问题,并不需要专门的知识。所患的只是怕民众不肯出来参政,故民治国家的大问题总是怎样引导民众出来参政。只要他们肯出来参政,一回生,二回便熟了;一回上当,二回便学乖了。故民治制度本身便是最好的政治训练。这便是“行之则愈知之”,这便是“越行越知,越知越行”。

中山先生自己不曾说吗?

袁世凯之流必以为中国人民知识程度如此,必不能共和。曲学之士亦曰非专制不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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