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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犯罪客体(1)

一、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占有什么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客体?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了犯罪行为侵害了什么社会利益,集中体现了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可言。理解犯罪客体的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构成社会关系的整体。某一社会形态下的社会关系决定了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的基本形态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犯罪行为由于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下人们的生命安全、社会秩序,动摇和危害社会的基本形态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使该社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因此犯罪客体首先就表现为一种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其内容十分丰富,范围也极其广泛,是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联系形式的多样性特点所决定的。有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民族、宗教、伦理等方面的关系,有财产、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关系,也在在一般社会交往中形成的邻里、师生、同事关系,等等。但是,并非所有这一切社会关系都能作为犯罪客体来对待。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为刑法所保护的那一部分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一般的社会关系,则只由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去予以调整,保护其中的合法利益。在我国,刑法第2条和第13条所规定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等,以有刑法分则规范规定予以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可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的范围。

(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无论是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当它们受到危害行为的侵犯时,才能成为犯罪客体。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关于犯罪客体的表述有不同的立法形式。有的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02条明确了背叛国家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221条明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如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通过列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明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妇女、儿童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是本罪的客体。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在这里某种法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如刑法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条文叙明的违反动植物检疫法本身不是该罪的客体,而动植物检疫法所调整和保护的动植物检疫制度正是该罪的客体。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条文在揭示主要客体为他人的婚姻自由的同时,通过对犯罪手段的规定,即暴力方式,揭示了本罪的次要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研究犯罪客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通过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有些犯罪从犯罪对象看不出危害有多大,但如果从它侵害的客体看,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其次,有助于准确定罪。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即是依据犯罪客体标准来划分的,并且司法实践中区分相近的犯罪也往往需要借助于犯罪客体明辨、确定犯罪性质。第三,有助于正确量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成正比例关系。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影响量刑。具体到各个犯罪而言,性质相同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因此行为人应受刑罚的轻重也不同。评价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即考察对具体社会关系的危害程度,如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人身健康权利,但危害程度可以区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量刑也不同,分别对应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二、犯罪有多种,侵害的客体并不相同。如何区分犯罪客体的种类?

【宣讲要点】

根据犯罪客体侵犯的社会关系范围或性质的不同,可以对犯罪客体进行不同层次与类型的划分。按照犯罪侵犯社会关系范围大小的不同,可以把犯罪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的基础上分类和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和个别的关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又称犯罪的共同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在我国,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犯罪行为,都从不同侧面和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和人民利益构成了危害,都侵害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刑法典第2条和第13条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规定,就是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犯罪的一般客体还说明犯罪不单纯是犯罪者与被害人个人之间的矛盾,也不是局部性的问题,而是犯罪与国家、人民利益之间的强烈冲突,是与整个现存法律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对抗的问题。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似之处,作为同一类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性质。人们就根据这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我国刑法将其所规定的全部犯罪划分为十类,并在分则中规定了十个罪章,主要就是依据了同类客体的基本原理。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的因素。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这种犯罪或那种犯罪,归根到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体所决定的。它直接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可以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1、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只是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只有一个直接客体。

2、复杂客体,又称复合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权,也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不仅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以把复杂客体再划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

(1)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主要客体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的性质。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为例,该罪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次要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

(2)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对于定罪和量刑也有决定作用。

(3)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

三、如何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宣讲要点】

犯罪客体反映的是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是社会关系受到实际侵害的体现。但它通常表现得比较抽象,不易直接被人认识。在某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人们总是首先发现犯罪行为损害他人的人身、破坏他人的财产,等等。这些因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影响,并体现受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犯罪对象”。人们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往往开始于对犯罪对象的感知,进而认识到犯罪对象所代表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害的情况,从而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只有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某人或某物时,具体的人或物才成为现实的犯罪对象。据此,可将犯罪对象与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区分开来。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一般依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二)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可言。

(三)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表明,每一种犯罪行为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而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或物,则并不一定毫无例外地遭受实际的损害。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

(四)是否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后者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为对象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也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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