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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结婚(6)

其次,对自始无效如何理解,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解释(一)》第13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法中规定的“自始无效”采用的是宣告无效主义。对此应理解为对存在无效情形的婚姻,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后,该婚姻才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无效情形存在期间并未有人因此提出宣告无效。因而,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已经成立的婚姻。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离婚处理。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未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宣告婚姻无效?

【宣讲要点】

男女双方若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两人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须当事人另外申请。

【典型案例】

齐某(男)与孙某(女)于2007年10月结婚。结婚时,孙某18岁,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通过伪造出生日期的方式,领取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孙某以与齐某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孙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与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告知孙某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有财产纠纷的,可就财产部分诉至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与孙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孙某不满20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两人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判决解除齐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齐某与孙某在登记结婚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两人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只要确认其无效即可,不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齐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专家评析】

修订后的《婚姻法》较以前的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就是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痊愈的;(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孙某在与齐某结婚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同时,《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婚姻是一种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孙某与齐某结婚的民事行为因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第12条也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孙某与齐某的婚姻因为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对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只要宣告其无效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来就没有法律效力,也谈不上解除的问题。

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已废止)第12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第25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按该条例,若骗取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罚。但婚姻登记机关的这种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代替对无效婚姻的司法裁判。婚姻登记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法律效力的最终确认权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客观要求。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即取消了上述规定,代之以“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婚姻登记法律规范的上述变更体现了维护司法权威,将无效婚姻的确认权统一归属于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和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意图是相适应的。

在本案中,孙某提起的是离婚诉讼,没有申请确认其与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不经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是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另外,还应当注意:《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可能自然消失的。因为婚姻关系较其他民事关系具有特殊性,为了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其所欠缺的实质要件是可以自然补正的。《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后,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该当事人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孙某结婚时年仅18岁,结婚不到一年即提起离婚诉讼,显然还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尚未消失,对其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宣告无效。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14、同居关系纠纷应当如何解除?

【宣讲要点】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萧某(男)与程某(女)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2月生一男孩。2009年9月,两人感情恶化,萧某提出与程某分手。可是程某坚决不同意。萧某称自己从未领取过结婚证,与程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遂于同年11月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二人同居关系及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向法院请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受理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其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一并受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必须对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二项及该《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若当事人不补办结婚登记,则只须对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受理,而无须受理解除同居关系,即主张单独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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