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实证研究也证实了金融监管独立性对金融市场信心的基础性作用。Steve Donzé(2006)以银行监管为例,发现银行监管的独立性越高,银行业的可信度(credibility)也越高。Das、Quintyn与Chenard(2004)发现,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与投资者信心指数存在正相关关系,他们还同时发现,金融监管的独立性是一国金融体系安全程度的重要解释变量。Quintyn,Ramirez与Taylor(2007)对世界上32个主要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比较后则发现,独立性是外国投资者评价监管有效性的重要指标,监管独立性越高,外国投资者长期投资的信心也越高。
从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已经可以看到,金融监管的独立性既是一国构筑金融安全网、预防金融危机的重要环节,也是维护金融市场信心、保障金融市场公平、公正和有序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因此,赋予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一样不受干预的权利,是有着合理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诉求支撑的。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相比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还有一个不同之处,从而使得其独立性比货币政策独立性更加的特殊、也更加的困难。这一特殊性是,金融监管机构比中央银行更容易受到干预。一方面,在很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往往是政府的一个直属行政部门,极易成为政治派别的附庸,受到政治派别的干预。另一方面,金融监管在很多时候涉及到具体的机构、具体的人、具体的事和具体的规则,因此更容易受到特定利益集团的干预。金融监管所具有的微观性、具体性和直接性,使得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比中央银行更加难以保证,因此,金融监管独立性更应该得到格外的重视。
(三)金融监管部独立性构架:监管独立如何实现
按照Fischer与Stanley(1995)的理解,任何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包括两个层次:目标的独立(goal independence)与手段的独立(instrument independence)。目标独立是指以成文法的形式界定监管机构的目标,该目标清晰而且唯一,与其他机构没有重叠和冲突。手段独立是指监管机构可以不受干预地采取法律许可的政策和行为,执行权力、履行职责。在上述两个层次中,Fischer与Stanley认为目标的独立是基础性的、前提性的,监管机构只有拥有受既定法律保护的唯一目标,才足以建立相应的实现手段。
但是,在Wall与Eisenbeis(1999)看来,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具有特殊性,金融监管的目标独立并不容易完全达到。其原因在于,无论金融监管的目标如何界定,它都必然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相关联,因此不可避免地与中央银行的政策目标重叠。事实上,即便在很多学者眼中具有较高目标独立性的美国证监会,在宣称其目标主要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宣称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也是份内的目标。换句话说,金融监管的目标往往是多元的、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很可能是相互冲突的,金融监管者主要地要成为“金融警察”,但在很多时候,也需要成为“金融医生”。基于上述考虑,一些学者认为(例如Quintyn、Taylor,2002),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应该主要体现在第二层次——金融监管的手段独立性上。具体到金融监管部,其手段独立应该涉及到以下4个方面:
1、“定规独立”(Regulatory Independence)。定规独立是指金融监管部可以在监管权属范围内独立制定相关监管规则,只要该规则与现行法律没有冲突,金融监管部即可免受对因该规则引起的后果的任何诉讼。独立制定监管规则是金融监管部独立性的首要内容,因为只有享有独立执行监管规则的权力,金融监管部才不会在制度上受到外部的干预。除此以外,定规独立还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独立制定监管规则是适应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的要求;由于金融市场的易变性,金融监管需要足够的灵活性和弹性与之相对应,从长期来看,是金融监管适应金融市场,而不是相反,金融市场适应金融监管。因此,如果金融监管部没有相应的、灵活的规则制定权,而全部交由立法机关制定,由于立法机关冗长的立法程序,则很可能出现监管规则严重的滞后性,当新的监管规则出台的时候,金融市场早已物是人非。另一方面,定规独立对于监管人员积极、主动执行监管规则有重要的激励作用,这对增加我们将在后面讲到的“执法独立性”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监管者可以很好地理解自己制定的规则,同时也有很强的激励促使其观察执行效果。
2、“执法独立”(Supervisory Independence)。执法独立是指金融监管部在执行、实施具体监管行为时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预。从金融监管的职能性质来看,金融监管部主要地是一个执法机构,因此,独立地、不受干预地执法,是监管独立最本源和最基础的内容。
金融监管部的执法权一般包括四个方面:金融牌照的审批和撤销权(进入许可、退出禁令)、检查权(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处罚权与危机机构的行政接管权。上述执法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形成对私人权力的对抗,但是,只要该执法权是建立在既定监管规则之上的(即所谓规则支持的执法,rule-based supervision),该执法权就必须得到保证。例如,即便私人金融机构按照《公司法》的程序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了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如果金融监管部认为该高级管理人员的胜任能力存在问题,金融监管部可以否决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私人金融机构不得抗拒。
