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第一,随着公司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使现行企业破产法已不适用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第二,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缺少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特别是有一些新的破产制度需要补充与完善,如重整制度与管理人制度。此外,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十万件企业破产案件,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十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有的需要上升为法律。这些客观情况要求尽快出台一部统一的企业破产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并于2004年6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最后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将使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目的之一就是剥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公平是破产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破产以公平清偿债务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地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
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我国破产立法强调的立法宗旨,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其立法目的中就规定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的原始出发点,就在于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公平清偿和最大限度的满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是破产法所关注的重点。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迫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债务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顺畅有序运行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极大,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遍关注。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可以使社会资源财富重新配置有序化,规范退出秩序,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得以完全发挥作用,让丧失经营能力、缺德失信的市场经济主体及时被市场淘汰;使得欺诈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保证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安全;妥善处理破产财产,减少对社会的消极影响。这些都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常重要的方面。因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是本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主体与破产原因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破产能力问题。哪些主体具有破产能力,只能由法律规定。在审议修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过程中,对于本法的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法的适用范围还应当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另一种意见不同意将本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上述主体。理由是,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破产问题。目前,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尚无有效手段防止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个人实行破产的条件不成熟。还有的意见认为,将这两类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投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经营失败的诚实的个人投资者实行破产免责,有利于促进这两类企业的发展,也可以为探索企业破产制度积累经验。还有的意见认为,将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纳入本法适用范围,同样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也应纳入本法适用范围,否则,不符合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的原则。立法机关经过研究认为,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已是一大进步。
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其合伙人、出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这些企业破产,必然会连带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个人破产如何规范的问题,还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也不一致,将其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本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这两类主体。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应该宣告其破产;如果确属长期亏损,扭亏无望,实际上已丧失清偿全部债务能力,即使其现有资产可能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对破产原因应从严掌握。破产原因的规定,直接决定企业法人能否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关系到能否有效地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里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一是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一般来说,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用尽所有这些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的,才构成清偿能力的欠缺。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是应对其进行综合评价。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是处于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不灵的状况,这仅是一种暂时的资金困难。随着企业的运转,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可能会逐渐加以解决。因此,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正是由于单纯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不能准确衡量一个企业是否真正具备破产原因,仅仅用资不抵债作为标准来衡量一个企业,也不能判断其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本条将这两种情形并列规定作为破产原因,二者缺一不可。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辅之以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具备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如破产申请和受理程序、债权申报程序、清算程序、和解程序等清理债务。
三、重整原因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一款是对重整原因的规定。重整原因是引起重整程序开始的事由,也是法院得以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原因。按照本款的规定,具备重整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要求企业法人必须具备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由于重整制度在我国刚刚建立,尚没有实践经验,且重整程序耗时耗力,是以巨大的社会代价为前提的,并不是灵丹妙药。所以,应当严格重整原因,以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在考虑企业法人进行重整事由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还应当考虑企业的另一种情形,即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当企业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出现破产原因时,也应当允许企业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当企业出现这种情况时,重整成功的希望可能还要大一些。这也要求法院在许可申请企业重整时,要重点考察企业是否有挽救的希望,这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重整的目的就是使企业能够起死回生,摆脱困境,给企业以再生的机会。如果企业没有再建希望而强行重整时,便会因其极高的费用和极强的效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按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基于管辖权的规定,拥有对具体破产案件的审判权。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辖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移送管辖,是指某一法院将自己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只有明确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人民法院才能正确行使审判权。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二、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债务人的住所地”。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的住所,是指企业经核准登记的住所地。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诉讼程序方面,本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规定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的法律。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本法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包括: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程序、债权申报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
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本法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凡是本法未作规定的,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比如,关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裁定的生效时间、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裁定的送达等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