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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附录韩国广播法(2)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从事中继有线广播事业和音乐有线广播事业。

1.外国人或外国政府、外国团体。

2.未成年人或限制经营资产者。

3.作为被宣告破产者尚未恢复权利者。

4.因违反本法被处以罚金以上的刑罚,其执行期结束不到3年者或确定不予执行后不到三年者以及尚在缓期执行期内者。

5.按第18条规定,中继有线广播事业、音乐有线广播事业许可或登记被取消后不到两年者。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成为按第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8项及第10项规定得到许可承认登记的法人代表及广播编排责任人。

1.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者。

2.未成年者或限制经营资产者。

3.作为被宣告破产者尚未恢复权利者。

4.因违反本法被宣告受罚金以上刑罚,其执行期结束不到3年者或确定不予执行后不到3年者以及尚在缓期执行期内者。

5.犯刑法第87条至第90条、第92条、第101条,军事法第5条至第8条、第9条第2项、第11条至第16条及国家保安法第3条至第9条所列罪,被宣告受拘留以上的刑罚,其执行期未结束或确定不执行或尚在缓期执行期内者。

6.依照保安观察法受保安观察处分或依照社会保护法受保护处分,尚在执行期内者。

7.外国法人或团体代表人(传送网事业除外)。

第14条(外国资本的投资及捐助)

1.从事地面无线广播事业、从事综合编排和报道的广播频道使用事业、从事中继有线广播事业者,不能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那里接受财产上的投资或捐助。

但是,广播经营者及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在得到广播委员会承认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出于教育、体育、宗教、慈善及其他国际友谊目的的外国团体的财产捐助。

A.外国政府或团体。

B.外国人。

C.外国政府、团体及外国人拥有超过总统令规定比例的股票或股份的法人。

2.从事卫星广播事业者不能超过有关法人的股票或股份总数的3%。

3.从事有线广播事业、广播频道使用事业(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除外)及传送网事业者,不能超过有关法人的股票或股份的49%,接受第1项所列者财产上的投资或捐助。

执行第2项及第3项规定时,将第1项所列者拥有的股票或股份合在一起计算。

在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传送网经营者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违反原因的股票或股份所有者不能行使对他们所有部分或超出部分的决定权。

在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传送网经营者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广播委员会可以命令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和提供违反原因的股票或股份所有者在6天时间以内纠正有关事项,情报通讯部长官可以命令传送网经营者和提供违反原因的股票或股份所有者在6天时间以内纠正有关事项。

第15条(变更许可等)

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准备变更下列事项时,需要得到广播委员会或情报通讯部长官的变更许可推荐、变更许可、变更承认、变更登记。此类情况其程序遵循第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8项及第10项规定。

1.有关法人的合并或划分

2.个人经营的事业转为法人事业

3.最多股票所有者或最大股份所有者的变更

4.转让个人经营的事业

5.广播类别的变更

6.广播区域的变更

7.其他总统令规定的重要设施的变更,广播经营者(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除外)、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变更下列事项时,要及时向广播委员会及情报通讯部长官申报。

(1)代表人

(2)广播编排责任人(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除外)

(3)法人姓名或商标

8.本部所在地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变更下列事项时,要向告知广播委员会申报。

(1)代表人

(2)广播编排责任人(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除外)

(3)法人姓名或商标

第16条(许可承认有效期)

按第9条第2项规定得到许可的综合有线广播事业、中继有线广播事业和按第9条第5项开头的规定得到承认的广播频道使用事业,其许可或承认的有效期在不超过5年的范围内由总统令确定。

第17条(再许可等)

1.广播经营者(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除外)及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在其许可有效期满后还要从事广播事业时,先要得到广播委员会的再许可推荐,然后要得到情报通讯部长官的许可。

2.按第9条第5项开头的规定得到承认的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在其承认有效期满后还要从事广播事业时,需得到广播委员会的再承认。

3.广播委员会按第1项及第2项规定予以再许可推荐或再承认时,要审查第10条第1项及下列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1)广播委员会的广播评价

(2)广播委员会的纠错命令次数和未履行纠错命令的事例

(3)视听者委员会对广播节目的评价

(4)对地区社会发展的贡献程度

(5)对广播发展支援计划的履行情况

(6)在其他许可或承认期中是否履行了广播经营者应遵守的事项

4. 第10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在第1项再许可推荐或第2项的规定的再承认的情况下适用。

第18条(许可、承认、登记的取消)

1.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传送网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情报通讯部长官、广播委员会可以分别取消对他们的许可、承认、登记,并限定6个月时间叫他们全部或部分停止广播业务。

但是,有第13条第3项所列情况之一者是法人代表或广播编排责任人,且在3个月以内变更该代表人或广播编排责任人的情况下,不适用本项前述规定。

(1)用虚假等不正当手段得到许可、变更许可、承认、变更承认、再承认登记、变更登记

(2)违反第8条规定拥有股票或股份

(3)有第13条所列资格缺陷事由

(4)违反第14条规定接受财产上的投资或捐助

(5)依照本法得到许可、承认、登记后两年内未开业

(6)违反本法或违反依照本法的命令

2.情报通讯部长官可以根据广播委员会的请求,取消依照第1项规定的许可和登记,并限定6个月时间全部或部分停止业务。

3.关于依照第1项规定的许可、承认、登记的取消、业务停止的标准及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19条(收税处分)

1.广播委员会、情报通讯部长官对有第18条第1项所列情况之一的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经营者、传送网经营者进行停止业务处分时,如果该处分有可能给公众带来很大的不便或不利于其他公共利益的时候,可以代之以征收一亿元以下的税金。

