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中,王英为证明张义借款提供了由张义签名的字条,该字条的内容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约定了如张义毒打王英,张义给王英5000元,另一部分是张义借王英25万元,张义虽认可该字条中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对借款25万元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后来添加的,经鉴定,该借款25万元的内容确实与前面的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内用同一笔书写,张义的陈述更接近于事实,依照常理,借条应该在同一时期,连续书写,如果不是连续书写,则可能另写借条,或者由双方在借条上确认,但该借条则是直接在原条的后面书写,不符合常理,因此王英的陈述涉嫌虚假。同时王英并未能提供出其向张义借款25万元的汇款凭证、存款凭条、证人证言等。综合全案,王英的证据证明能力低于张义的证明能力,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如果二人借款关系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借款关系,则最好重新书写借条,如果再原借条上添加,则最好再借款人签名的下方另行添加,将借款的情况写清楚,由借款人另行签字,并写明日期,这样更能反映整个借款的过程。为了避免额外添加文字,最后欠条由自己书写,不让别人代笔。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6.借款人否认借款,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之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就要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贷款人一方来承担,如果贷款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将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杨某系堂兄弟,2010年杨某由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且当时经济条件有限,于是就向堂兄杨某借钱翻修房屋,并承诺将来自己有钱后会立即归还借款。2010年8月,杨某找来包工头张某负责为杨某拆除旧房并建设新房,以上工程花费13万元。房屋翻修工程完工后,杨某称其当时在自己的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包工头张某,付款时现场并无他人在场。2011年杨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杨某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此时杨某认为杨某已具备偿还能力,经多次索要,杨某均拒绝还款,杨某遂以杨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杨某立即偿还当初的房屋翻修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所说的也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某诉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自己家当初确实翻修过房屋,也在房屋被拆迁后领取了一笔拆迁补偿款,但是当初翻修房屋时自己并没有向杨某借过钱,所有的费用都是自己承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原址所建的房屋于2010年8月份左右翻建过一次。但是杨某与杨某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借款发生的字据等书面材料存在;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某与房主杨某之间也未签订合同、预算单、结算单、收条等书面文件。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杨某否认,原告杨某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专家评析】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依据上述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主体不仅需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书面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合同形式)存在;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实施了借贷的行为,在大部分民间借贷关系中也即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均承认被告翻修过涉案房屋以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是对于该案的关键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予以否认,而此时原告方并无任何有力证据来佐证自己所述的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及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也就是只有认定双方之间确实有借贷的事实存在,法院才能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判。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则在诉讼中必定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17.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银行转帐凭证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宣讲要点】
近年来,随着网上电子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个人自助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通过这些手段办理银行汇款业务因其方便、快捷,被广泛应用于在日常生活和商业往来中。很多情况下,由于贷款人认为单凭银行资金往来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而忽视了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此种做法忽视了在现实生活中,资金往来并不仅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借贷以外的事实,如投资、租赁、买卖、代付、赔偿等。这时,如果收到款项一方以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资金往来属于其他用途为由进行抗辩,则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典型案例】
原告章某诉称:我与朱某是大学同学,朱某由于其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先后借款共计54万元,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借款5万元,是我通过本人深圳发展银行账号汇至朱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08年12月25日借款22万元、2009年4月8日借款12万元、2009年4月14日借款15万元,此三笔借款是我通过招商银行行账号汇至朱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我因公司经营需要,要求朱某归还上述借款,经委托律师催告,朱某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向我返还欠款54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我并非该案适格被告,我与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是,章某是A公司的经理及股东,我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曾向章某及A公司借款,而不是我本人向章某借款。2008年10月30日,B公司向章某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25日,B公司又向章某借款22万元,我代表B公司接收了借款。2009年2月12日,B公司向章某还款27万元,并又向章某出借了13万元,这两笔款是B公司依章某指示分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电汇给A公司的。2009年4月7日,B公司又出借给章某12万元,并依章某指示电汇给了A公司。2009年4月8日、4月14日,章某分别偿还B公司12万元、15万元,均由我代表B公司收取。现在B公司已将所有款项归还给A公司,故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系A公司的股东。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汇款5万元、2008年12月25日汇款22万元、2009年4月8日汇款12万元、2009年4月14日汇款15万元。朱某认可其收到了该54万元汇款,但主张并非其与章某个人之间借款,系其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代B公司自A公司处所借,并由其代B收取款项,B公司已将款项归还A公司,并就此向法院提交电汇凭证、支出凭单、收据予以证明,其中电汇凭证共4张,金额分别为20万、20万、20万、12万,三张20万凭证日期均为2009年2月12日,12万元凭证日期为2009年4月7日,汇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货款”;虽朱某主张上述凭证中货款系形式上写法,该两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章某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货款,而并非朱某向其支付的借款还款,且该款项72万元与其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主张朱某答辩状中关于借款、还款陈述不符常理;同时,B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2009年2月12日60万及2009年4月7日12万均系B公司电汇给A公司的72万货款,与章某起诉朱某的54万无关,且章某借给朱某的54万与B公司无关,朱某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章某对朱某提交的有涂改的2009年4月7日12万元支出凭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支出凭单均未经相对方确认,系公司内部单方出具;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朱某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内部资金往来,与该案无关。朱某主张关于12万的支出凭单及电汇凭证中显示2009年4月7日,而章某向其汇款凭证显示4月8日,系因B公司4月7日借给A公司12万元,4月8日章某汇款系代A公司还款,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本案中,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4日共计汇款54万元,朱某已收到上述款项;虽朱某主张该54万元并非其与章某个人之间借款,系其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代B公司自A公司处所借,并由其代B公司收取款项,且B公司已将款项归还A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章某要求朱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章某返还借款5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