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及公告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应当发布公告。这里讲的通知和公告,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已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已知的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公告或者登报刊载的方式,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通知和公告是人民法院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基本形式。公告的形式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有关债权人的分布情况、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具体情况,在全国性或地方性报刊上登载,如《人民法院报》;在全国性或地方性的电视台、广播上公告。按照本条规定,通知和公告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法院的公告一旦作出,则视为人民法院已经通知未知的债权人和无法通知的债权人。
二、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按照本条规定,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间。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进行是必要的,逾期未申报债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因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以后,人民法院已经同时指定了管理人,债务人已经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不再享有受偿债权或者收回财产的权利,全部由管理人接管。所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不能向管理人以外的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必须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里讲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任何人。这里讲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前实际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债务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但对该项已占有的财产不享有处置权的任何人。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如债务人不得清偿债务等。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破产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法定义务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债务人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身份地位受到限制,一些权利的行使将受到影响,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仅限于破产程序之中,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也就相应解除了。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这是本法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规定的保管义务。这就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这一义务,保管好上述财产与资料,使这些财产与资料保持完好、无损;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簿、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对于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直到移交给管理人以后消灭。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在处理破产企业的事务时,需要经常与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出席有关会议,向管理人说明情况,回答管理人提出的有关问题。人民法院、管理人也可能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一些有关的工作,如协助采取妥善保管财产的措施、协助管理人催讨债权,核对债务,等等。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这是本法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的义务。如果需要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必须出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债权人会议上还有义务就债权人所提问题如实回答。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听候人民法院的传唤,回答问题,不得擅离职守。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按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是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的限制。由于本企业正处于破产程序之中,破产问题尚未解决,因而,这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新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范围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以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他有关人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按照本法规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包括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减少,必然影响每个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必须防止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清偿行为无效,依法予以追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在清偿时,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完全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承认这种清偿有效,就会造成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为了保障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有必要在受理破产申请后,限制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并否认这种清偿的法律效力,从而防止债务人以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条规定即是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的。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本法一是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承担义务的期限明确限制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将此义务规定在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一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承担此项义务的期限。二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法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依据这些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这就必然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设立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以及各方的利益。由于我国原有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没有管理人制度,一些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破产财产,或者与个别债权人合谋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一些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清偿一项债务而向债务人给付的,尽管此项债务应当向清算组清偿,但以给付人在给付时不知程序开始为限,其仍得以免责。其在程序开始公告前给付的,推定其不知程序开始。日本破产法规定,于破产宣告后,不知其事实而对破产人实行的清偿,可以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知其事实而对破产人实行的清偿,只于破产财团所受利益限度内,可以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如何判断“不知其事实”还是“知其事实”?日本破产法规定,如在破产宣告的公告前,则推定为不知其事实,如在公告后,则推定为知其事实。由德国、日本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可见,其规定的立足点与本法有所不同,但是立法主旨还是一致的。德国、日本的立法规定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而本法则从另一个角度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继续承担义务。
在本条第一款中,“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其持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既可以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合法占有,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权占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一项规则要求,而并非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履行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