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研究的背景
保险市场在一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作为金融业三大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功能。保险市场的发展离不开保单持有人,作为保险产品的需求者以及保险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保单持有人是保险市场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由于保险市场失灵(如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等)以及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保单持有人在市场各方的行为博弈中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某些保险市场主体却通过不规范的行为获取不正当或不合理的利润,则这个市场的发展就会缺乏赖以支撑的基础,并将危及到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近年来,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成为了国际保险业发展中的一大走向。首先,为了让保单持有人能够理解复杂难懂的保险合同,各国立法不仅要求保险人须尽说明解释义务,而且要求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合同通俗化。如美国的大多数州保险立法均要求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单必须通俗易懂,否则,不得对外签发。其次,缓和了保单持有人的严苛的告知义务,废除原先的“主动告知主义”为“询问告知主义”。再次,对于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缔结前的询问、说明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等一系列程序的义务更加系统和完善。最后,许多国家还专门制定了针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这些趋势表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保险业发展的潮流动态。
从我国来看,自保险业恢复以来,我国保险业一直保持着快速发展的势头,1980年至2010年间国内保险业务收入的平均增长率为31.8%。经过四十多年保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日益增强,发展规模逐步壮大,业绩稳步增长,已成为推动国民经济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与国外已发展几百年的保险业相比,我国保险业发展还很稚嫩,仍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诸多问题。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盲目的规模扩张以实现保费收入的快速增长的冲动导致了我国保险业面临负债积累过快、保险公司资本金不足的情况,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危害到保单持有人的根本利益。此外,在现阶段的保险市场上,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规范的市场行为:一些保险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拟定意思表示模糊的保险条款,甚至任意克扣保单持有人交纳的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赔付责任或拖延赔付时间;保险中介者为获得更多手续费隐瞒、误导甚至欺诈保单持有人,等等。这些行为在损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同时,也损伤了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业的信任程度,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曾有一项调查显示,绝大多数消费者对保险的购买过程满意度较低,有31%的消费者认为保险代理人过于纠缠,有26.2%的消费者认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清楚,而有8.9%的消费者有过退保行为,其中有19.5%的保户退保理由是由于感觉上当受骗。可见,我国保险业的诚信状况堪忧,给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隐患。
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是一国保险市场稳定发展的前提,也是政府保险管制的宗旨。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并采取多种措施打击保险不诚信行为,并在保护保单持有人隐私、对保单持有人进行保险教育等方面也做出了不少努力。然而,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政府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手段的不足导致保险监管的效果时不时偏离于预期目标。此外,作为保险市场自律管理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常常受制于政府主导,难以有效地行使对保险公司的自律管理,加之目前我国媒体监督和司法救济缺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状况。实践表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状况是各国保险市场发达程度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没有保单持有人,保险市场将如无源之水。因而,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实现保险市场及保险公司生态链的和谐共荣。
第二节文献综述
0.2.1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保险监管的目标以及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具体政策措施等方面。
在保险监管的目标方面,国外许多学者认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应视为保险监管的核心目标。Allen L.Mayerson(1965)认为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保单持有人难以真正熟悉和比较保险产品,加上大多数保单冗长且复杂,因此应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不被收取过多保费、误导宣传或误导销售等不规范的行为侵害,并保护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他认为保险监管的目标在于维护公正以及确保偿付能力,其中,公正体现在合理性(reasonableness)、无歧视(impartiality)以及公平(fairness)三个方面:合理性意味着保险公司应合理对待所有的保单持有人,如应保证保费充分、确保分红险保单利润的合理分配等;无歧视是指保险公司应无歧视地对待每一位保单持有人;公平是指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单不应当含有模糊不清的或误导性的语言,且保险公司的营销行为应加以规制以防其不诚信或撬单行为;确保偿付能力则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有能力履行其对保单持有人的保单义务。Francis Achampong(1983)指出,保险监管的手段和目标应包括保证保险人与保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合理性、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公平性,以及保单持有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平衡和保护。欧洲经济合作和开发组织(简称经合组织,OECD,2001)的研究人员总结了OECD国家保险监管主要关注的三方面内容:自由化、金融混业趋势以及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建立。Harold D.Skipper和Jr.Robert W.Klein(1999)认为保险监管应以保护公众利益为最终目标,监管部门应构建一个竞争性的、安全稳定的保险市场,指出为达到这一目标,政府应建立充分、公正、透明的保险监管体系。Klein(1995)指出,保险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免遭保险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并将偿付能力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区别开来: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在于保护保单持有人不因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金融风险;而市场行为监管的目的除了建立公平的保险销售与索赔机制外,还在于保证保险产品及其价格的公平合理。
