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联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换言之,布图设计是指实现某一电子功能,集成在某一半导体材料的基片上的集成电路全部元件与部分或全部连线的三维配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原告涉案PT4115芯片具有独创性,获得了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对涉案PT4115布图设计享有复制权和投入商业利用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确定的。根据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授权文件所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所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或者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均可用于确定这种三维配置。复制件或者图样附具的文字说明,可以用来解释布图设计。原告在将涉案PT4115布图设计申请保护时提交了布图设计图样和集成电路样品,并以此获得授权,故该图样或样品均可用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且这两者所确定的布图设计和保护范围相同。
原告指控被告接受华半公司委托制作布图设计以及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本院调取了用于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光刻掩模板作为侵权对比对象。本院认为,光刻掩模板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实现了布图设计图样图形的转移,用于制造管芯,其固定了管芯及封装后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因此,该比对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放弃技术鉴定,承认1360管芯的布图设计与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相同。此系被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交技术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复制其涉案布图设计。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是,结合被告的自认和本院上述认定,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具有可采性。技术鉴定报告认为PE6808芯片与PT4115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及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上述两芯片属相同的产品。故本院认为,1360管芯与PT4115集成电路两者的元件、元件空间布局、元件连接关系、连接线路排布与走向、元件及线路的尺寸规格等等均相同,亦即两集成电路全部元件与连线的三维配置相同,1360管芯及其封装后的PE6808、6807系列集成电路与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同。
被告接受委托制作的布图设计及其销售的集成电路含有的布图设计均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涉案布图设计相同。条例规定,权利人对授权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得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者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因此,被告依其与华半公司的协议开发1360集成电路,通过反向剖析的手段,复制了原告涉案PT4115布图设计的全部,并提供给华半公司进行商业利用,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PT4115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为商业目的,销售了含有其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也构成对原告PT4115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包括侵权期间利润的下降、研发与推广成本等。被告则认为应当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随着原告涉案集成电路产品进入市场,相关替代产品可能已经进入或者相继进入市场销售,形成竞争格局,产品价格波动甚至下降亦属正常现象,因此不能认为全系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原告没有证明其研发、推广成本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复制布图设计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基本可以确定,故被告主张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复制PT4115布图设计获得的设计费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被告以反向剖析方式取得原告PT4115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侵权故意明显,故因此所获得的设计费10万元均应作为侵权获利;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销售总额(54106元+33358元)-购进成本(36548.94元)=50915.06元。此外,原告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起诉前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费用的支付方是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因而无法确定其与鉴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发票、关于支付技术鉴定费用的说明、电汇凭证等,能够证明该费用确因上述鉴定而实际支付,且原告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起诉的初步技术依据,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故该鉴定费用可以认定。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合同,原告主张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其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虽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但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应为必然发生,本院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确定。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处仍保存相关侵权产品,另一方面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后,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原告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商业利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损失计算方式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BS.08500231.3号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915.0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620元,共计236535.06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10000元,由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徐新
代理审判员 梁永宏
代理审判员 雒强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