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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的法律规制(8)

(2)事后审查制度

事后审查由政府主管机构进行。我国国家广电总局设有信访办公室,专门受理各地来信来函,接待各地受众,及时处理各地反映的广播电视存在的问题。《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均有对制作、播放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节目或电影片的惩罚性规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事后检查制度。此外,根据《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规定: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对卫星节目进行监测,定期报告监测情况,设立视听评议机构,对卫星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定期公布评议结果。目前,我国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已建立监测监管机构,已基本建成境内与境外相结合的广播电视监测网,可以对卫星广播电视、中短波广播、城市有线电视等进行全天候监测,对重要时段的节目进行监听监看,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导向正确。

3.目前质量监管方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其一,缺少备查制度。为了便于政府部门的事后检查,许多国家都要求媒体保存已出版或播放的节目内容和有关资料,以备事后检查。比如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规定:独立电视委员会颁发电视执照,应要求持照人做到以下条件:(1)广播电视节目的录音录像保留不少于90天时间;(2)如有要求,应向委员会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副本以供委员会审查复制;(3)如有要求,应向委员会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手稿或手稿副本。韩国《广播法》也规定: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在播放日记中记录和保存广播电视的内容,如无特殊原因应当在播放后的一个月内将播放的结果提交韩国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将已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原件或复制品在播放后保存6个月。上述规定有利于强化广电媒体的义务和责任,便于政府部门的事后检查,值得我国借鉴。

其二,缺少科学的节目质量评估体系。内容产品质量评估体系是传媒生产管理体制中的核心环节,它为传媒内容产品的调整评价,以及改革的调整提供了科学依据,因此,建立起科学的内容产品质量评估体系是中国传媒业发展的当务之急。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出版业已基本上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质量评估体系,但广电业却至今没有一个科学的节目质量评估体系。长期以来,我们的节目评估或者以专家的经验、领导的感受,或者以单纯的收视(听)率来作为评价节目质量优劣的标准,实践证明,这样的评估不仅缺少科学性,也不符合广电业的特性。因此,广电传媒主管机构有必要借鉴出版业的经验,以法律为依据,并结合广电业的特性制定科学的节目质量评价体系。

四、违反传媒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传媒内容产品生产制作主体资格及行政许可制度的法律责任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55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条例第60条规定,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4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50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转让,出租播出时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5条的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二)违反传媒内容产品质量规定的法律责任

内容产品质量的法律要求属于强行性规范,传媒违反法律规定,生产质量不合格的内容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生产质量不合格内容产品的传媒组织对该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更换、退货或减少价金、赔偿损失等。此外,《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明确了瑕疵图书的召回制度。其第17条规定,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其第18条规定: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笔者认为,其他内容产品也应当对照《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建立相应的瑕疵内容产品召回制度。

2.行政责任

(1)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

(3)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成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媒体出版或传播违禁内容产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2007年8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因“内容格调低下”叫停重庆电视台选秀节目《第一次心动》。9月初,广电总局通报批评四川人民广播电台和成都市人民广播电台严重违规,播出低俗下流的涉性节目。其后,多家省市级广播电台的多个频率因播出低俗节目而被广电总局责令停播。上述措施对净化荧屏声频、保护公共利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起到了的积极作用。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处罚措施,尤其是针对暴力、色情、淫秽等内容产品的处罚力度(特别是罚款金额上)则有些偏轻。由于这些内容产品严重损害社会公益,且对未成年人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各国在近年来都加大了对此类内容产品的惩治力度。例如,2005年2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广播电视反低俗法案,对电台、电视台播出淫秽、下流、色情内容的单次最高罚款金额由过去的3.25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2004年,美国FCC对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出淫秽内容的行为予以了55万元的罚款;2006年,美国FCC再次对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以及旗下多家台播出淫秽内容的行为处以了363万美元的罚款。美国FCC的上述做法显示了其整肃法律、严禁媒体传播淫秽内容的决心。我国若要彻底清除传媒中的暴力、色情、低俗等反文明、不文明的内容,也必须做到以下两点:一方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罚;另一方面,也要适时修改相关处罚规定,加大处罚力度,以增加违法成本,维护法律的尊严。

3.刑事责任

媒体违反内容产品质量管理规定,构成的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该领域的犯罪行为主要有:(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侮辱罪、诽谤罪;(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等。

第四节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的生产制作与

相关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大众传播活动的主体是人,传播的内容也多是与人有关的各种信息。这样内容产品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人或社会组织的描述。于此情形,如果内容产品的表述不当,就会侵害到描述对象的权利。这主要是指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财产权。而媒体与内容产品当事人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内容产品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述权利。如何界定此类侵权行为,实现言论自由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平衡,是传媒产业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传媒产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

一、媒体侵害内容产品当事人权利的表现形式

(一)媒体侵害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民事主体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媒介传播中对名誉权的侵害往往就是由于媒体故意或过失刊登了侮辱、诽谤他人的作品从而使他人的名誉遭到贬损而引起的。

1.媒介侮辱行为,即在媒介作品中以言辞、图画或其他方式,公然嘲笑、辱骂、侮辱他人,贬低、毁损他人名誉、人格,使被侮辱者蒙受耻辱、受人轻蔑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媒介侮辱行为,主要看涉诉媒介作品是否含有侮辱性语言。一般而言,凡以污秽、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像施加于特定人,对该特定人进行嘲笑、辱骂、羞辱、丑化、挖苦等,使其蒙受耻辱、受人轻蔑——此类语言均为侮辱性语言。侮辱性语言实际上是对事实或意见的一种不正当的表达形式,既可存在于事实的陈述中,也可存在于意见的表达中。

2.媒介诽谤行为,即在媒介刊登的作品中捏造虚假事实,恶意中伤、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其特点在于捏造并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不当评论。

3.媒介作品严重失实。即媒体由于过失导致新闻报道及其他媒介作品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遭受侵害。在此类行为中,媒体并不具有捏造事实的故意,但却因为未尽到审核义务而导致媒介作品的基本内容严重失实,也属于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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