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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余论:走向自主的媒介与司法(2)

对于中国来说,要想获得司法的自主性,首先要解决体制的问题,应该设计出能够让法官获得独立性的体制,但这个体制设计到底怎样才算合理需要深入地思考。比如,有人提出,在监督方面,应更多地通过审级来监督,不要轻易动用人大、政法委、舆论、民众,绝不能对审判活动本身横加干涉。其次要解决人的问题,对于中国司法来说,这才是最关键的问题。中国人塑造事物的能力是很强的,许多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外在事物,自然要服从人的意志,于是破坏法治也就成为一种必然了。中国要想实现司法的独立性、自主性,就必须先实现法官的自主性。中国法官的自主性可以这样来理解,首先法官要有独立的人格,即不屈从于权力和金钱的高贵品质;其次法官要具备一系列的现代法律理念,在法官的内心世界中必须具备与现代法治发展相适应的精神价值,比如自由的精神、平等的意识、正义的理念,精神是一种力量,法官若不积极培育这些精神价值,他就根本无法领会现代法治的精髓,自然也谈不上为司法自主性作出什么贡献了;另外,法官必须有一种法治的意识和观念,这种观念和意识必须是发自内心的,而不是只在表面上讲一些法治的大道理,大道理只能腐蚀法治,而不可能推动法治。

司法的自主性需要良好的法官群体的存在,没有贤人而单纯依靠法律,法律也会变味的。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处在了一个很高的台阶上,我们只有抬头仰望才能看到法律,而不能低头藐视。中国需要自主性的法律执行群体,他们将只遵守法律与理性;中国需要自主性的法官群体,如果他们不培育自身的自主性,那么就不可能有自主性的司法,而没有自主性的司法将严重地导致司法不公,从而影响中国的法治进程。

三、媒介与司法之间

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之间的关系,若一方具有人格而另一方不具有人格,则不可能有健全的法律关系。中国权威的法理学教科书这样对法律关系下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定义本身无可厚非,但关键问题在于对这个定义的解释和理解。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里的人只能是独立的有着自我意识的人,这样的人首先要在人格上是独立的,其所作出的意志表达必须真正体现自身的人格价值。

今天的社会是一个走向自由和独立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中人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如果人格不能得到尊重,那么法律就不具有一种人本的价值,就不能被看做是一种生活方式,更不能被看做是人们选择自由生活的一种手段,而只能是压制人的工具。我们的法律已经确立了以人为本的理念,那么这个理念就要在法律以及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加以体现和表达,否则将无法观照法律的真实价值。

媒介与司法之间的恰当而合理的关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媒介的自主性与司法的自主性的获致,关于媒介与司法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奠定在媒介与司法的独立性的前提基础之上。

媒介是独立的,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利的代表,这种社会权利对于社会良好秩序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在监督政府和法院的行为方面,媒介的行为不能超过限度,必须追求事实性价值,如果媒介发布虚假信息,那么其独立性价值也同样会受到质疑。独立性意味着自主性,自主性意味着理性的行动,而媒介制作虚假信息则是对于自身理性品格的背离。自主性的主体必须知道自己行为的限度,在协调当中寻找行为的恰当的结合点。法院也是如此,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人格的存在,它所作出的判决理应符合其自主性的精神,体现出理性和合理性价值。媒介与法院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倘若其中的任何一个主体违背了自身的自主性追求,另一方都有权利要求对方加以改正,因此媒介与司法的协调也意味着彼此之间的互补和合理的改造。当媒介侵犯了他者权利的时候,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审判,从而实现对于媒介行为的规制;当法院失去自身独立性品格而枉法裁判的时候,媒介可以动用自身的信息机制将法院的肮脏行径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从而让社会构成对法院的压力。同时,媒介的这种存在价值也意味着其对于司法的威慑力,这是媒介对司法的他律性质,也是矛盾中所求得的和谐。媒介与法院的协调其前提是彼此人格的存在,自主性的人格给自身找到了行为的界限以及尊重对方的精神前提。

媒介的自主性可以有效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司法的运作过程需要媒介的监督,但这种监督需要媒介本身拥有自主性。在司法机关所受理的许多案件中有一些案件牵涉的关系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会出现偏袒的倾向,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这个时候如果媒介能够介入,并且排除来自于各个方面的干扰,将司法不公的信息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就会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或者相关部门的介入,以此纠正被破坏了的司法秩序。在这个过程中,媒介的自主性是相当重要的,不具有自主性的媒介将可能屈从于来自多方面的压制,从而抑制信息的发布。媒介的自主性体现了媒介工作者的高贵品质,他们以社会良知作为自己的尺度,其目的不是要破坏司法的自主性,而是要推动司法的公正。

