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同居关系。两人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而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时,法院则要根据婚姻双方的实际情况而定。同时,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现代社会中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和产生的问题也逐日上升。随着纠纷的增多,问题的错综复杂,我国法律亦在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三个概念进行了区分。2001年12月27日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一)》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提法,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作了新的概括。《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的必要条件,举行婚礼并不能使男女双方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两人开始同居的时间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中,萧某与程某仅仅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二人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从同居时间上来看,已经远远超过了1994年的界限,萧某与程某之间不属事实婚姻,只是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法律不予认可。
其次,该同居关系不应立案受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除非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外,其他情形下,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当事人不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存在原告向法院请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该款的规定,法院当然应予以受理。但在受理的时候是否应和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并受理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立法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除非这种结合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否则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既然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法院就没有受理的必要。
综上,本案中,法院只须对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受理,而无须受理解除同居关系请求。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5、婚检是否结婚登记的必经程序?
【宣讲要点】
1994年民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已废止)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废止了婚前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婚检已不是结婚登记的必经程序。
【典型案例】
黄某(男,28岁)与陈某(女,22岁)于2010年10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了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两人无配偶和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后,要求黄某和陈某出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黄某和陈某称《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所以两人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拒绝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黄某与陈某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因此,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以查明自己是否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黄某和陈某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不能证明其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不应当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中不包括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不具有强制性,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以当事人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不能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为由,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专家评析】
1994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已废止)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003年制定《婚姻登记条例》时,删去了婚前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材料中不包括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材料。《婚姻登记条例》之所以作出上述的修改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在以往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现象,特别是对女性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伤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所以《婚姻登记条例》删去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二)取消强制性的婚前健康检查,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所谓隐私权,“也称私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不为他人知悉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包括:(一)个人生活自由权,即自然人对其个人生活享有不受他人干扰、破坏的权利;(二)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即自然人对所有个人生活的信息和资料,享有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三)个人通讯秘密权,即自然人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取和窃听;(四)个人隐私利用权,即自然人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公民的身体健康状况也是隐私权的内容之一。公民对个人身体健康方面的信息享有不为他人知悉并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的权利。强制性的婚前医学检查侵犯了公民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隐私权。《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前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体现了我国法制文明水平的提高,在婚姻登记管理程序上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在本案中,黄某与陈某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未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如果黄某或陈某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一经发现,对当事人的婚姻可作为无效婚姻处理,但不能以当事人未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为由,拒绝对其进行结婚登记。
【法条指引】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16、我国公民在国外结婚,能否要求国内公证机关进行未婚证明?
【宣讲要点】
由于各国的传统文化不同,各国对婚姻的登记制度也各不相同,我国公民准备在国外结婚的,就要明晰该国结婚的实质要件和进行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而针对国外结婚需要有国内的未婚公证文书的,在目前状况下,可以在国内将未婚声明书公证,再提交给外国政府,并向其说明情况。
【典型案例】
华侨刘先生和女朋友在国内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双方情投意合,决定结婚,可是当两人在意大利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文书。于是他们回国准备做未婚公证,可意想不到的是,国内的公证处都已经不再办理未婚公证这一服务项目。在《婚姻登记条例》中,街道、单位和民政部门已不再有出具未婚证明的职责,没有未婚证明,公证机关也就没有办法办理公证。
【专家评析】
新《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实施后,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时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为我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证明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已经无法掌握有关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二是户籍管理部门也不掌握准确的居民婚姻状况,户口簿上登记的婚姻状况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三是全国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联网,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提供有关当事人未婚、未再婚的证明。上述情况的出现,导致公证处无法查实当事人是否为未婚或未再婚。
为解决这一难题,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通知》说,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照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够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等等。《通知》强调,办理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时,应注意须向当事人说明声明书公证与原来的实体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证不同,国外使用机构有可能不予采证;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公证机构具备获得未婚、未再婚有关证明材料的条件下,司法部拟再研究以何种方式办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
以下是未婚声明书(涉外)的一般格式:
未婚声明书
本人姓名: 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本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在 工作(生活)。在此期间未与任何人登记结婚。
以上声明内容属实,本人承担由此声明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证明人甲:
证明人乙:
以上声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声明人(签名):
年 月 日 ,地方:
【法条指引】
司法部《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31日)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办理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时,应注意:
(一)须向当事人说明声明书公证与原规定格式的实体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证不同,国外使用机构有可能不予采证;
(二)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