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至第七章从和谐产权关系理论分析框架出发,提出了关于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建设的“三个原则”,即集体产权界定的主体化、集体产权流转的资本化和集体产权基础上的合作化,三者的联系与统一,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新农村产权制度的具体框架。本章在第四章对我国产权结构总体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了集体产权主体化的一般机理,集体所有权空洞化的表现和成因,以及所有权主体确定及其权利归位等相关问题,进一步探索农村土地集体产权重构中所有权主体化等问题。
5.1集体产权主体化的一般机理
所谓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主体化,就是要明确界定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以及主体的权利。刘诗白(1998)指出,财产权是经济活动中的主体权利,产权分析的重要方面是财产权占有主体的性质、形式和职能。在经济学意义上,产权主体对客体的占有是排他性的占有,即占有权只归属某一特定主体,而排斥其他主体。财产权一方面表现为物或对象归属于主体——所有者或支配者——即物有所属,另一方面表现为被主体占有的对象,是一个有主之物。不论在私有制还是在公有制条件下,排他性的占有都是财产权的一般特征。德姆塞茨(1988)认为,排他性是指决定谁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即除了所有者外没有任何人能坚持有使用资源的权利,也可以拓展到包括所有者决定谁可能使用一种资源的权利169,他还从外部性的角度阐释说,与社会相互依赖性相联系,没有一种受益或受损效应是在世界以外的。产权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并能阻止其他人对他的行动(在权利界定中不受禁止的)的干扰,从而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1972)也认为,产权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综合这些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产权公式:产权=产权主体+主体的权利。如果一个物是无主之物,没有人主张对其占有的权利,就无法避免所有人对这个物的占有权的争取。如果一个物可以归属不同的人和主体,其占有不具有专属性,这个物也不能成为财产。如果产权主体的权利是不明确或受限制的,那么这个主体就不能有效阻止其他人对他的行动的干扰。如果产权的主体及其权利边界不明确,就会出现一个行为主体的成本与收益不一致的情形,也就无法形成主体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使外部性无法内在化而导致产权功能的丧失。产权作为围绕物的占有而形成的排他性关系,其主体和主体的权利都应当是特定的、确定的,占有或不占有的主体之间应当是相互认可和没有争议的。因此,产权的主体化,包括界定产权的主体和产权主体的权利两个方面,是产权关系得以形成并实现其功能的前提条件。
一项产权的主体化程度,即产权主体的明确或是模糊,以及主体的权利完整或是残缺,决定着产权的强弱程度及其相对地位。巴泽尔(1997)指出,人们对资产的权利(包括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们是他们自己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170,资产将产生的净收入取决于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取决于权利受到怎样的保障171。阿尔钦(1987)认为,私有产权的强度由实施它的可能性与成本来衡量,这些又依赖于政府、非正规的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和道德规范。172可以看出,产权的强度事实上表现为产权的主体与他人和政府等权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如果主体及其权利是明确界定的,表明产权主体拥有权益相关者的同意或认可,产权即是完整和有强度的,不会在产权结构中处于受侵害的境地,反之则会表现出弱势产权的特征。从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实际来看,不仅集体产权主体模糊不清且主体权利残缺不全,而且农民集体及其成员对产权的保护能力弱,权益相关者的侵害行为严重,政府的干预较多而保护不足,都使之成为一个相对弱势的产权。这种比较模糊和残缺的产权,在产权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中,甚至可能出现产权或所有权异化的现象。
从产权主体关系上讲,集体产权与国有产权、私有产权、外资产权之间的关系,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和产权制度的完善上去理解,它反映着国家、社会、集体、农民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从区域主体关系上讲,集体产权的地位和作用,也反映着乡村和城市、不同区域的城乡和城乡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发展平衡问题。从经济主体关系讲,集体产权还反映着一、二、三产业之间,以及生产、流通、服务等环节之间,农户家庭、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从根本上讲都是利益主体关系的协调问题,最终要体现到集体产权的主体化上。如果集体产权主体的地位及其存在状况没有很好解决,那么集体产权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也无从谈起,和谐产权关系也无从构建,农村与城市的统筹发展,农村的市场化、现代化以及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作者认为,农村土地集体产权主体及其存在状况是最需要解决一个基本问题。
根据产权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在由狭义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等权利组成的产权束中,狭义所有权是最根本的权利,其主体的状况决定产权关系的性质和状况,其他产权主体应当由其决定或选择。并且,产权关系的变动应当以狭义所有权即归属权状况为限度,如果超出一定限度,就必然引起产权关系和所有制性质的改变(黄少安,2004)。从集体产权内部的结构看,集体产权的主体化包括集体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等各项权能的主体化。集体所有权体现着集体产权的性质,它的确立是集体产权构建的核心问题。在集体产权可以分割的条件下,不同权利项可以有不同的主体,但这些不同权利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依据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形式和职能而展开的,因此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化是集体产权主体化的主导方面。明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实行终极的、最高的、或是不可再进行追溯的主体定位(刘诗白,1998),不仅使农村特定的土地归属于某一农民集体,也使这一土地成为特定的农民集体所属的财产。只有确立了集体土地的主体归属关系,这一土地的性质、形式和职能才得以最终确立,对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各项权利组成的复杂产权关系才能有序形成,也才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确立起一种明确而合理的财产秩序。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化,能够形成明晰的用益物权,对农户产生直接有效的激励。实践中对此已有尝试,如北京郊区采取了 “确权确地”、“确权确利”和“确权确股”相结合的模式,即在二、三产业不发达、就业以农业为主的地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具体地块落实到户,进行“确权确地”;对二、三产业发展较快、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的地方,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进行“确权确利”,采取确权不分地等方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保证农民能获得收益;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土地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造,按照 “土地变资产、社员当股东”的原则,进行“确权确股”。如前所述,这也是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主体化的重要内容。
