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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公共舆论的干预:政府公共舆(7)

总体来看,西方国家在处理政府干预限度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政府干预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仔细谋划,以满足所考虑的目标。如果一国政府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对言论自由的干预是必要的,那么基于上述理由,这种干预就是无效的。第二,干预应当“尽可能少地”损害言论自由权。第三,所采取的措施对有关权利造成的影响与这些措施的目标必须相称。民主社会依赖于信息与观念的自由流动,只有通过限制这种流动来服务全体公共利益时,这种限制才是正当合理的。下面,拟对政府干预界限有关理论作一概括:

1.约翰·密尔关于政府干预的限度原则

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中探讨了个人自由与政府干预的关系。其中,有很大篇幅论证思想言论自由问题。密尔在书中开宗明义指出:“这里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随后,密尔提出了他对界限的划分:“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力量,都要以他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正当,唯一目的只是防止对他人的伤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密尔对个人和社会之间权力的划分,确立了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行为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二是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社会才对个人的行为拥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力量。在这个界限划分的基础上,密尔把人的自由划分为思想言论方面的自由,按个人的兴趣爱好去行动的自由和人们之间结社的自由。在论及思想、言论自由时,密尔认为,不能对任何一种意见进行压制,而应当任其自由。在密尔那里,同国家限制的权威相比较起来,个人的自由则是一个最基本的概念,是居于第一位的。

2.社会责任理论中政府的限度理论

社会责任理论是西方社会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理论,它在变化了的背景下对自由主义报刊理论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在美国哈钦斯委员会的系列报告中,由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委员会副主席查菲所做的报告《政府与大众传播》对政府与媒介关系作了专门的研究。在考察政府与大众传播的关系时,查菲提出,可以将政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概括为三种类型,即利用自己的权力限制大众传播中的讨论;采取肯定性行动,鼓励更好和更广的传播以及政府成为双向传播的一部分。

第一,政府的限制性角色。查菲认为,政府是新闻自由的第一道防线,用以维持秩序和人身安全。因此,完全去除对大众传播的限制既不可能也并不为人们所希望,它们可以尽可能地接近极限,但永远不可能到达。查菲认为,政府限制的底线就是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实施中寻找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边界。而这个底线就表现为,当大众传播中出现“即刻而现实的危险”时,媒介要受到政府的限制。由此,政府的限制表现在:①对个人免于谎言侵害的保护措施。它所防止的侵害包括:诽谤、刑事诽谤、团体诽谤、因不准确而引起的伤害以及其他来自大众传播媒介对个人的伤害等;②对社会公共标准的保护措施。它所限制的是在大众传播中出现的猥亵性、淫秽性内容以及不同于公共标准的教育方面的变异等;③防止国内暴力和混乱的安全措施。包括和平时期对叛国和煽动性言论的禁止以及对轻视法院行为的禁止;④防止外国入侵的安全措施。包括战争时期对传播叛国和煽动性言论的限制以及对报刊和广播的审查等。查菲指出,政府限制的方式表现在政府制定法律,决定什么行为是受禁止的,并设立法院解决争端,但把起诉权留给个人;政府官员在法院对犯有煽动罪嫌疑的出版物直接提出诉讼;政府官员不仅起诉而且判决。

第二,政府的鼓励性角色。查菲认为,“如果我们把新闻与观念的流动当作理性的交通车辆的行驶,已提到的限制性活动就是驱除那些违章开车者、暴徒或其他令人讨厌的人。但是政府也要努力去拓宽道路并且保持交通运输的通畅。”查菲把政府的积极作用划分为四个方面,即提供能够使所有人都可以利用的基本物资设备;信息传播管理;在传播产业内贯彻为所有公司制定的产业政策;专门为一种或多种传播产业而制定的措施,它倾向于提升大众传播的自由、改进内容或使它在一个自由社会发挥它的合适功能。

