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融资障碍
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通常属于资金密集项目,而融资困难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大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产业化发展。
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融资障碍的主要原因是:(1)我国各级政府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投入太少。迄今为止,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还没有规范地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计划,没有建立与常规能源建设项目同等待遇的固定资金渠道。(2)业主单位缺少融资能力。从国内情况来看,由于可再生能源市场前景不明朗,因此国内银行不愿贷款,更不愿提供超过15年的长期贷款。从国际资本市场上来看,尽管国际贷款期限较长(—般可长达20年),但目前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已经取消了原来对中国的软贷款,而且由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谈判周期长等造成贷款的隐性成本较高。由于融资障碍造成的资金来源不足限制了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使中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行业一直达不到经济规模,应有的规模效益得不到体现,影响了各方面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行业的信心。同时,不少关键性设备不得不进口,如大中型风力发电机几乎全部依赖进口,导致发展缓慢,产业化、商品化程度低。
五、体制障碍
为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支持和协调,许多国家的中央政府都设有专职机构,印度甚至设有部级机构(非常规能源部)。
在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能源品种分属于不同的行业,加之历史原因,没有形成统一的归口行业,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的领导和管理又分属于多个部委,这样的管理机制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也很难出台统一的政策措施。
六、设施障碍
基础设施薄弱也是影响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一个制约因素。
以风电为例,我国新疆、宁夏及内蒙古等地区的风能资源非常丰富,但是这些地区的电网容量却很小,离市场需要差距很大,限制了风电产业的发展。此外,我国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西北地区和内蒙古的农牧民急需用可再生能源发电,虽然这些地方的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但是受经济收入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常使得他们难以买得起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和户用光伏发电系统等设施,也制约了可再生能源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节推进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措施
一、立法制约
在美国,公用事业管理政策法要求电力公司按可避免成本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能源政策法要求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供应量比1998年增加75%,对可再生能源开发给予投资税额减免;国家综合能源战略(1998)要求加快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开发,到2010年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容量至少达到250亿瓦特;此外还有气候变化行动计划、联邦水电法、地热法、海洋热能转换法等。
在德国,电力供应法(1990)规定电力公司按用户平均电价的65%~90%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者生产的电力。
在英国,非化石燃料契约(Non-Fossil Fuel Obligation,NFFO,1990)要求电力公司保证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可再生能源电厂通过投标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电价给予补贴。竞争促使规模扩大,成本下降,1990年风电项目投标平均电价17美分/千瓦时,1997年降至6美分/千瓦时,补贴从13美分/千瓦时减到2美分/千瓦时。
在我国,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有关法律,从能源开发和环保的长远大计出发,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可再生能源开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鼓励企业、地方和个人积极开发。立法内容应包括:
1.可再生能源基本法
可再生能源基本法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其主要内容是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规定;其主要任务在于明确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地位和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从宏观上确立可再生能源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对发展可再生能源普遍适用的制度予以规定。
2.可再生能源单行法
可再生能源单行法的主要内容是通过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兼采激励和强制措施,对具体可再生能源产业培育、发展的保障措施作出规定,如制定单独的电力法、地热法、海洋能转化法等。可再生能源科技促进法也是可再生能源单行法的重要内容,主要是加强科研投入、扩大科研经费渠道;规范科技成果的转化机制,促进国家、研究院所与企业的纵向联合,进行优势互补;开展国际合作等。
3.可再生能源行政机构管理法
可再生能源行政机构管理法旨在确立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的组织,明确其职权,规范其行政行为。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机构应承担起政府在发展可再生能源中的主要职能。
在国外,关于可再生能源的行政主管机构,印度设有部级机构(非常规能源部),美国则在能源部下设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局,规模远大于同一级别的化石能源局。在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涉及许多行业和部门,迄今尚未建立统一归口管理机构,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行动,政出多门,矛盾重重,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具有阻碍作用。
因此,在我国应尽早建立可再生能源的专职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责,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二、经济鼓励
1.补贴
这是我国常见的一种激励手段,国外也屡见不鲜。一般而言,补贴有三种形式:一是投资补贴,即对投资者进行补贴。如我国政府对地方小水电建设的投资补贴,德国对风力发电的投资补贴即属此类。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可以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增加生产能力,扩大产业规模;缺点是这种补贴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无关,不能起到刺激企业更新技术、降低成本的作用。二是产出补贴,即根据可再生能源设备的产品产量进行补贴。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补贴政策。这种补贴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即有利于增加产品产量,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这也是美国、丹麦、印度目前正在实施的一种激励措施。
三是对消费者(即用户)进行补贴,例如欧洲大部分国家均对太阳能热水器的用户提供20%~60%的补贴。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我国中央政府设立了可再生能源管理机构,并为他们的运转提供了经费,包括用于可再生能源示范及培训的费用。与此同时,国家对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科技攻关也提供了研究与发展补贴。此外,与中央政府的补贴政策相对应,地方政府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也提供了补贴,只不过由于资源条件的不同,有的地方对沼气系统实行补贴政策,而另一些地方对小型风力发电给予补贴等。
2.税收
一种是对可再生能源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如减免关税、减免固定资产税、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收入税)等。另一种是对非可再生能源实施强制性税收政策,如碳税政策等。各国的实践证明,碳税政策,尤其是高标准、高强度的收费政策,不仅能起到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的作用,还能促使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技术水平,因而也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刺激措施。
为了鼓励风力发电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风力发电实行了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对于进口可再生能源设备的关税,尽管没有关于可再生能源技术产品进口采用低税率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般的关税减免申请都可以得到批准,且大多数项目的税率都很低。目前,鉴于光伏发电系统国内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对进口产品原则上不实行优惠税率,但由于双边及多边的援助,用于边远地区的供电系统或扶贫项目的光伏发电系统一般也都可以申请到免税。
3.定价
即在强制要求电力公司必须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同时,规定一个合理的上网电价,从而解决由于可再生能源开发成本高于常规能源发电成本给新能源项目带来资金运行困难的问题。定价机制除了借鉴德国《强制购电法》(Feed-inLaw)的经验以外,还可以参照美国的净计量电价的方法。净计量电价规定电力公司要从安装了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用户处买回多余的电力,或者从消费者总账单上扣除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数量。该规定降低了小型户用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成本。中国的定价机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加以运用。例如,对于风电来说,发展的关键是解决上网电价问题,因此风电可以采用购电法的形式克服目前的障碍。由于净计量电价方法的运用是以联网为基础的,而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地区多为离网区,因此只有在已经实现联网的地区才适用。
4.低息
低息(或贴息)贷款可以减轻企业偿还本期利息的负担,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缺点是政府需要筹集一定的资金作为贴息或减息的补贴。贷款数量越大,贴息量越大,需要筹集的资金也越多,因此,资金供应状况是影响这一政策持续进行的关键性因素。目前德国对风电项目和光伏项目正在实施低利率贷款,利率从2.5%~5.1%不等。我国对小风电机、沼气工程项目及地热等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也提供了低息贷款。
三、体制建立
目前我国对可再生能源的管理还不够健全,各级政府都制定了本地区的一些对可再生能源的管理政策,国家统一监管不力。因此应该建立合理的管理机制,通过政府采购等措施刺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场需求的增长,培育市场;制定产品标准,健全质量控制和认证制度,加强对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建立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实施项目招投标制度、工程质量监理和评审制度等。这样既能加强对全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工作的统一领导,又可避免工作的盲目性、分散性及重复性,进而推动统一的政策措施出台,实现可再生能源的管理机制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