一个时期以来,学界存在一种主张“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或者以物的“利用”为中心,代替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思潮。有学者如皮纯协(1999)等认为现阶段可以暂不去理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种种问题,如何对其定性并没有很大意义,只要建立起良性的用益物权机制就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无论从经济学还是法律的角度看,这样都不能形成均衡协调的权利结构和产权关系。正如梁慧星(1998)指出,在我国应当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把“利用”的价值取向放在适当的位置,但不能以此为由,以物的“利用”取代物的“所有”的重要地位。对所有权的尊重仍是建立用益物权的必要前提,对财产归属的强调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73陈小君等(2002)也指出,用益物权的种种理论与规则皆是围绕所有权问题而展开的,试图通过强化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制度中的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是不足取的。
5.2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空洞化
如前所述,我们在对整个社会进行产权制度分析的时候,总是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农村的发展依托着一个相对弱势的产权——集体产权,这是“三农”等诸多问题发生的根源。集体产权作为庞大农村地区和农村人口的生产生活的根本保障,却是一个观念和法律名义上的存在,在实践中的尚未充分展开,在法律上未能规定完善。集体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的空洞化与实在化正是本书首先关注的问题。
从集体产权的主体角度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法律虽然明确了农民集体的所有者地位,但“集体”概念具体化为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体系。三级体系是传统集体所有制时期一个行政化的概念,三级本身存在一定的包含和上下级关系,不利于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关系的形成。现行法律的本意是,就特定集体土地而言应属三级中的一级所有,但在总体上仍然存在三级作为所有者的情况下,就会受到传统意义上三级所有的影响,不仅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共同所有,似乎也可归三级体系共同所有,这就模糊了所有者定位,必然造成实践中所有者缺位现象。当所有者权利的经济利益较高时,三级体系中的各种主体可能会争夺土地收益;当所有者权利的经济成本较高时,三级体系中各种主体则相互推诿而导致所有者缺位。随着农村社会的经济利益和组织独立性不断增强,三级主体的“趋利避害”行为特征将愈加显著。三级体系内部的矛盾,也为行政权力借机侵害集体土地产权制造了便利条件。同时,法律对于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和内涵规定不清,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界定不明,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经常处于模糊或缺位状态。
从集体产权主体的权利角度分析,集体所有权的权能和利益弱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是农民集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为其所有的土地的归属、占有、使用、支配关系,但目前的现实情况却是集体土地产权特别是集体所有权的权能和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了。尽管在法律上确认了农村集体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但实际上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虚设,即集体土地所有者并没有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所有者,从而形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空壳现象和不明晰的状况(包纪祥、姜爱林,1998)。农村土地承包法实际上显示了国家、集体和农户对土地所有权的分割,且没有明确合理地界定它们之间的权利边界,集体的土地所有者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集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也并不能选择农地使用制度,这已由国家作出统一安排,集体只能遵照执行,并不能自己选择。集体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称的,其权利实际上是虚拟的,它不拥有土地的收益权、抵押权,也必须把耕地发包给农户,只能够对农户使用土地进行监督。集体有义务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利,要为农民提供服务,还要保障政府土地规划的落实,却又没有相应的收益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这里暗含了一种立法思想,即试图把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名义化”(党国英,2005)。不少学者分析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是虚置的,表现在国家掌握着集体土地的最终支配权,部分掌握着土地使用权,而且有收益权(陆奕彪,2000;邓大才,2002)。村集体实际扮演的是国家代理人的角色(陈小君等,2004;党国英,2005),与其说是权利的享有者,还不如说是义务的承担者。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状态下,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内涵和外延规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他权能之间关系,特别是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黄和亮,2006)。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却无权买卖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或征收后才能出让、转让,法律也不允许集体之间相互买卖土地,农村集体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也必须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批准权。这不仅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几乎完全丧失了土地的支配权,同时使农民的土地产权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往往会受到“合法化”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