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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司法的几个基本问题(2)

法庭是理性的法庭,是正义的法庭,它理应唤起人对自身的信心,对生命的信念,而不是让人万念俱灰。即使对于真正的罪犯,也应有一种真正把他当做人的尊重,正是这种尊重才可以唤起他重新做人的信念,从而在服刑或出狱后的生活中体现出作为一个人的主体的价值。法庭虽然表现为一种控制和规训的方式,但现代法庭无论从其制度设计还是规划上说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的尊重的理性态度。高高在上的法官是正义的象征,双方的辩护律师体现了法律的论证性品格,而旁听席则体现了公众的监督。这样的设计在总体上是理性的,这种理性的设计方式能够让人们感受到正义的价值,我们也应该以理性的精神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我们的法庭、完善我们的司法运作。“理性是社会生活中积极的相互交往的手段,它是我们避免暴力威胁和霸权压制的方式,因为理性的运用意味着理智和谦卑,意味着寻求合作和和谐,意味着平等和妥协,也意味着责任担负和价值担当。理性的人采取的是通过公开的讨论和辩论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不能也不会用权势、暴力、恫吓和诱惑制服他人,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价值和观点。理性的态度意味着一种平等交换意见和乐意向他人学习的态度,一种向他人承诺自己的道德责任的态度,一种承认不完美但寻求改进的态度。”这种理性真正地体现了对人自身的敬重,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人的尊严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表现。这样的理性精神在司法行为中的表现将使得司法摆脱单纯的规训的路向,同时使得司法行为能够在对人的尊重的意义上体现出教化的意义。司法审判在这个意义上,是通过其行为本身向人们传达了人自身的重要性,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乃至整个的法律都具有一种教化的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的精神与价值。

从这样的一种理性立场和人的尊严的立场出发,正义包括司法正义都需要从人的角度去理解,忽略了人的价值,忽略了对人的敬重,则很难建立一种合理的正义理念。现代社会的司法运作的正义模式要以人为核心,以便在其规训中表达出对人的价值的弘扬。

三、适用法律与创造法律

我们国家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法律或者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是立法中心主义。在立法中心主义的思想支配下,司法工作的任务自然就是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审判案件,在司法行为的运作中实现法律的具体规定。

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相信事物的普遍性价值,认为普遍的东西完全可以顺利地解决具体的纠纷和问题,因此司法根本就没必要去创造法律,创造法律的机关只有立法部门。这种思维方式认为普遍往往包含了个别,所有的个别都包含在了普遍当中,正是因为个别包含在了普遍之中,所以才可能用普遍的立法规则去裁决具体的纠纷,这里所采取的路向是从普遍到特殊的路向,这种路向体现了人类对自身理性认知能力的自信。人类的这种自信在近代达到了顶峰,近代社会是科学和理性价值得到肯定和弘扬的时代,正是由于科学和理性精神的推动,人们确立了强烈的自信心。这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人类妄图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典,并从这个法典出发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具体问题。

然而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只看到了事物中所包含的普遍性,却没有发现事物所具有的特殊性价值。其实每个事物在本质上都是特殊的,尤其是在人的生活领域中所发生的现象,在其本质上都是个性化的。当立法中心主义者坚持普遍性的价值的时候,司法中心主义者看中的却是具体和特殊的意义。我们可以想到,是所有的普遍都蕴涵在特殊当中,而不是特殊都包含在普遍当中,比如张三是个人,那么张三的特殊难道能被“人”这个普遍概念所包括吗?很显然,普遍不能包含特殊,而特殊恰恰包含了普遍,所以统一事物的不是普遍,而是特殊,因此,我们对问题的理解应该采取以具体为中心的立场更为适宜。正是因为普遍可以包含在特殊当中,所以普遍才能够被运用到特殊当中。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即使从特殊当中所总结出来的普遍也未必能实现与现实的具体的契合,因为具体当中的丰富多彩的个性永远是普遍所无法囊括的,特殊永远比普遍要丰富,因此单纯的立法中心主义在思维方式上与人类的认识和行动的基本规律是不相契合的。

尽管普遍不可能包含个别的所有特性,但普遍依然对个别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尽管人的普遍性难以与人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相契合,但普遍性在通常情况下仍然对人的具体实践具有引导性的价值,只要不局限在普遍性中而忽略丰富的个性就可以了。其实,普遍与特殊是统一的,只是起着基础作用的不是普遍,而是特殊。

从司法的立场来看,法官审判的过程,不仅是在适用着法律的普遍规则,而且也在具体的个别案件中创造和发展着法律,法律的生命不在于普遍,而在于特殊。每一次法律的发展和进步,都是与具体的法律实践分不开的。单纯地从纯理性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发展,不可能把握法律的真正的生长点,只有深入到现实当中才可能领悟法律的实践价值。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是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就是普遍与特殊的结合,就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就是理念与现实的辩证关系。从实践理性的视角来看,司法审判的过程既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创造法律的过程。

在很多案件中,我们能够看到清晰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对于这样的案件毫无疑问是要以适用法律为主导的,此类的简单案件中不可能有什么法律的创造性价值可言。例如张三欠了李四500元钱,有借条为证,张三没有耍赖的可能,而且民法里的法律规则也很明确,那么法院自然会判决张三还李四的钱。这种案件没有任何疑难,所以虽然存在着简单的法律解释,但这种法律解释不具有创造法律的价值,因为结果已经包含在前提里了,只要把事实弄清楚就可以了。

