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有:(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终结执行就是出现了客观上无法执行的情形,执行程序结束,不再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有:(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灭失的;(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执行回转制度。执行回转是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发现行政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进行弥补的制度。执行回转作为对执行中错误的补救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目前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有些行政机关自己有执行权,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决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执行完毕的行政决定就需要采取执行回转来予以补救。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这是行政机关执行需要回转的规定,赔偿的程序和标准,由国家赔偿法规定。法院执行需要回转的,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4.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就是由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就执行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妥协,减少被执行人的部分义务,以实现当事人的主动履行。在执行中是否能和解,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争议,因为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决定具有公定力和权威性,除非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否则一旦作出就要严格按照决定内容执行。如果行政决定在履行阶段可以打折扣,会不会影响公共利益,会不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产生影响,进而影响行政效率,等等。从国外的情况看,即使在西方法治国家,行政执行和解也鲜有所闻。执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度创新。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将执行和解限定在一个合理、可控的范围内,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履行,也使执行制度更缓和、更人性化,是一个好制度。
5.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就是当事人应当交纳税收、行政收费和社会保险费义务以及违法应当缴纳的罚款义务。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二是如果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还不履行的,有直接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划拨当事人银行存款,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产。没有这些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6.代履行。代履行是根据行政决定由当事人履行的义务,由其他人履行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在当事人不履行时,行政机关决定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履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是一种间接强制,本身没有强制性,这项制度的优势是避免了与当事人直接冲突,也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所以,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可代履行的义务,应当适用代履行,不直接强制执行。为了规范代履行制度,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在审议过程中,对代履行的设定权要不要限制,行政机关可不可以代履行存在分歧。从草案的规定看,行政机关不能代履行,只能由其他组织代履行。但是,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履行进行梳理,有十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从国外的规定看,有的国家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以代履行。但是,如果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那么,它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如何区别,如果不好区别,需不需要在设定权上对代履行进行限制。为了弄清代履行的问题,我们对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代履行作了认真的分析研究。截至2010年年底,共有13部法律、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这些都是比较重要的公共管理事项,具有急迫性,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没有必要对代履行的设定权进行限制。同时,为了进一步限定代履行的范围,最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这样,所有符合上述情形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都可以代履行,不需要其他法律、法规另外规定。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为了控制代履行的费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