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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反倾销措施及其应对策略(1)

近几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水平和出口贸易额获得了飞速的增长。随着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量的增加和在世界出口榜上排名的上升,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越来越多,涉及反倾销案件的数量及数额都出现逐步扩大,我国已被一些发达国家列为反倾销的“头号目标”。针对我国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接连不断。据统计1999年至2006年上半年,仅欧美等国家就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53起,涉及中国出口商品金额15亿元,2000年到2006年反倾销调查次数达到431次。各国对我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力度已构成了对我国经贸发展的实质性障碍,中国成了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

近二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各方面因素导致经济发展速度相对缓慢,贸易逆差增大,这些现实状况促使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再次抬头。部分发达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主导产业恐不堪受外来产品“侵袭”,或者扶持摇摇欲坠的夕阳产业,或者部分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其民族工业……种种因素,使得反倾销成了“各国用来保护自己的一个杠杆”。另外,部分国家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坚持无视我国改革开放的事实,不愿承认中国客观上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并运作多年且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的现实,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下将其反倾销有关法律条款强加于中国,在确定是否构成倾销事实时,适用所谓的“类比国”或“替代国”制度,选用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远远高于中国国家来作为替代国,这样,中国的产品价格显然低于经济发达劳动力价格相对高的国家,由此被不公平地认定为倾销“罪名”。再者,由于我国企业价格体系和外贸体制的改革,企业在出口及出口定价方面掌握了主动权,有关管理部门及出口商会和协会的出口管理和协调工作,没有跟上外贸出口迅速发展的步伐,在某些劳动密集的企业,为了争取国际市场上的优势,竞相压价以致出口产品以远低于进口国同类价格产品的价格销售。不仅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中国家也跻身对中国反倾销行业,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比例较高,征收关税也较高,对中国经济贸易的影响难以估计。

第一节 倾销与反倾销的内涵及界定

一、倾销与反倾销的内涵

倾销是一种非公平竞争行为,其后果往往给进口国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在 WTO《反倾销协议》中,对倾销的定义是:“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中国过去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外汇储备严重不足。政府为了奖励出口,会对出口产品生产者进行补贴。而生产者出于各种原因,或者为了获得政府出口补贴,或者以低价产品占领国外市场,扩大市场份额,这时就会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这种类似掠夺性的倾销更会扰乱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国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因此为各国所深恶痛绝。

反倾销是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其国内产业,对来自国外的倾销商品采取的贸易壁垒,以提高倾销商品在进口国内市场的售价或减少进口数量,减少对国内相关行业的打击或影响。虽然倾销的产品在价格上能给消费者带来短期利益,但其对进口国相关行业的生产和贸易造成不稳定,所形成的有害影响远远超过廉价进口品带来的好处。政府为了扶持国内的弱小产业或者保护支柱产业而对外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通过这些手段使其进口价格与国际市场相对持平,以保护自己国内的产业。中国是目前世界上被提起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国家,相关国内组织对出口企业的管理力度却并不到位,制度不成熟,出口秩序混乱,出口生产厂商竞相压价,结果最后反被国外施加反倾销措施,甚至被缩小配额,严重的甚至失去市场。现行的WTO 反倾销守则全称为《执行GATT1994 第六条的协议》,通称《反倾销守则》

二、各国反倾销界定及差异分析

根据 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对反倾销界定相关条款规定,进口国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证明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而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即进口国除了要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客观事实,并且对国内相关产业导致了损害,且这种损害不可忽略以外,还必须证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即证明倾销产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即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实施反倾销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大都对如何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从国际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历史看,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主要有两类:一是“主要原因”法,一是“原因之一”法。“主要原因法”意即指主要由于出口产品的倾销导致了进口国相关产业遭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进口国才能对被控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原因之一”法意即只要出口倾销是导致损害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则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进口国就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显而易见,“原因之一”法要比“主要原因”法要严苛得多,对反倾销国家的指控也更容易。

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反倾销做出了基本规定,这为各国制定反倾销法设定了一个基本框架。但遗憾的是,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涉及很多具体问题从而造成各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存在很大差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复苏和发展,国际贸易地位新格局的形成,各国应用的反倾销法彼此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现象日益明显。1967年,达成了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它采用的较为公平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即前面提到的“主要原因”标准。其中明确规定,进口国当局在做出关于产品出口的决定前,有关当局必须证明倾销商品是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次年《守则》生效后,欧共体、加拿大及日本等都据此对其反倾销法做了修改。比如,首部统一适用于欧共体的反倾销法——1968年459/68号理事会条例,就采纳了“主要原因”标准,要求倾销必须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才能对被控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但美国国会认为《守则》与其国内法不符,关于“主要原因”的规定过于严格,在实践中有纵容倾销的嫌疑,故而拒绝承认它在美国实施的优先效力。美国国会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后来还特地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做出了解释,认为只需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就可以了,而不需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显然美国坚持的是“原因之一”标准。

