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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5)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北京图书大厦进货渠道合法,已经对被控侵权作品的销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北京图书大厦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306表》并不是独立创作的作品且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次,原告的《306表》和被告的《318表》在编排和内容上完全不同,仅仅存在类似的表现形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力、丁德素、丁宇、翟怡、丁行芝、孔瑞华、沈继成、郑爱兰共同辩称:(1)原告的《306表》不具备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原告的《306表》中所采用的三角表和方表在汪国芬教授于1960年创作的《24种常用静脉滴注药物配伍禁忌表》和1985年创作的《常用注射剂配伍禁忌表》中即已使用,它们是表达药物之间配伍关系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目前已成为业内公认的配伍表通用表现形式。原告的《306表》表达配伍关系的三角表和方表仍然是采用了上述通用表现形式,仅是进行了一些局部改进,无任何独创性。(2)被告的《318表》不存在对《306表》的抄袭。被告的配伍表是在分析、总结、归纳了大量的配伍文献的基础上,结合多年的临床医药学经验,并在部分实验、推理、推断的前提下独立完成的,在整个直角坐标系中,没有一个配伍变化点与原告配伍表相重叠,根本不存在抄袭原告作品问题,原告所谓的“大量抄袭”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更为重要的是,配伍表已发展成为一种不列参考文献的文献综述,绝大多数的数据已属公有领域或业内公知领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金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方已经将《318表》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提交法院,我方的印刷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天津金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2004年1月出版了《306表》,该表的署名情况如下:主审汤光,主编宗希乙、沈建平。《306表》包括一个三角表、三个方表和提示几部分内容。在三角表中,三条边上各标注有171个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原告将上述药品按照药理作用分为抗感染类药物、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类药物、作用于循环系统类药物、呼吸消化系统类药物、泌尿抗变态反应类、作用于植物神经系统类药物、血液生殖激素及有关药物、调节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类、解毒抗肿瘤类药物。三角表内存在若干个小方格,方格内标有红色或者绿色或者黄色或者蓝色等颜色的圆点,或者是空白状态。从说明部分可知,绿色圆点代表可配伍,蓝色圆点代表先稀释,红色圆点代表忌配伍,黄色圆点代表单独用,黑色代表不宜配伍(毒性增加),紫色代表不宜配伍(疗效降低),空白代表无资料。对于三角表的使用方法,沈建平、宗希乙称其用函数及其图像中平面直角坐标系的相关原理和彩色数字条形图形,将所选药物逐一按作用分类后,再用数字编码,数、形结合,制作成图。对病人进行治疗时,如遇到需要配伍应用的药物,查询者只需要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上,根据药物分类,找出两药对应的对应点(即上述红色、绿色圆点),即可知道两药的配伍结果。在方表内,原告仍然按照药理作用将三角表未能容纳下的135种药品分为抗感染类药物、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类药物、作用于循环系统类药物、消化泌尿系统及其他药物、抗肿瘤类药物,在各药品名称后亦标注有若干药品代码,这些药品代码或使用红色,或用绿色,或用蓝色,或用黄色等色彩以显示相应的药品配伍禁忌关系。在提示部分,编者除解释了各种颜色圆点的含义外,还对表中使用的药品名称的来源、使用方法等内容进行了解释。

2004年4月2日,沈建平、宗希乙对《306表》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的自愿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了《318表》,该表中的署名情况如下:主审汤光,主编丁力、丁德素、丁宇、翟怡,编者丁力、丁德素、丁宇、丁行芝、孔瑞华、沈继成、郑爱兰、翟怡,表中显示的印刷单位为天津美术印刷厂。《318表》中包括汉字笔画索引、一个三角表和一个方表、说明及特别提示等几部分。三角表的三条边上各有200种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表内以红色或者绿色等颜色的圆点表示配伍禁忌关系。在说明部分指出,绿色圆点代表可配伍,红色代表不宜配伍,粉色代表分开注射,浅蓝色代表先稀释,紫色代表毒性增强,深蓝色代表禁忌原因不明,黄色代表单独应用,空白代表缺乏资料。三角表和方表均按照汉语拼音将药品名称排序,以颜色的不同来显示配伍关系的禁忌。

