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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知识产权案例评析(4)

三、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楼盘案名中“华松”系被告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楼盘的开发企业,在楼盘名称中标注本企业字号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正当商业行为,原告对此命名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从被告举证情况来看,“玉兰苑”作为一种楼盘名称,在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较为广泛地使用。在原告为涉案楼盘命名之前,我国北京、上海等地的各大住宅小区中已普遍使用“玉兰苑”名称。故涉案楼盘中的“玉兰苑”名称,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楼盘小区的常用名称,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适性。第三,“玉兰苑”文字本身并非原告首创或臆造,“玉兰苑”作为楼盘小区名称早已有之。

即使原告为此命名付出了一定的脑力劳动,也不能体现出原告为涉案楼盘命名的原创性和独特性,不能反映出作品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主张的“华松·玉兰苑”名称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对该名称并不享有独占、排他的著作权。事实上,原告设计的“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是以文字、图片形式表达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被告实际采用的广告方案并非原告设计,原告仅以“华松·玉兰苑”楼盘名称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于法无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华松·玉兰苑”楼盘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但是,考虑到本案中是被告主动邀请原告为其开发的楼盘提供前期策划宣传方案,原告已为被告楼盘的设计与宣传付出了实际劳动,且建湖县明月广告有限公司最终被采用的只是楼盘的广告设计宣传方案,该楼盘对外使用的案名与原告设计的案名也是相同的,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就原告的实际付出补偿一定的酬劳。故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合理确定被告的补偿金额。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孙浩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告孙浩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作品名称的商业使用而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它的圆满处理产生了很好的法律导向和社会宣传效果。本案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理出发,理清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地适用了法律。既从防止权利滥用的角度,驳回了原告的不当诉求,又从民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坚持能动司法,合理衡平利益,实事求是地对原告付出与被告受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了肯定。从法律角度看,本案包含了较多的著作权法理论问题。在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司法判断上,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法律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仿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那么,在法律上,对“作品”又应当如何界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定义出发,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2)必须具有独创性;(3)必须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本案中,原告接受委托完成的“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是以文字、图片等形式综合表达的智力成果,体现了原告对涉案楼盘进行宣传的独特思想,且该种表达方式能够以一种有形的形式加以复制,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二)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要件,是构成作品的内在要素。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将“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必备要件和本质属性,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在著作权法上,“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本质要件,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非模仿性)或差异性,它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

在著作权法理论上,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的所有内容都要与他人不同,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且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具体而言,作品中“独创性”可从“独”与“创”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独”要求“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即创作者要对智力成果作出独立的贡献。对劳动者而言,如果原先世界上并不存在这种智力成果,或者别人已经完成了这种智力成果,而创作者又独立完成了相同的智力成果,这种成果就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此外,“创”要求智力成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能够展示作者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上,“独”与“创”这两个条件对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即使是一种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也完全有可能因为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而无法成为作品,从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作品的名称能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著作权法只规定了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根据该法第十条所列举的著作权所包括的17个权项,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给予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其作品名称的法定权利。

其次,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作品的名称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整个世界范围尚没有统一的规定。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制度均未对作品名称提供法律保护。例如,美国多数判例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名称。《星球大战》电视剧的版权人曾诉里根“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美国著作权局的注册规则也排斥著作名称的注册。在英国,法院判例均认为期刊名称、小说名称、歌曲名称等简短的标题不能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此外,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内容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该公约关于版权的精神权利仅有两项,即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六条之2);关于版权的经济权利有八项,即翻译权(第八条)、复制权(第九条第1款)、公演权(第十一条)、广播权(第十一条之2)、朗诵权(第十一条之3)、改编权(第十二条)、录制权(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三条)、制片权(第十四条)。上述条文中,均没有规定对作品的名称予以法律保护。

最后,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理上看,著作权法只保护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任何创作成果,只有同时具备“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要件,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一般来说,对于简短的作品名称而言,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是独立创作出来的。同时,即使在少数情况下的作品名称确实是作者首创的,它也缺乏最起码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和研究成果,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智力创造性。虽然客观上讲,再简短的作品名称或标题都可能是创作者脑力活动的结果,但由于它在表现形式和揭示思想内涵上的“先天不足”,注定其达不到“独创性”的内在要求,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当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华松·玉兰苑”作为一项楼盘宣传方案的名称或标题并不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如果“华松·玉兰苑”一词已经单独构成一部作品,自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独立完成的“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是一部完整的作品,这并无异议。但“华松·玉兰苑”作为该策划方案的名称并不具备一部完整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

第一,被告华松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企业,有权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标注本企业字号“华松”,这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正当商业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第二,“玉兰苑”名称系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楼盘小区的常用名称,体现不出任何独创性的因素:(1)从表现形式上看,该名称由两个名词“玉兰”和“苑”组成。在汉语中,“玉兰”系指一种落叶乔木植物或其花名,是一种众所周知的,针对一种特定事物的固有名称;“苑”是指养禽兽植林木的地方(多指帝王的花园),现多用作房地产领域开发楼盘的通用名称。这种称谓本身早已有之,并非原告首创或臆造,体现不出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不能为原告独占所有。(2)“玉兰苑”名称在文字上并不能独立表达创作者在策划方案中所要体现的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它的词语构成虽然可能包含有作者的设计思想及创作意图,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并非作者的思想。因此,“玉兰苑”一词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3)就本案而言,可以肯定的是,“玉兰苑”一词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玉兰苑”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三,从防止混淆的角度看,虽然原告孙浩制作了“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对该策划方案享有著作权,但涉案楼盘名称“华松·玉兰苑”仅为整个策划方案的一个要素,离开了策划方案,该名称难以独立、完整地反映策划方案的思想和内容。一般社会公众看到“华松·玉兰苑”文字,并不会与孙浩的策划方案内容联系起来。故被告对涉案楼盘名称的使用并不能视为对原告整部CI策划方案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华松·玉兰苑”名称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主张著作权保护。被告使用“华松·玉兰苑”名称是一种正当的商业行为,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们认为,公平与公正是立法的一个重要理念。而在司法中,作为法律裁判者,所要秉承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要以公平、公正原则为依据,针对千差万别的个案的实际情况,坚持能动司法,合理衡平法律利益,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我们认为,作为民事法律活动中的受益人,即使不存在侵权行为,亦应当对无过错相对方的实际付出予以合理的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对“华松·玉兰苑”楼盘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但在纠纷产生过程中,原告方并无过错。纠纷的起因是被告主动邀请原告为其开发的楼盘提供前期策划宣传方案,原告完成了“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为被告楼盘的设计与宣传付出了实际劳动。虽然被告最终没有采用原告的宣传方案,但涉案楼盘对外实际使用的案名仍是原告在设计方案中提出的名称,从这个角度看,被告虽无侵权行为,却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人。此时,如简单从侵权判定的角度一驳了之,则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鉴于此,我们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合理衡平,从被告作为受益人的角度,判令其就实际受益的程度补偿了原告2000元的酬劳。从案件宣判后的实际效果看,原告的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原告也在诉讼中提升了“著作权”意识,而被告对法院的补偿判决心服口服,在一审上诉期内即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可以说,该案的圆满处理产生了很好的法律导向和社会宣传效果,实实在在地体现了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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