1979 年的《反倾销守则》最终引入了“原因之一”标准。对“主要原因”标准的放弃无疑也意味着各国手中多了对反倾销的自由裁决权。欧盟也随之进行了改动,采纳了“原因之一”标准。这为某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提供了可乘之机。

我国采用的是“主要原因”标准,并在实践上基本遵循了 WTO《反倾销协议》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则,在每个反倾销案件的裁决中都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做出了明确规定。2001 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因果关系做了原则性规定,即若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方式并由此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的,将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但并没有就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做出明确规定。

从“主要原因”标准到“原因之一”标准的转变,从侧面反映了贸易自由政策和贸易保护政策斗争中力量对比的变化,体现了不同的国际贸易政策取向。因果关系联系程度越紧密,反倾销立案的标准就高,滥用反倾销权力和机会的可能性就越小,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高,贸易壁垒的可能性就减少;因果关系联系程度越松弛,反倾销立案的机会就越多,贸易自由化程度相对越低,就越有利于进口国对本国产品的贸易保护。

事实上,“主要原因”标准才是一种真正公平合理的标准,更符合 WTO 的宗旨。前面讲过,由于“原因之一”标准实质上使得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更容易成立,无形中增加了反倾销确立的权力。虽然在具体确定因果关系时,WTO 和各国在确定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的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都采取了从肯定性和否定性两个方面来收集证据进行论证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方法,但在不同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的指导下,各国有关当局可以有选择地使用有关证据,可以充分利用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做出有利于本国但有失公平的裁决,导致滥用反倾销措施客观事实的发生。 因此说,反倾销法已不是用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也无法最终保护公平竞争,反而经常惩罚与不正当竞争无关的正常的商业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虽未明确“主要原因”标准,但在实践上倾向于“主要原因”标准,对确定因果关系的证据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这不利于我国充分运用反倾销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所认可的保护产业工具。因此,国家有必要考虑,是否需要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进行修改,或制定正式的更细则的反倾销法,以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做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第二节 中国面临的反倾销指控、原因及思考

一、近年来对华反倾销指控分析

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世界各主要贸易组织针对中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正变得更加频繁。2000年到2003年,年均295件,仅仅是2005年一年就有数次大型反倾销指控发生,给我国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2006年下半年,19个 WTO成员新增对外反倾销调查案件103起,而2005年同期反倾销调查案件数为96起。我国已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如欧盟对华DVD光盘反倾销调查,巴基斯坦对我脲醛模塑料开征反倾销税,欧盟塑料袋反倾销,厦企涉案金额上千万美元,我塑料袋遭欧盟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逾2.7亿欧元……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国际贸易地位不断提高,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近年来对华反倾销指控特征如下:

1.反倾销多集中在出口拳头产品上

(1)对华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增多。在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和地区中,欧盟一直是“带头人”,我国遭遇的第一起反倾销指控就源自欧盟。近年来,欧盟对外国和地区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与日俱增。

(2)对象多集中在我出口“拳头产品”上

欧盟对我国彩电、自行车、箱包、鞋类产品、热轧平板钢材与可锻铸铁管配件等出口“拳头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对我出口彩电征收高达44.6%的反倾销税,几乎使我国彩电退出欧洲市场,而这一市场每年进口量为1000~1500万台。出口市场日益萎缩,导致国内彩电企业大量生产的产品卖不出去,为抛售产品,在国内上演了一幕幕价格大战。

(3)发起国家(地区)开始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延伸

近年来,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我提起反倾销指控日益严重的同时,俄罗斯、印尼、阿根廷、台湾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加入到对我反倾销指控的队伍中来。对我国大到机电、化工等附加值高的产品和纺织品、服装、玩具等大宗产品,小到餐具、烟花、挂锁、纸牌等低附加值的产品,使贸易受到严重影响。

(4)反倾销成为跨国公司产品冲击全球的重要法码

从比较优势理论来说,发展中国家较发达国家而言具有低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因此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前者以其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与后者比较优势的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产品进行市场交换,双方各取所长。由于贸易条件、市场依存度和非价格竞争因素等条件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劳动力转移和资本沉淀和等机会成本的存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不愿退出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或者尽可能地延长退出时间。这样,在产业结构完成升级之前,需要政府提供某种程度上的贸易保护。中国出口产品价低、量大、厂商分散的特点,就很容易成为国外反倾销指控的目标。

2.反倾销涉案金额日趋增大

在20世纪80年代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没有一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也不足10件。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涉案金额日趋增大,超过1亿美元金额的案件已达15起。如美国1994年从一个小小的大蒜案开始,相继对我国出口美国的蜂蜜、自行车、蘑菇罐头、靛蓝等提起反倾销诉讼,直接影响我国对美出口额高达3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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