中国药学会于1963年11月编辑出版的《药学通报》中收录的由汪国芬、江兆麟、王宏图撰写的《常用静脉滴注药物的配伍禁忌(摘要)》一文使用了三角表的形式来表现24种常用静脉滴注药物配伍禁忌,作者在表中以加减号等方式表达了药物之间的配伍结果。在由山东人民出版社1972年出版的《药局技术操作手册》一书中,作者也以三角表的形式制作了4张《常用注射药物配伍禁忌表》。在由辽宁人民出版社于1975年11月出版的《常用药物制剂》一书中包含数百种药物的《注射液物理化学配伍禁忌表》即使用了三角表的形式。在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5年6月出版的《临床药学工作手册》中的“常用注射剂的配伍禁忌”一个章节中的表1-1即“常用注射剂配伍禁忌表”使用了方表的形式来体现药物的配伍禁忌关系,表格中分成主配药、禁忌配伍药和禁忌原因几项内容,在禁忌配伍药一栏中也是以数字的形式指代相关的药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从《306表》的名称即《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表》来看,该名称选用的均是极为常用的文字表达方式及常用的医学用语,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对此主张独占性的权利或者禁止其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达方式。其次,从《306表》所使用的三角表和方表的形式来看,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在1963年和1985年已经有人在相同领域为解决相同问题使用了三角表和方表这两种表现形式,仅仅是当时选用的药品数量较少,所以,原告所称的《306表》中所包含的这两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而是已经成为药物配伍领域经常会选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对这两种表的结合使用亦不能被称之为具有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再次,对于使用红绿灯的形式来表现配伍结果,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有他人先于原告在相关领域使用了这种红绿灯的表现形式,但正如原告所言,其选择以类似交通信号灯的形式来表现配伍结果正是借助了其已为公众熟知的色彩和含义,这种表现形式无法体现出作品的个性化特征,亦不能使使用了该种表现方式的作品体现出任何的独创性。最后,关于《306表》对于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是否体现了独创性的问题。《306表》中所包含的药品和药品的配伍结果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关键的问题是看《306表》对于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306表》所选用的药品都是在医学领域十分常见或者常用的药品,而对于配伍结果而言,绝大部分药物的配伍关系在医药领域还是存在共识或者相对固定的。所以,原告对于常用药品和药物配伍关系进行选择的范围有限,即原告能够发挥其主观判断或者体现其创造性劳动的空间很小。因此,无论是从该表的整体还是原告所声称的具有独创性的各个部分来看,它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现有资源的一种反映或者叠加,而并非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亦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

就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建平、宗希乙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306表》系原告独立完成,和前人的作品相比完全能够体现个性特征,是原告智力劳动的成果。特别是《306表》中所使用的红绿灯和彩色线条的表达方式,不同于在先的任何配伍表,原审法院认定其借助了已为公众熟知的色彩和含义就无法体现专业作品的个性化特征的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与原审法院基本相同,但其认为:

沈建平、宗希乙创作的《306表》是作者根据特定的使用目的,在大量的药品中选择常用的药品,并根据公开的研究成果和临床经验,确定这些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在此基础上,编排形成的一个便于应用的图表。应当说,该表的创作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但是,三角表和方表的基本形式在《306表》创作之前已经作为表达药品配伍关系的形式存在多年,属于公有领域的常用表达形式,而非沈建平、宗希乙所独创,故应将该部分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将两种图表及提示编排在一起也属于一种非常简单的组合,不具有独创性;而该表中使用彩色圆点表示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无论是否最早由沈建平、宗希乙使用于药品配伍检索表,都是对公众常用的色彩和图形的运用,亦不具有独创性;同时,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表现的是客观事实,不具有版权性。因此,上述《306表》的构成要素,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由于《306表》的独创性体现在对药品的选择以及将选定药品之间的配伍结果进行编排,但《306表》与《318表》的药品数量相差10余种,差别比较明显;同时,二者在药品的分类、药品排列的顺序等具体编排上也有显著差别,因此,不能认定《318表》构成对《306表》的抄袭,故沈建平、宗希乙关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涉案的药品配伍检索表是否具有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保护客体即作品的基本要求,一般认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构成作品的核心要件。由于可复制性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实践当中对其产生争议的案件并不多见,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可复制性也没有异议。相比较而言,司法实践当中争议最多也是本案两审法院的主要分歧之处还是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样一个问题。

独创性,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基本要求,但对于“独创性”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多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目前在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与或基本不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具体而言,从独创性的高度来看,不是要求作品具有类似专利发明创造的新颖性,而是要求作品必须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其次,独创性体现在表达方式而非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观点和信息。

最后,作品的质量高低并不对独创性的存在与否构成实质性影响。也有学者对作品的独创性做出了如下表述: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型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意味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编。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他人的作品是“独创性”的应有之义,也是比较容易进行判断的。但什么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者“某种智力型劳动”又成了一个难以量化的标准,这也正是司法实践当中不同案件对独创性的判断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局面的根本原因,也正是本案两审法院的主要分歧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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