在上述四大权力中,争议最大的是金融牌照的审批和撤销权与危机金融机构的行政接管权。很多学者认为,金融机构审批权和撤销权必须保留在金融监管部手中,原因在于监管者可以通过系统考虑监管目标和监管规则,确定某家金融机构是否适合进入市场、或者继续生存,同时,将金融机构“生”与“死”的权力赋予金融监管部,也有助于提高其权威。但是,很多学者担心,监管机构享有审批和撤销权,可能导致监管者的“父爱主义”,对经过自己审批的机构宽松执法,形成监管容忍。基于上述考虑,有很多国家没有将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撤销权赋予给金融监管部,而是授予给财政部(例如美国、马来西亚),或者其他非政府的独立机构(例如澳大利亚、捷克、匈牙利)。对于行政接管权,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接管实际上是一家金融机构在关闭前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行政接管权是最容易受到干预的,在很多国家,是否对危机机构予以行政接管的决策权保留在政府手中,而仅仅将行政接管的具体执行权授予金融监管部。但是,上述权力安排实际上使得金融监管部在面对失败金融机构时缺乏独立性,可能使得失败金融机构的关闭延误时机,最终导致损失的扩大和危机的蔓延,而这也正是此前许多学者集中批评的地方。因此,要保证金融监管部更高的执法独立,完整的行政接管权是必要的。
3、“机构独立”(I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机构独立是指金融监管部的组织构架独立于政府、立法机关,或者作为政府直属机构、但其组织构架实行自治。不难理解,独立于政府、立法机关的机构独立,非常类似于很多国家中央银行的机构独立(典型的例子是美联储),因此,这种类型的金融监管部被很多学者称为“非选举产生的第四政府”。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
但是,在绝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部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政府的一个直属部门,或者授权的代理监管部门。对于这种类型的机构独立,其独立性要求会更高,一般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事任免独立。人事任免独立不是指由监管机构自行产生或者撤销高级管理人员,而是指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法律化、程序化、透明化。监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条件、资格和选拔程序必须事先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并向社会公开,一经产生就不受政府的干预。换句话说,金融监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经产生,即便该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与政府对抗的行为,政府也不得随意撤销该高级管理人员。在绝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由政府在行业专家(例如金融家、律师、经济学家)中提名,但是,为了防止政府影响过大,该提名最终还需获得国会的批准,这与政府可以自行任免其他直属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做法有较大的不同。第二,监管决策独立。一般情况下,金融监管部决策部门的构成、议事规则、激励措施、内部控制等,由金融监管部自行决定,政府派驻的代表可以进入董事局,但不得享有表决权。
4、“预算独立”(Budgetary independence)。预算独立是指金融监管部可以自行确定合适的经费规模、自主分配并运用监管经费。预算独立的做法通常有两种,第一种是监管经费预算由金融监管部自行确定,最终由财政部支付监管经费;第二种是监管经费脱离财政拨款,实行“监管收费制”。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很明显,尽管监管机构可以独立编制预算,但是由于最终还是需要得到财政部的批准,因此,这一做法并不能真正做到预算独立。实际上,在上述这些国家,以削减或者控制监管经费为威胁(在很多国家这是一个非常受选民支持的理由),已经成为政府对金融监管部实施间接干预的一个有力武器。除了难以避免政府干预外,由财政部核定监管经费也不利于金融监管部应付突发的金融事件,而相比其他市场,金融市场的突发事件不仅频繁、而且基本无从预测。基于上述考虑,一些国家在进行监管体制改革的时候,尝试实行监管收费制,例如英国、挪威和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部。监管收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摆脱政府预算的影响,但是,监管收费也存在一些难题,其中首要的难题是,监管收费可能使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通常是付费者)结成利益共同体。例如证券监管者通过证券交易收取监管费,很可能导致证券监管者存在纵容泡沫的倾向;同时还可能导致歧视性监管的出现,即监管者对付费较多的机构从宽执法(通常是一些大型金融机构)、而对付费较少的机构从严执法(通常是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另一个难题是监管收费的来源可能很窄,仅仅依靠监管收费难以支持庞大的开支;与此相关的一个难题是,监管收费标准具有很强的刚性,监管机构即便缺少监管经费,也难以说服被监管者和社会公众,提高收费标准。因此,在实行监管收费的国家,如果监管收费不足以支付监管开支的时候,可以由财政部弥补缺口。
需要说明的是,在预算独立中,如何处理监管人员的薪金是一个被忽视、但却影响甚大的问题。相比其他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个特殊性是金融监管涉及到复杂的专业知识,这是由其监管对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二个特殊性是金融监管的对象金融行业是一个高薪行业。鉴于上述特殊性,如果将金融监管人员的工资待遇等同于其他公务人员,可能会导致金融监管人员工资待遇过低,从而产生意想不到的不利后果。例如,难以吸引监管精英,或者监管人员将监管机构作为跳板,频繁向被监管机构跳槽。后一种情况是非常不利于监管独立的,因为为了给自己留后路,某些监管人员可能事先就会与被监管者结盟。因此,金融监管部根据金融行业的特点,自行确定监管人员的薪金水平,也是预算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金融监管部独立性的四个方面中,从形式和内容上最容易做到的是预算独立;在形式上容易做到、但却实际难以做到的是执法独立和机构独立,因为不管金融监管部在监管治理结构和执法权方面具有多大程度独立性,其权力的执行很多情况下还需要得到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才能实施,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时候,金融监管部将会处处需要政府的大力援助;在形式和内容上均难以达到的是定规独立,其原因很简单,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在监管实践,人们都很难分清哪些规则应该由金融监管部独立制定,哪些规则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两者之间的界限十分不清晰。另外,过分强调定规独立可能导致金融监管部的“过度监管”,即监管者为了最大限度防止监管失败,频繁制定监管规则,从而导致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能够自由运作的空间减小,不仅增加被监管者的监管负担,还可能抑止金融创新。因此,在很多国家,即便注意到定规独立性的重要性,也不会给予金融监管部太多的独立制定规则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