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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专业失职——医疗事故纠纷

【案情概述】

2007年8月14日上午,36岁的顾先生因“胸痛一小时”到医院急诊治疗,诊断考虑“肋间神经痛,带状疱疹”,给予补液留观处理。经治疗后患者胸痛无好转,出冷汗。中午经骨科医生会诊,诊断“胸壁挫伤”,下午诊断考虑“急性心肌梗死”。傍晚转市区医院后,检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当日深夜顾先生因医治无效死亡。期间,顾先生家属共支出医疗费2.4万余元。2008年3月,顾先生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方赔偿。

顾先生家属诉称,顾先生“胸痛”被医院误诊为“胸壁挫伤”,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顾先生死亡。医院对此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应对顾先生的死亡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6万余元。

医院方辩称,本次医疗纠纷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院方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医疗纠纷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依据该鉴定结论,医院在对顾先生的诊治中,的确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死者顾先生家属20余万元。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误诊是一种严重的医疗事故。这种事故侵害的是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因误诊而权利受到伤害的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当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临床误诊的性质不同,涉及到法律责任也不同,从过错原则上看,无过错的误诊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的误诊有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二、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三、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案里医院因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病患者的症状做出一种错误的诊断,故而在这个错误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治疗行为,延误治疗甚至加重病情,最终导致病患者死亡。这已经构成法律上的医疗事故责任的条件,因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是有依据的。

总结陈词:发生误诊的原因有主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因素包括临床经验、学术水平及工作责任心。认定是否误诊,首先着重考察其工作责任心。客观方面因素包括就诊时间早晚、症状表现典型与否、是罕见病还是常见病、医院条件设备等,鉴定人对此应充分考虑。应允许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误差的存在。据统计,即使是在条件最好的现代化医院,将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对照,其误诊率亦不低于10%。作为一种数据参照,这也不失为一种行业标准。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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