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规定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法律后果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故意是与过失相对应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主观上认识到,其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实际上却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则具备承担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第一个要件。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非出于故意,例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能够证明自己并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则无须承担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承担继续清偿或者交付义务的第二个要件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是债务人将其获得的清偿或者接受的财产转交给了管理人并最终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对债权人来说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则无须承担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在破产程序启动时,债务人几乎必然至少是一项合同的当事方一般来说,对于只有一方未充分履行义务的情形,无须制订特别规则,因为如果未充分履约的是债务人,另一方对履约或赔偿有请求权,可以以破产债权的形式提出;如果未充分履行义务的是对方,管理人可以要求该当事方履约或给予赔偿。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必须作出明智的处理,延续对债务人有利或必不可少或有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不利的合同,以便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甚至使债务人更生。例如,原材料和能源的供应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可能是维持现有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可能为继续从事商事活动所必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或预期将会发生破产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债务人的企业复兴便可能化为泡影,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能达到最大化。有时候为了调整营业计划或者缩小营业规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合同。例如,取消对客户的供货,退出合作投资项目等等。此外,债务人过去订立的某些合同,现在看来是显著不利的(例如,不动产的出售价显著低于当前的市场公平价格),也可能需要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就会使债务人财产实际减少。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1.受影响的合同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对于受影响的合同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的定义。法国的提法是“有效合同”,范围相当模糊。德国的提法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双务合同”,稍微清楚一些。美国使用“待履行合同”一语,未作具体界定。根据美国国会报告,“它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都未履行的合同。票据通常不是待履行合同,只要其尚未履行的仅仅是单方的支付。如果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就不是待履行的了。”
(但是,这种定义并不包括租赁合同)本法规定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明确了受影响的合同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合同;二是该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这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
2.管理人的选择权。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管理人的选择权。如果管理人予以履行,合同相对人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相对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赔偿请求,作为可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管理人行使选择权,无论作出何种选择,都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解除合同。这种做法要求管理人对破产程序启动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采取及时的行动,同时也可向对方提供某种确定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一段合理期限后即可确切知道合同的命运。此外,无论是对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都有必要将管理人的选择权利限于针对整个合同的范围,以避免出现管理人有选择地延续或采用合同的某些部分而拒绝其他部分的情形。
4.相对人的催告权。在管理人怠于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于交易安全有所不利。故法律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以保护其利益。催告权的基本内容是,在管理人未表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表示;如果管理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延续一项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订立的合同,可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本来并不存在的风险因素,例如不能偿付问题,破产法应当考虑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保护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对于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并已开始履行的双务合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四、应当注意的是,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之所以要赋予管理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主要是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财产的利益考虑。但是,在实践中,管理人解除合同同样应当考虑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保全措施解除和执行程序中止的意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财产的归属。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与这一规定相比较,本法新增加了有关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规定。作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允许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继续存续,那么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财产将无法并入债务人财产,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调整的范围或者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同样,如果允许执行程序继续进行,除申请执行人以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无论是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还是执行程序,其实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即为了保证个别清偿的实现,这与破产法所要实现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破产法所要实现的一项重要目的就在于公平清偿,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同类性质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能够获得同等对待而不至于偏颇。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本法规定的保全措施的解除或者执行程序的中止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当然效力之一,即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附加于债务人财产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而不需要人民法院另行作出一个裁定,来宣告保全措施丧失其法律效力。保全措施的解除或者执行程序的中止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必然结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