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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犯罪主体(6)

为了明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哪些活动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以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王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村民委员会治安主任兼肖庄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指使该村二王村民小组组长王某将其负责保管的新阳高速公路二王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5万元给他做贩羊生意使用。案发后挪用的5万元赃款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后退还给三里河乡政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王某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征地补偿费用5万元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看,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以一定的空间为范围、由全体村民组成的村民自治共同体,是实现村民自治的途径。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下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村民自治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的专门的事项。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还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个层次。同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村设党支部,作为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掌握权力的村党支部、村委会组成人员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集体经济的组织的人员,但并非仅限于这些组织的人员。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分设的,属于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组织形式和自治层次,这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属于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目的是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在实际工作中,为了方便管理和服务,村民委员会往往将自己负责的事务分配给各村民小组,由小组长负责落实。此时,村民小组长承担了村民委员会的部分责任,村民小组自然不能被排除在村基层组织之外,那么,村民小组组长当然也就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从被告人的犯罪客观行为特征看,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解释》规定,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身份条件。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是指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管理集体公共事务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一般村民。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形式,立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从《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文字表述上分析,应当不限于村民委员会,从实际情况看,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长也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是法律依据条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说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权力。

三是从事公务条件。“从事公务”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按照法定的程序,代表国家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力,实现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解释》列举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事务正是“从事公务”的具体表现。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是村民小组组长,其身份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他在履行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在刘某的唆使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给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中的5万元挪给刘某用于做贩羊生意,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兼村民小组组长,唆使王某将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用5万元挪给他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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