司法的自主性将使自身免受媒介的过分干扰。司法自主性一方面是司法这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受外界干扰的品质,另一方面是法官个体所表现出的自主性美德。自主性的司法所关注的是能否对当下的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是否可以创造合理性的司法判决。具有自主性的司法从业人员是一些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他们以法律为行为的尺度,以公正与合理作为自己的追求,以道德作为自身的内在品质。以如此良好的素养而形成的主体储备,将能够应付媒介的过分行为。在一些情况下,媒介往往会做出一些过分的举动,比如采取现场直播或者其他细节化的方式发布司法信息,而这可能会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力。面对此种情形,自主性的法官可以弱化甚至避免媒介对司法裁判的干扰。

媒介与法院作为两个独立的具有自主性的行动主体在实际的运行中必然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时必须寻求这两种自主性的合理限度。法院要尊重媒介的自主性品格,必然就要尊重媒介的自由与权利,媒介要尊重法院的自主性品格也必然要尊重法院的自由与权利。这样的关系是一种协调的关系,只有在这种协调的追求中才可能实现矛盾的解决。协调必定不是一方压制另一方,而是不同主体之间发自内心的对于对方的渴望。在媒介与司法之间,需要的是彼此拥有自主性基础之上的协调,而不是媒介侵蚀司法,也不是司法暴虐媒介。矛盾是必然的,矛盾的解决也是可能的,解决矛盾必须采用协调化的思路,这种协调所体现的是两个自主性主体彼此认可对方的人格思想倾向,只有这样才可能合理地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

媒介与司法之间的协调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制。法律在调整两者关系的时候必须坚持协调的原则,也要考察哪些关系可以由法律调整,哪些关系不适合调整。在媒介与法院的关系问题上,并不是所有的内容都可以由法律来加以调整,在这里需要贯彻的是可操作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法律必须是可操作的,但并不是所有可操作的都可以制定为法律,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合理性的要求。在明确了这个问题之后,还要考虑在媒介与法院之间哪些关系由基本法加以调整,哪些关系由基本法之外的法规加以调整。我们所生活在一个复杂化的时代,复杂化时代需要更多的法律,但在立法的时候要尽量实现对于法律的简约化追求。“在我们这个时代,任何人都会同意一个看法,这就是,这个世界正在变得更加复杂而且在未来只会变得更加复杂。科技的突飞猛进,信息的爆炸传播,通讯的超速快捷,人口的迅速增长,以及永不间断的跨越国界的移民浪潮,所有这些现象,都是我们极为耳熟能详并且无可争辩的。其结果是,在这个地方对它们加以说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是,伴随着这些现象的发展,调整社会的法律规则是日趋复杂,有增无减,而且大有铺天盖地之势。大量的复杂法律规则调整着人们行为的方方面面。”爱波斯坦教授所描述的复杂规则的膨胀不仅出现在美国社会,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普遍存在这种现象。面对复杂化的增强,他提出了“简约化”的法律策略。正如他所说的那样:“我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些简约规则。”这就像是在复杂社会的清醒剂,使我们不得不反思规则所存在的问题。

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要想真正实现媒介与司法之间的协调,还需要媒介从业人员和司法从业人员彼此信赖、尊重对方。媒介在发布有关法院审判的信息的时候,要尊重审判的规律,这里的审判规律主要是指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媒介从业人员必须考虑自己所发布的审判信息是否可能影响法院的独立裁判,凡是可能影响法官独立裁判的信息理应自觉地停止发布,否则将造成司法不公。另一方面,法院也要尊重媒介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配合媒介的合理合法的监督活动,从而谋求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

总之,媒介与司法之间的协调以双方的独立性、自主性为前提,以法律的规制为行为的限度,而以彼此的尊重为内在的信念,以此作为实现两者之间协调的保障措施。这样我们不仅将看到媒介的独立存在价值,还可以欣赏到司法行为的公正与审美价值。

这是一个走向自主性的时代,一切主体均需要构造自身的自主性价值。走向自主性是协调媒介与司法关系的一种可能的方式,但并不能完全克服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也许这种紧张将永远存在,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但毫无疑问的是媒介与司法的自主性乃我们这个时代之所必需,并且也是实现媒介与司法关系协调的基本前提。或许我们更需要全社会的自主性的形成,具有自主性的社会主体将有效地推动法治的进程。建设自主性的法治,当从自我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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