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杨某因腰腿疼,经人介绍到赵某家求医,赵为其开了中药处方。某日下午,杨某又来赵处复诊。赵某除继续开出中药处方外,还将自己配置的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赵某曾用该种药粉给多人治疗,均有一定疗效且未曾出现中毒反应)及杏仁配给杨,并嘱咐杨用温开水吞服,每次一汤匙散剂,一颗杏仁。当晚,杨按赵的医嘱服用,一小时后,杨某出现恶心、呕吐,家人即请乡村医生季某抢救,并给杨某注射了胃复安等药。当夜12时30分,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死亡系雷公藤中毒。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二审法院认定赵某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依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
【专家评析】
我国中医学将有毒中草药分为四级:极毒、大毒、有毒、小毒。根据《有毒中草药大辞典》,雷公藤在中草药毒性分类中属于大毒一级,为剧毒药物。雷公藤中毒的原因一般可归纳为四种可能:(1)超剂量用药;(2)服用禁止入药部分;(3)误食有雷公藤成分的蜂蜜;(4)特异体质(常规剂量也能发生中毒)。作为剧毒药物的雷公藤一般宜外敷而不宜口服,即使确需口服也应煎服,以缓解其毒性。本案赵某是一名经过中医函授学习并取得毕业资格的乡村保健员,对有关雷公藤这种中药的用药常识和规定是掌握的。因此,应当说赵某对其擅自将雷公藤制成粉剂给病人服用违反有毒中药的使用原则及可能造成服用者中毒这种情况是已经预见到的,但他却仅仅根据该药粉曾给多人治疗,均有一定疗效且未曾出现过中毒反应这种不成熟的经验,就轻易相信不会造成服用人中毒的结果,而仍然将雷公藤粉剂给被害人杨某口服,并因此造成了杨某中毒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据此,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然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因而二审法院对本案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同时,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有关雷公藤用药方面的常识或原则,本案被害人杨某的迅速死亡,决非单纯雷公藤的毒性所致,在其中毒后抢救时,医生季某由于抢救措施不当,给其服用了起抑制呕吐作用的胃服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毒物的排出,对其死亡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被害人杨某自身对雷公藤的毒性耐受性低于常人的客观情况对其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由于有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改判了较轻的刑罚也是合情合理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故意伤害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故意伤害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功能性的权利。如果故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则不能认定为本罪。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特殊身份的人在特定情形下伤害自己身体,引起某种危害后果或危险状态,也有可能构成法律规定的犯罪。如,军人在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自残的,应根据《刑法》第434条的规定认定为战时自伤罪;为诬告陷害他人而自伤自残的,应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或者必然造成的伤害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甚至于具体怎样的伤害情况有着清楚的认识;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但是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是重伤还是轻伤)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因此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轻伤的以轻伤害论,造成重伤的以重伤害论,没有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不以犯罪论。
2.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故意伤害行为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等;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负有保护儿童安全责任的幼儿园老师不负责任,见幼儿有伤害自己的危险动作而不制止,结果幼儿受到伤害。故意伤害行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烈犬实施。
3.故意伤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首先,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次,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合法的损害他人身体行为,如拳击比赛过程中在没有违反规则的情况下打伤对手,医生在手术中进行器官摘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执行职务、执行命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也不构成犯罪。第三,损害他人身体的非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一般的殴打行为,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健康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疾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犯故意伤害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如何理解《刑法》第234条第2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34条第2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为实施其他犯罪伤害他人,刑法分则关于其他罪名的条文中专门规定有“致人重伤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该特殊罪名定罪处罚,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比如,行为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放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等等。
6.对犯故意伤害罪的,哪些情形可以适用死刑?
对于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聚众“打砸抢”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适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或者砍掉手脚等及其残忍手段致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虽未达到特别严重残疾的程度,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四级以上严重残疾程度的,也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7.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
故意伤害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表现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太大差别,但是也有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特别是对于有心脏病等特殊疾病的被害人而言。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性质,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8.鉴定被害人伤情主要依据的法律文件是什么?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伤情鉴定依据的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杀人未遂罪?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前者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后者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受此意志支配实施了积极的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但其杀人行为因其意志意外因素发生,导致杀人未逞,即使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对处理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如何处罚?
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如果行为人只有伤害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的,死亡结果对行为人而言是过失所致,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是行为人对超出其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在量刑上承担加重处罚后果。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伤害行为可能会导致死亡后果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则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不应预见也不能预见伤害行为会带来死亡后果(可综合考虑其行为表现特别是其对被害人死亡所持态度是坚决反对、放任还是积极追求等进行认定),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因为打假斗殴双方都是出于主动,而且出于互殴状态,一时情急、失手,就可能造成死亡结果。
【典型案例】
1998年9月27日晚,张某义找到杨某,让杨与其一同到隔壁村打架,并交给杨某一把匕首。当晚9时许,在隔壁村一舞厅附近,与张某义有矛盾的隔壁村村民张一、张二、张三等人向杨某和张某义冲来,杨某持匕首、张某义持菜刀与张某一等人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对方张某森持棍将张某义手中菜刀打掉,张某义也被打倒在地,杨某持匕首照张一、张二的胸部各刺一刀,致张一死亡,张二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一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张二伤情属轻伤。2005年7月15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5年。杨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义归案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一父亲现申诉,检察机关于2008年7月22日以认定的杨某主要犯罪事实确有错误,对其量刑畸轻为由,向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专家评析】
当刑事案件发生被害人死亡情形时,首先要判断的就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侵犯客体上有明显区别。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