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所谓破产程序的地域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随着现代国际交往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日益广泛,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国内但在国外拥有财产的现象已十分普遍,跨国企业的域外经营更加模糊了财产的国际界限,必然产生国内法院的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约束是否可及于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以及在国外所为的行为。在实践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需要立法予以解决。一是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二是对于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不明确。因此,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很有必要。本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二、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三、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除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本法规定的特殊条件。经中国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在外国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原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外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认为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即该判决和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债权人没有给予不公平待遇,没有歧视,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符合以上条件,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我国已经改革了计划经济时期的职工退休制度,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发生破产,有些职工的生活保障可能产生问题。在破产实践中,也实际存在着严重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职工是企业破产的直接受害者,应当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充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二、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履行的另一项职责。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尽责义务,由于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企业破产,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主要指的是企业董事、经理、监事等负责人。
申请和受理
【本章概要】
本章分两节,共十五条,分别对破产申请的申请主体、破产申请书应载明的法定事项、申请人的撤回申请权、破产案件的受理裁定期限、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异议权、破产申请受理裁定的送达、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破产申请的驳回、管理人的指定、破产申请受理裁定的通知和公告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破产案件的统一审理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申请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因,是人民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绝对要件。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债务人的申请条件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债务人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处分其全部财产以及集中清理其债务的一项权利。赋予债务人破产申请权,也是由于债务人最清楚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也最清楚企业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此外,赋予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债务人尽早从沉重的债务包袱中解脱出来。在破产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的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约占破产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破产申请的提出,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于债务人来讲,提出破产申请,必须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债务人具备上述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三、债权人的申请条件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律赋予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是由于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除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一种诉讼上的途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完全具备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因为作为债权人只能知道现实的原因,即债务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没有清偿;如果让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是否资不抵债,则对于债权人来讲很难做到,对于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便可以此作为破产申请原因,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不得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同债务人进行和解的申请,和解申请仅以债务人为限。
四、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条件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法人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企业法人因企业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的决议、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企业法人的对外积极活动,开始企业法人的清算,处理未了结的企业法人事务的法律行为。企业法人解散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本款所说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而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当发现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就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法人破产,移交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又不能继续经营挽回损失,实际上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达破产界限。企业法人清算组的破产申请既是清算组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法定义务。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申请书内容等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按照本条的规定,除了应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明,提供的内容依申请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破产申请书和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一个依据。
二、破产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这一部分应分别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如果是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应当写明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应当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2.申请目的。申请目的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如果是债务人申请,还可能是和解。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原因和事实。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一般包括证据材料的名录、类别、份数,申请人签名以及申请日期等。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务人还应当提供企业的担保情况、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