第三,政府的双向传播参与者角色。就是加强政府与公众的交流与互动。一方面,政府要向公众发布新闻、意见和规劝;另一方面又要成立专门的组织从公众中搜集事实与意见,即包括政府对公众“讲话”和公众对政府“讲话”两方面。前者是“信息服务”,而后者则是“情报服务”。

3.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政府干预限度

西方各国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政府干预的限度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不同标准。如美国的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恶的倾向原则、优先地位原则、逐案权衡原则等。日本和德国的公共福祉原则、必要且最小限度原则、相当原则、必要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等。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实际恶意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第一,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在申克诉美国(Schenck v.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书中提出的。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ndenburg v.Ohio一案的判决中对这一原则重新给予确认。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危机趋于缓和,对言论自由倾向从宽。大法官霍尔姆斯在1919年申克诉美国案中提出,当“所使用的言辞在特定情形下,其性质足以产生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阻止的极大的恶果时”,可以允许法律制裁。以此为理由判决申克在战时散发号召抵制服兵役的传单的行为应该受到惩罚。这个原则的核心是强调某一言论是否“实际有害”即某一表达行为只有成为某种犯罪的直接起因,才可以禁止。从目的价值来看,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或社会极为根本和重大的利益免遭实质性破坏;从时间条件看,必须是非法行为立即将发生,紧迫到已不能通过更多言论使社会去自我辨明是非;从行为的限制条件来看,非法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必须达到明显而严重的程度,除非限制言论自由,已无法阻止和避免。亨托夫认为,该原则适用于以下言论:A、煽动他人为暴力内乱行为的言论;B、攻击性言论;C、批评审理中的案件或者意在阻碍法院审判之正当程序的言论;D、煽动他人违法行为的言论。这一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被多次运用。如在20世纪60年代布兰登堡案中,被告因为鼓吹三K党暴力而被州法院判决有罪,但却被联邦法院判决无罪,理由是没有“明显且即刻的危险”。60年代的“五角大楼文件”案,也因为政府没有举出公布文件对美国安全构成直接威胁的依据而判决美国政府败诉。当然这一原则在美国也存在激烈争论。美国学者科恩认为,“限制这些言论表达的主张是与它所要保持的民主精神与运行原则格格不入的。”但是,大多数学者对此表示认可,认为这一原则可以较好地保护舆论自由,又不至于置其他利益于不顾,从而实现诸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实际恶意原则。这一原则是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时确立的。在这一原则下,只要媒体或公众不是有意制造虚假新闻,法律允许报道出现失误甚至是重大失误,改变了以往的严格的侵权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如果原告的举证不能“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的“故意”或“明知故犯”,就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原则也被欧洲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用。如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中就指出,“作为言论自由应有的代价,或者说作为民主社会的利益所在,政治家需要容忍对自己的批评,甚至是尖锐的攻击。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必需的,但是这些限制不得被用于遏制在报刊媒体上对政治家的行为和言论做正当合法的批评。在民主社会中,媒体就官员负责处理的公共问题的争论情况作出报道,以此参与政治进程,正是其功能所在。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认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

第三,利益平衡法。相对主义者认为,舆论自由可以因为其他社会的和私人的利益而受到限制,舆论自由在社会权利配置系统中应与周围一系列权利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均衡发展的形态。当舆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相对主义者主张采用“利益衡量法”,即衡量各种冲突权利的利益分量以及保护或压制所造成的不同后果,然后进行判断给予何种权利以何种程度的保护。首席法官J.Vinson提出:“当一个案子对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自由权的不利影响比较轻微,而对公益的有利影响较大时,如果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作为一个刚性原则来适用,这对于国家安全显然是荒谬的。在这种特定场合下,法院的责任就是在于决定这两种冲突的利益,哪一方面需要更大的保障。”这就是说,要将言论自由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同限制言论自由的法令所追求的社会利益逐案进行衡量,以决定最佳选择。这一原则的缺陷主要是判断标准难以把握,容易导致因人而异,带来结果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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