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合营企业投资采用比例合并法的态度。我国的CAS2对于合营企业的投资规定只能使用权益法,不能使用比例合并法。而马来西亚的FRS131规定合营者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编制方法可采用比例合并法或权益法,优先使用比例合并法,权益法只是一个备选方法。也就是说,中国和马来西亚对于合营企业的投资使用比例合并法的态度是不同的,我国是完全否定了比例合并法的使用,而马来西亚则比较偏好于比例合并法。这主要是由两方面原因造成的,第一,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合并财务报表是基于控制为基础的,因此合营企业被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当然也就不允许对合营企业采用比例合并法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第二,比例合并法是以所有权理论为基础的,它曾是欧洲大陆国家流行的会计惯例,而马来西亚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因此也一直延续这一做法。他们认为,采用比例合并法,能够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合营者共同控制资产的份额和共同承担负债的份额,在利润表中反映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收益和费用份额,而权益法反映的信息十分有限,因此,比例合并法比权益法更能较好的反映合营企业权益的实质和经济现实。不过,从目前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偏向于主体理论,也就是基于控制为基础的合并理念,比例合并法也逐渐被一些国家所弃用,而国际会计准则也计划取消比例合并法。因此,马来西亚也有可能在今后对此做出一些修订。
4.对联营企业投资的商誉的处理。我国的CAS2规定,取得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果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不确认商誉,也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如果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应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损益。马来西亚的FRS128也规定,在购买日,投资者需要确定投资成本和投资者占被投资者可确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应该根据相关的会计准则确认为正商誉或负商誉,商誉每年都要进行减值测试,负商誉应作为投资者的收益立即确认。可见,对于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即商誉)的处理,两国是有差异的。由于我国现有环境下公允价值的取得相对比较困难,因此,我国对于商誉的处理也相对比较谨慎。
除了以上主要的差异以外,我国和马来西亚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计量规定还存在一些细节的差异。例如,FRS128和FRS131均规定了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投资可以不采用权益法或比例合并法进行核算,而我国没有相关的例外规定。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
由于马来西亚的财务报告准则主要规范的是财务报告,因此相关的披露规定相对CAS2来说更详细、更具体。例如,FRS128要求披露:有公开报价的对联营投资的公允价值;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不足20%的表决权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因;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20%或超过20%的表决权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因;联营企业的报告日与投资者的报告日的差异;未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事实和相关企业财务数据的披露等。这些披露要求CAS2中均没有提到。这其中有些披露要求是跟FRS128本身的规定直接相关的。例如,FRS128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联营的投资可以不采用权益法核算,因此它要求要做出相应的披露。另外,FRS128规定,当母公司和联营企业采用不同的报告日时,应调整联营企业报告日和母公司报告日之间发生的重大交易和事项的影响,但是,报告日的差异不能超过三个月。因此,如果出现差异,也要求要做出相应的披露。我国会计准则并没有对联营企业投资权益法的运用做出例外规定,也没有提到有不同报告日的情况,因此,自然也就不会提出相关的披露要求。但是,上述所列举的FRS128的其他披露要求实际上对我国也是适用的,只是CAS2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我国可以借鉴马来西亚的做法,参考国际会计准则的同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规定进行增加或修订。
四、未来的展望
马来西亚财务报告基金会及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08年8月共同发布公告,提出计划在2012年1月1日前实现马来西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全面趋同。而我国财政部公布的《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也指出,力争在2011年完成准则体系的修订工作。因此,可以合理预计,随着两国企业会计准则的不断修订与完善,中国和马来西亚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的差异将逐渐减少。例如,我国的CAS2并没有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涉及的内部交易损益做出规定。不过,之后所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损益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损益。这一规定与马来西亚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当然,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差异在逐渐减少,但由于国情和文化不同,个别差异可能依然还会存在。
第三节中马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比较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和企业投资理念的增强,企业除了将拥有的房地产用于生产厂房、办公场所等自用外,还可能持有房地产作为投资获利。基于这样这种背景,我国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并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简称:CAS3),以完善我国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披露问题。为促进中国与马拉西亚会计信息的交流,本文将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CAS3)与马拉西亚《财务报告准则第140号-投资性房地产》(FRS140)进行对比。
一、投资性房地产核算范围比较
(一)我国投资性房地产核算范围
CAS3首先定义了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同时,对投资性房地产的类型进行了限定,即:(1)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2)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3)已出租的建筑物。
(二)马来西亚投资性房地产核算范围