2.与依照第1项规定的收税处分相应的违规行为的种类、课税数额等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依照第2项规定应纳税者不按时纳税时,广播委员会、情报通讯部长按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实施征税。广播委员会、情报通讯部长官将按第1项规定征收的税金,捐给依照第36条规定设立的广播发展基金。

【第三章】(广播委员会)

第20条(广播委员会的设置)

为了实现广播的公共责任、公共性、公益性,提高广播内容的质量,谋求广播事业的公平竞争,设立广播委员会(本章以下称“委员会”)

第21条(委员会的构成)

1.在具有专业性及社会各方面代表性人员中,由总统任命的9名委员构成委员会。

2.总统任命的委员会中的3名须是国会议长经与国会各有关团体代表议员协商后推荐的人员,3名须是在考虑广播事业专业性和视听代表性的基础上,国会议长根据国会文化观光委员会推荐而推荐的人员。

3.国会议长依照第2项规定推荐委员会委员时,要告知推荐标准和推荐原因。

4.委员中设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1人和常任委员3人。委员长由委员会互选并由总统任命,副委员长及3名常任委员会在考虑专业性的基础上互选产生。

但是,常任委员中有2人应是经与有关团体代表议员协商后推荐的人。

第22条(委员长)

委员长代表委员会,总管委员会的业务。

委员长因不得已事由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委员长代行其职务。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时,按常任委员中年长者的顺序代行其职务。

委员长可以出席国会就委员会管理事务陈述意见,委员长应国会要求可以出席国会进行报告或答辩。

委员长可以出席国务会议并发言,可以就所管事务向国务总理建议提起议案。

委员长在履行委员会有关预算业务时,被视为预算会计法第14条规定的中央官署负责人;企划预算处长官向委员会要求减少预算数额时,需听取委员长的意见。

第23条(委员的任期)

1.委员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1次。委员长、副委员长及常任委员的任期与委员一致。

2.委员出现空缺时,需从空缺那一天起30日内按第21条规定任命补缺委员。

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的剩余任期。

3.任期期满后,包括委员长在内的委员须按第21条规定至后任者被选任时为止履行其职务。

第24条(委员的待遇及禁止兼职)

1.委员中委员长、副委员长及常任委员为政务职务,非常任委员为名誉职务。

按广播委员会规则(以下称“委员会规则”)可以给他们支付职务履行经费等实际费用。

2.委员长、副委员长及常任委员除委员会规则确定的情况外,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兼任其他职务。

第25条(委员资格缺陷事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当委员:

1.国家公务员法第2条及地方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的公务员(教育公务员、法官及依本法担任政务职务的公务员除外)

2.政党法规定的党员

3.从事广播事业、中继有线广播事业、音乐有线广播事业、电光板广播事业、传送网事业者

4.国家公务员法第33条所列各项之一者

第26条(委员的职务上的独立和身份保障)

1.委员在任期内职务上不接受外部的任何指示和干涉。

2.委员除非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否则不能违背本人的意愿使其不能履行职责。

(1)有相当于第25条资格缺陷事由的情况

(2)因长期的身心障碍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27条(委员会的职责)

委员会审议,决定如下各事项。但是,委员会在审议决定第1号事项时,如有涉及广播影像政策的则需与文化观光部长官合议;如有涉及广播技术及设施的事项时,则需听取情报通讯部长官的意见;委员会在审议、决定第7号事项时,则需听取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的意见。

1.关于广播的基本计划的事项

2.关于广播节目及广播广告的采用、编排的事项

3.关于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的许可、再许可、推荐、承认、登记、取消等的事项。

4.委员会规则的制定、修改及废止

5.关于广播的研究、调查及支援

6.对于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相互间的共同事业及纠纷的调整

7.关于广播节目流通需确立公正交易秩序的事项

8.关于视听者意见处理及请愿的事项

9.关于广播发展基金的构成及管理,运用基本计划的事项

10.关于第100条规定的制裁措施的事项

11.关于委员会预算案的编排及执行的事项

12.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确定为委员会职责、权限的事项

第28条(委员会会议)

1.委员会会议需有在籍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有超过委员半数赞成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决定。

2.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及电光板广播经营者的代表人或受其委托者,可以出席委员会会议陈述意见。

3.委员会会议公开,但是委员会认为有特殊必要可以决定不公开。

4.委员会需按委员会规则作会议记录。

第29条(禁止干预)

委员不能参与对和本人或民法第777条规定的亲属关系者有利害关系的事项的审议和决定。

第30条(常任委员会)

1.委员会为审议、决定委员会委托的事项,可以设立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及常任委员组成的常任委员会。

2.与委员会委托事项、常任委员会会议及职责相关的必要事项,以委员会的规则为标准。

第31条(广播评价委员会)

1.委员会可以对广播经营者的广播节目内容,编排、经营作出综合评价。

2.委员会为了有效履行第1项确定的评价业务,可以设立广播评价委员会。

3.委员会委员长经委员会同意委任广播评价委员会委员,对其组成、运行相关的必要事项按委员会规则来确定。

第32条(广播的公正性、公共性审议)

1.广播委员会对于广播、中继有线广播、电光板广播的内容和其他通过电信线路公开的信息,在播出、流通后要对照总统令规定的信息内容的公正性、公共性、公共责任标准进行审议、议决。在审议时,要注意考虑各媒体、各频道的不同特性。

2.对于总统令规定的广播广告,委员会可以不顾第1项规定,在播出之前对其内容进行审议并讨论决定播出与否。

3.广播经营者对依照第2项规定的广播广告,不能实施与委员会审议、议决的内容不同的播送,不能未经审议、议决而播出。

4.对第2项规定的广播广告,任何人不得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使广播经营者实施与委员会审议、议决内容不相同的播送或未经审议、议决而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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