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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媒介行为对司法的影响(4)

应对这些问题的一个较好的方法就是法官要适当地表现出对媒介的冷漠,法官不需要在媒介面前过度地表现自我,否则就很容易受到媒介的左右。法官最好少看报纸,少看新闻,这也不是不可能的。比如在英国,“法官的地位高,影响大,但是他们在平常的生活中却很不愿意抛头露面。你很少看到法官面对电视记者的摄像头侃侃而谈;报纸常对法官的判决意见加以报道和评论,不过法官自己亲自对媒体发表意见的情况却不大常见。甚至,一些著名法官对大众传媒压根儿就不关注。”比如丹宁勋爵就不怎么看报纸。看来这还是可以做到的,不过可能真正能够做到的还是少数,尤其对于中国的法官来说要做到这一点很难,我们经常能够看到中国的法官、检察官出现在媒介上。中国的法官不愿意孤独,他们愿意与媒介打交道,好像媒介对于他们是成就名誉地位的必经之路,然而在一个法官的内心深处一定要意识到法官本需要孤独,要在孤独的面容下隐藏一颗炽热的心。

此外,媒介对案件不合时宜的报道还可能对案情本身带来影响,导致事态向不好的方向发展。1997年台湾著名艺人白冰冰之女白晓燕遭歹徒绑架后又遭撕票之事就是一个强有力的证明。在白冰冰不断地哀求媒体“不要写,不要写”的情况下,台湾的《中华日报》和《大成报》仍于绑架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对事件进行了“抢先报道”。在警方介入的刑事侦查阶段,媒介一直兴师动众,对警方的任何进展都大肆报道,以至于该案的主犯陈进兴被捕后交代,是媒体的报道助了他一臂之力,每天收看新闻成了他获取外界信息的手段。他之所以能在与警方的交涉中占据主动,三易交换人质的地点并讨价还价,都与媒介的行为直接相关。这个教训是十分沉痛的。媒体任何不适当的介入都有可能打乱警方的牵制步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未被法院起诉的媒介

媒介对司法的大量的频繁的详细的报道本身就体现了媒介与司法间的冲突。尽管在许多时候媒介侵犯了法院的自主性本质,但我们的法院却很宽容,对媒介的过度报道行为却不加以起诉,这是一个令人惊奇的现象。无论是媒介与明星之间,还是媒介与政府官员之间,或者媒介与大企业之间,乃至媒介与普通的个人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纠纷与诉讼。明星不能宽容媒介的行为,政府官员、大企业也不能宽容媒介的行动,普通人自然也不乐意自己的权利受到媒介的侵犯。而只有法院在面对媒介的各式各样的报道时仍能坦然接受,法院在默许着审理活动的现场直播,法院在默许着媒介对没有最后判决的案件的全面介绍,法院在默许着媒介的各种细节化报道。媒介的这些做法实际上完全可能对法院的判决形成干扰,但是法院却采取了沉默的方式,并不将媒介告到法庭,这个现象值得我们分析。

首先,这种现象的存在与我们一直延续到今天的司法不强调独立性的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司法独立不是中国本土的概念,而是一个外来的概念,在中国被强调和推动的时间还不长,并且也没有深刻地植根到中国人的法律思维结构之中,而中国的法律人以及普通民众并没有形成司法独立的观念。传统中国的司法本身就是不独立的,司法总是与行政权力结合在一起,这是司法不独立在体制上的表现,而同时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往往将老百姓的舆论看得很重要,这与传统司法强调社会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传统司法是要实现和追求一种社会和谐,要实现这种社会和谐自然要将社会民众的标准作为司法裁判的一个尺度来加以对待。中国古代的法官实际上也是这么做的,他们没有司法独立的信念,他们不认为法官的审判活动要在独立的前提下表达法律的合理化要求。这是司法缺乏自主性的表现。在司法缺乏自主性的前提下,法官自然不会对媒介的过度监督的行为表示出明确的疑义,尽管法官也知道媒介的过度干预影响了他们的裁判自主权。

其次,这种现象的存在与我们今天的政策性策略有关。由于我们对司法独立之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的价值认识不足,我们一直认为司法受到的限制越多司法也就越容易实现公正,这是对于司法公正的误解。司法最为根本而又最为核心的价值就是司法公正,但司法公正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将自身的行为通过媒介完全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它必须有一个限度,这个限度就是要求司法保持其自主性,媒介对司法的限制必须以保持司法的自主性为前提。人们认识到了司法要受到媒介的监督,却没有考虑这个监督是需要限度的。媒介必须得有所为,有所不为,这样才可能真正反映出自身行为的合理性。过分在表面上讲求监督,势必造成监督的泛滥,而对监督的形式化的宣讲将湮没另一种不为人知的司法秘密状态,而这种秘密状态往往要借助于权力来加以实现。同时由于媒介本身也没有获得自主性,使得媒介反而在真正该加以公开的司法信息面前显得张皇失措,不知所终。

另外,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受到了来自于权力和人情的各种干扰,这种现象在中国非常普遍,这都是司法不独立的表现,在影响司法的因素中权力和人情是见不得光明的。在我们与法律人的接触中总是有很多法律人告诉我们案件受到了某种权力的影响,也总有法律人被别人当做人情的对象而要求这个法律人为他们寻找在法院里的关系,也有很多律师动辄告诉自己的当事人他在法院里有熟人,他所代理的案子肯定可以胜诉,以人情为诱饵诱导当事人成为他的客户。这些现象都充分地反映了司法在受着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没有人会认同它的存在价值。在这些情况大量存在的前提下,不会有多少人觉得媒介对司法的过度监督是在影响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也许大部分人都认为这恰恰可以实现司法公正。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目前在中国通过媒介实现司法公正似乎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在当事人其他途径穷尽的时候,他们往往会求助于媒介,而媒介一旦介入,的确使得某些案件得到了顺利而合理的解决,这在无形中也加剧了人们对于媒介的盲目崇拜。这就是中国的国情,尽管在本质上媒介与司法都要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但在实际的运行中媒介却始终在干扰着司法的独立性。而在媒介与法院之间,当一方丧失了独立性的时候,我们也很难说另一方能够真正地实现自主性的价值。

三、媒介与司法之间的合理性限度

媒介和司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比如这两者都主张公开化,都主张自由与独立而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媒介的公开化、自由与独立不会对媒介本身造成影响,但司法的过度公开化,或者说在不该公开的时候而采取了公开化的策略,那么将是对司法本性的破坏,因为司法会受到严重的干扰。所以媒介与司法之间必须保持一种合理的限度,这个度需要认真地把握和体会。

首先,媒介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真实的原则,如果对事实不那么确定,就一定要加以说明,否则就可能误导民众。媒介不能报道虚假的信息,这是新闻报道的根本要求。当然在对事实的报道中,很多时候是难以做到完全客观的,但在对事实不大清楚的时候,一定要加以说明,不能自己妄加判断并任意发挥,否则将可能对司法判断产生严重的影响。其次,媒介在对司法信息的报道中不能故意渲染民意,以民意引导法官判案。尽管司法最终的判决可能要受到民众的检验,但在审判结束之前媒介不能炒作案件,要避免法官受到民意的影响。最后,在媒介报道对司法信息表述意见的时候,一个合理的司法信息报道应该对可能存在的多方意见进行如实的陈述,而不能用一种意见故意去压制另一种意见。媒介要慎重,慎重的媒介行为是对司法独立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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