FRS140定义的投资性房地产,指为赚取租金或为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由业主或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持有的房地产(土地或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或两者兼有),但是不对其类型进行限定,只是通过举例的方式来说明有:(1)为长期资本增值而持有的土地,不包括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为短期销售而持有的土地;(2)尚未确定未来用途的土地(如果企业尚未确定将其持有的土地用于自用还是用于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短期销售,则持有的土地应视为用于资本增值);(3)报告企业拥有(或报告企业在融资租赁下持有)并在一项或多项经营租赁下租出的建筑物;(4)准备在一项或多项经营租赁下租出的空闲建筑物。
(三)主要区别
⒈CAS3所说的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而FRS140是指土地所有权,这是因为在中国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企业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另外,CAS3对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并无时间限制,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闲置土地不属于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而FRS140中则指出长期资本增值而持有的土地应视作投资性房地产,不包括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为短期销售而持有的土地。
⒉CAS3规定经营租入的房地产均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我国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应当是企业拥有产权的建筑物或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FRS140规定对于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地产再转租,只要该类房地产符合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且企业对该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允许将其归类为投资性房地产,但企业必须对所有其它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3.FRS140规定,对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下持有的房地产权益,如满足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可归类为投资性房地产。我国准则对此没有明确说明。
二、投资性房地产确认和初始计量比较
(一)确认的比较
中马两国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在确认的要求上是基本一致的,都规定了确认条件是同时满足“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和“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两个条件。除此之外,马来西亚准则还对后续确认做了规定:(1)日常维护成本不构成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2)另外如果发生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则确认其成本,并对其账面成本进行再确认。
(二)初始计量的比较
⒈相同之处
中马两国在投资性房地产初始计量的原则是一致的,都要求投资性房地产初始应按其成本计量。
⒉不同之处
(1)初始成本的计量。CAS3更强调是初始计量的成本由取得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FRS140注重可直接归属于投资性房地产的支出。FRS140规定了启动费(使房地产达到工作状态所必需的启动费除外)、在投资性房地产达到计划的占用水平之前发生的初始经营亏损、或在房地产的建造或开发过程中浪费的材料、人工或其它资源等不正常损失,不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
(2)经营租赁取得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FRS140规定如果一项经营租赁被划分为投资性房地产,则按融资租赁进行会计核算,按照该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孰低者计量,并按相同的金额确认负债。为租赁而支付的利息构成最低租赁付款额,并包含在资产的成本中,但是并不计入负债。如果经营租赁被划分为投资性房地产,此时,该租赁业务将作为融资租赁核算。由于CAS3没有规定经营租入的房地产均属于投资性房地产,所以相关的初始计量规定。
(3)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CAS3明确规定,企业自行建造或开发的房地产,只有在自行建造或开发活动完成(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同时开始对外出租或用于资本增值,才能将自行建造的房地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计量。但FRS140规定,自建房地产变成投资性房地产是投资性房地产转换的形式之一,应该按照相应类型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的要求进行计量。
三、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的比较
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模式有成本和公允价值计量两种,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与其作为固定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成本模式计量要求一致;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中马两国在后续计量模式的选择和使用上都存在差异:
⒈对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态度不同。CAS3规定的后续计量模式有成本和公允价值计量两种,通常应当采用成本模式计量,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而且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与之相比,FRS140与CAS3存在差异,由于我国公允价值属性条件尚未成熟,所以偏向于成本计量模式,对公允价值模式使用谨慎严格。而FRS140允许企业在成本会计和公允价值模式之间做出选择,并鼓励企业在能够持续获得公允价值的前提下,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鼓励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也就是说,FRS140并没有完全禁止企业把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从公允价值模式转换为成本模式。另外,当承租人在经营租赁下持有的房地产权益被归类为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模式只能采用公允价值模式,从而所有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模式都只能选用公允价值模式,不得选用成本模式。
⒉公允价值模式下的例外规定不同。CAS3对公允价值模式要求很严格,同一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模式对所有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但是FRS140允许存在例外:如果有证据清楚地表明,当主体首次取得投资性房地产时(或某项现有房地产在完成建造或开发活动后,或改变用途后首次成为投资性房地产时),主体将无法在持续的基础上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可靠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主体应采用成本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的残值应假定为零。这种情况下,尽管主体可能对该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但对于其他各项房地产仍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