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及A公司与B公司间通过银行相互转帐资金的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资金的性质,而双方均无法提供借贷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直接证据,需要法院抽丝剥茧地逐一还原事实真相。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是最后作出判决的重要一环。本案中,章某与朱某分别是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者又是大学同学,故两人间既可能存在个人往来,又可能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那么,章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证明的资金往来情况,是属于借款性质还是属于业务货款,则需要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予以证明。案件审理中,章某主张收款账户是朱某的个人账户,故是给予朱某的个人借款;而朱某则主张款项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已经抵偿,并非个人间的借款。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当章某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向朱某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后,朱某对于其所持的相应款项已经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偿还的抗辩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是,朱某提供的B公司汇往A公司的转账记录在金额上并不能与章某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相吻合,且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为“货款”,这更无法支持朱某所称该款项是“归还借款”的主张。此外,考虑到《合同法》中关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法院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与A公司或章某存在借款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章某与朱某借款关系成立,朱某应当如数归还章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可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却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如果需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方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18、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存款凭条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宣讲要点】
存款凭证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商业往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因此银行转账仅是表示资金的往来,并不代表借款关系,具体是那种方式,需要分情况处理。
【典型案例】
李淑诉称,我和杨玲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4月至6月,杨玲以家中有事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共34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我于2005年4月8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2万元,于2005年4月20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9.5万元,于2005年5月20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13万元,于2005年5月29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于2005年6月9日汇入杨玲账户7.5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以上合计34万元。至今杨玲共偿还2.7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玲、李伟立即偿还借款31.29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杨玲、李伟辩称,李淑汇入的34万元款项系通过二人向某公司的投资款,并与该公司签有投资合同,该公司已经以非法集资罪被相关部门处罚,该公司负责人已经被判刑。二人并未向汪英借款,仅是李淑与该公司的中间人,介绍李淑对该公司投资,李淑的损失应找该公司赔偿,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李淑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玲与李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李淑是朋友,李淑于2005年4月8日汇入李伟账户2万元,于2005年4月20日汇入李伟账户9.5万元,于2005年5月20日汇入李伟账户13万元,于2005年5月29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于2005年6月9日汇入杨玲账户7.5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这些款项汇入后,李淑与金锴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投资合同,总金额为34万元,这些投资合同约定,李淑为该公司的投资人,自愿投资,风险自担。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淑称杨玲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仅提供了其向杨玲、李伟账户内汇款的凭证,杨玲、李伟虽认可收到了李淑的汇款,但称该款为李淑参加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有合同为证,李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李淑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杨玲、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裁定驳回李淑的起诉。
【专家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淑持存款凭条称杨玲、李伟向其借款,应当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李淑并未提供诸如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杨玲、李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淑向一公司投资,并且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杨玲和李伟仅是李淑转款的中间人。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有借贷关系,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其起诉。
随着经济生活发达,人们之间通过银行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越来越多,就事实而言任何资金往来的背后都有一定的法律关系,都要根据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资金往来的性质,如果因为偿还货款而转账,就是买卖关系,按照买卖处理,如果因为赠与而转账,就是赠与关系,按照赠与处理,如果是投资关系,就按照投资合同处理,只有是在双方是借款或者还款的情况下,才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欲证明借贷关系,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比如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写有借条、欠条等,至少双方要协商一致,哪怕是口头协商一致。二是借贷双方真实进行了资金交付,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存款凭条、转账凭证仅是双方资金往来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因此仅有存款凭条、转账凭证就向起诉要求还款,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不能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9、只有口头约定,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法律规定自然人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在审判实践中,想要得到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和返还借款主张的支持,至少还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合同的证据;证明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陈某打电话给我借款5万元,一年后归还,我表示同意。后陈某委托巩某到我处取走5万元,当时我公司出纳唐某在场,我和陈某没有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借款,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无借款事实。2007年时,巩某是陈某公司的职工,巩某把钱取走与陈某无关。即使陈某曾让巩某向王某借款,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该笔借款不是陈某个人的债务,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陈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提供了巩某、唐某及钱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陈诉了证言,并进行了质证。其中,钱某为陈某儿子陈小某的同学,年龄10周岁,证明2007年4月16日巩某到陈某家送钱的时候,他当时正在和陈小某一同做作业,看到了陈某收下5万元钱的事实。唐某表示2007年时,他是王某公司的出纳,亲眼看见了巩某来王某公司处取走了5万元,当时巩某说是带陈某来找王某取5万元借款。巩某说2007年时,他受陈某之托,到王某公司找王某取走了5万元钱,之后到陈某家把钱交给了陈某。审理中,陈某表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钱某在2007年时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唐某是王某公司的员工,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巩某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巩某、唐某、钱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陈某与王某形成口头借款合同,陈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并委托巩某代为取款的事实,陈某与王某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陈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清偿债务。故王某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陈某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唐某虽然是王某公司员工,但考虑到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和环境关联性,并不能完全否则其证言的效力;而钱某虽然案发时不满十周岁,但根据法律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考虑到两者与巩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院对其予以采信。
结合口头借贷合同的特点,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从以下方面组织证据:(1)对方当事人自认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种自认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2)证人证言。这是最为常见的证明方式,但是在《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这种证据的采信,作出了限定,以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但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主要是指对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4)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网络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当然由于这类证据产生、保存空间的特殊性,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确认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实际相对人的唯一性,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