在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方面,国外学者以及一些政府和国际组织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和指导。Sayuri Shiraishi(2005)在讨论日本寿险公司的破产时提出三个问题:保单持有人是否拥有充分的信息以做出正确的资产安排?关于寿险公司经营状况中什么信息对于保单持有人是最重要的?保单持有人应如何筛选和评价保险公司?最后,他指出了信息披露以及审慎的监管体制对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非常重要。在通过公司治理促进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方面,OECD保险委员会(Insurance Committee)(2003)指出“保单持有人及其保护应被视为保险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核心(Core Stakeholders),并且应当成为监管当局的监管活动、外部审计或公司董事会履行其职责的中心工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的建立,在安排上应当反映出保险业自身的特点,即保护保单持有人、受益人和股东的利益。”同时,“保单持有人应当有权通过监管机构或法院等法定的补偿机制,获得迅速的补偿。应鼓励其他补偿渠道的建立,如公司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独立的仲裁机构等,为保险消费者提供费用低廉和快捷的服务。”
在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有关的国际指导性文件中,2004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颁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2005年OECD颁布了《保险公司治理指引》,这两份文件为保险公司治理中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建立保单持有人保护保障基金方面,英国早在1975年就制定了《保单持有人保护法》(Policyholder Protection Act),确定由保单持有人保护委员会为破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财务上的保障;南非于2004年分别颁布了长期和短期性保险的保单持有人保护条例(Policyholder Protection Rules);美国于2007年通过了保单持有人巨灾保障法案(Policyholder Disaster Protection Act);等等。
可见,国外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研究重操作甚于重理论,主要侧重于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针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研究非常有限。
0.2.2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保单持有人的称谓在近年才提出,因此对于国内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研究,本书将从对投保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护,以及保单持有人保护等四个方面的研究来陈述前人的研究成果。
在对投保人保护的研究上,龚晓宇、黄卫华(1997)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投保人保护协会制度并建立我国的投保人保护协会;宋伟、胡焕(2008)从投保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探讨了投保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内涵、现状及措施等方面;范玲(2009)分析了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作为保险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缺失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谢江军(2009)指出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行为将严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并以投保人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分析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和行为瑕疵及成因,并提出改良建议;官人庆(2010)针对投资连结型保险的投保人的投资利益进行了探讨,主要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论述投保人投资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对被保险人保护的研究主要体现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加强方面(如胡滨,2009;林海权,2009;等)。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探讨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建立。如李喜梅(2003)对保险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指出保险消费者应享有保险消费安全权、知情权、投保自由选择权、保险合同解除权、公平交易权、保险金请求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十二项权利,提出保险消费者权益可以通过保险消费者的自我保护、保险人的自觉合法经营和履行义务以及外界的各种监督来实现。姚飞(2006)基于法学的角度,从建立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入手,分析了现行《保险法》相关法条的分析和保险监管制度政策,提出了应完善法律制度和建立救济机制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
在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上,国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如阎波、荆涛(2005)对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保单持有人概念及相关问题的疏漏进行了讨论;李利,许崇苗(2009)、舒钰虹(2009)、肖和保(2009)分析了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中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改进方面等。
二是从保险监管的角度出发探讨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如蔡莉莉,黄斌(2005)认为保险公司的债权主要由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持有,由于分布广泛、分散和易于“搭便车”的特点,保单持有人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搜集、整理、分析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信息,或真正有效地干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其风险投资行为。因此,他认为作为主要债权人的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构成的是一种“软约束”,即“用脚投票”,需要政府作为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在保险公司绩效不佳时对其实施有效的外部干预,保护广大的被保险方利益。杨华柏(2005)认为从保险监管者的立场来指导、规范或者评价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其着眼点应当在于如何通过督促保险公司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体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以保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是从保险公司治理的角度分析对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如张维功(2005)指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从本质上讲就是要规范风险汇聚安排的参与者(保单持有人)与其组织者(包括股东、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以最低的成本实现风险的分散,并获得相对其他组织或风险汇聚安排形式的比较优势。他认为保险是一种风险汇聚安排机制,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维护是股东利益和经营者利益实现的前提,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重要地位。他同时提出应考虑吸纳保单持有人等利益相关者参与董事会建设的具体形式等。吴洪(2008)指出在保险组织契约中,投保人(保单持有人)、经理层(人力资本所有者)同样具有相应的谈判实力,由保险股东、保单持有人、融资性债权人以及人力资本所有者共享保险公司所有权,我国保险公司治理应考虑契约性多边治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