问题的关键是在疑难案件中。疑难案件往往事实不清晰,法律也不明确,对事实需要查证,对法律需要解释,于是只有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去实现对法律的创造性发展。法律的运行是个复杂的过程,在事实的基础上法律必须时刻准备着去创造性的发展法律,当然这么说也许与法律的稳定性价值有些冲突,但法律的发展是必须的,我们不能因为去维护狭隘的稳定而忽略法律的进步与发展,倘若法律为了维护单一的稳定性,就可能会失去创造性的对人类作出贡献的机会。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稳定性与灵活性、确定性与变通性的结合,而这一结合的基础是实践,应当偏重于哪一方完全依赖于实践为我们提供的各种可能。司法的确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价值,这对司法行为而言是很重要的,但司法也需要通过自己的创造性行为来促进法律的发展,这种创造性行为正是在对法律的创造性解释之中实现的。

德沃金曾经讲述过这样一个案件。在美国,有个人叫亨宁森,他从一家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双方在约定中明确:如果汽车的零件有瑕疵,出了问题,汽车公司承担责任,但如果使用者因此造成了伤害,则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活该亨宁森倒霉,他还真的由于零件的瑕疵问题而使自己受到了伤害,怎么办?官司到了法院,法官到底该如何判?德沃金是要从这个案件推论出政策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中的创造性价值。结果亨宁森胜诉了,那么很自然汽车公司要支付赔偿金。为什么是这样的结果呢?这里涉及对契约的解释问题,随着社会危险性行业的增多,必须要求这些行业能够对社会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说明,从整个社会的公共政策的角度,法律得到了创造性的阐释,不是立法错了,也不是司法过激了,而是时代发生变化了,变化了的时代必须珍视新的理念和价值,没有人可以忽略时代的变化。

一个有责任的法官,一个有政治头脑的法官,一个对人类的命运有着良好预测的法官,总是能够在法律发展的关键时刻体现出对于法律的创造性贡献,而这种贡献往往是在司法的行为过程中来实现的。马歇尔、塔尼等都是这样伟大的法官,他们利用偶然的时机却能完成伟大的历史使命,这就是对法律的创造性发展。人类的司法历史上如果离开了这样的伟大人物,将是非常苍白的。如果每个法官只懂得因循守旧,不仅是司法的悲哀,也是整个法律的悲哀。实践才是法律的生命基础,而司法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节司法认同

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司法认同对于法律而言都是必须的。倘若一个民族的司法审判活动在老百姓的心目中没有任何威望,民众根本就不对司法审判表示任何认同的话,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肯定是很糟糕的。司法行为不能是任意的,任意的司法草菅人命,破坏法治,将导致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司法要想取得认同,就必须时刻树立自身的美好形象。这种形象的树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通过一个又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实现,但司法形象的破坏却非常容易,往往一个不公正的审判就可能导致这种结果。

一、何以需要司法认同

总体而言,司法认同是法治建设的根本需要。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依据邓小平关于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和新的实践经验,已经郑重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和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确定下来。然而如何建设这样的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不是理论家坐在书斋里琢磨出来的,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要从我们的生活中寻找,我们必须了解生活中哪些是我们这个国家所缺乏的,哪些是我们的老百姓所匮乏的,针对这样的不足,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策略,才可以形成一种切合实际的法治发展思路。否则从理念的角度想当然地杜撰出来的法治发展路向只能是对法治发展的破坏。

近些年来,有些法学家所提出的法治发展思路往往是从理论出发的,没有任何现实价值。他们认为法治就是要制定足够的法律,只要出现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立法,仿佛生活中的问题都是依靠法律来解决的,而并没有切实地想一下那些问题是否能够依靠法律来加以解决。生活中每天都会出现很多问题,希望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是不可能的,肯定也是违背法律的本质属性的。其实生活中能够用法律解决的问题是少数的,有更多的问题需要社会的协调性作业,需要人们内在化的自律,有时甚至需要人们以一种宗教的宽容心态来处理。法律是有边界的,能够认识到法律的边界的法学家不会将自己所喜欢的专业无限地膨胀,这种良好的心态恰恰是有利于法治建设的。

法治国家的建设其实最关键的并不是立法的多少,还取决于许多其他因素,比如市民社会的完善,人们的规则意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等等。这里所探讨的主要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任问题。在一个既定的社会中,人们越是信任法律,这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就越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司法认同是联系在一起的,认同也是一种信任的表现,司法认同就是人们相信司法,进而能够对司法有一种良好的期待。司法认同的增加可以不断地培育和发展人们对法律的信任,而一个恶劣的司法则会毁坏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司法审判活动是老百姓与国家法律打交道的最为经常的方式之一,老百姓关注的是他们心目中的好人能否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如果司法活动经常性地使恶人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就难以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良好的司法形象,司法认同也就难以实现,而没有司法认同,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就难以实现。假如一个社会的民众普遍不信任法律,那他们就会不断地破坏法律,法治建设根本也就无从谈起。更糟的是,这些破坏法治的人们根本不会为自己的行为感到羞愧,因为在他们的心目中根本就没有法律的地位。对他们来说,法律仅仅是一种虚幻的可有可无的东西而已。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也不可能培育出规则意识,不会产生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观念,这样法治将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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