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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构建的风险的治理(2)

三、风险社会背景下,醉酒驾驶的危险主要是民众建构的

与贝克、吉登斯等人坚持的风险实在论相反,建构风险观是从风险文化的角度论述风险的,这种观点认为,风险不是客观的而是主观建构的。道格拉斯和威尔得韦斯认为,“在当代社会,风险实际上并没有增多,也没有加剧,相反仅仅是被觉察被意识到的风险增多和加剧了。因为当今社会已有许许多多非常有影响的人物以他们巨大的影响力向世界宣称,实实在在的危及人类生存的风险确实是增多和加剧了,即风险实际上没有增多,也没有加剧,只是被觉察被意识到的风险增多和加剧了。关键之处并不是这些实实在在的风险,而是这些风险被一些特殊的社团群落所认知。”“那些认同不同风险文化的个人不是先去发现风险,再来推定应归咎于谁。相反,这些人总是先找到他们想归咎的社会群体,再由此去推定应该关注哪种风险。”“风险文化通常并不是从风险本身出发,而是从谴责开始的,要从确定出谴责谁而开始的。因此,危险可能要从确定出谴责谁这一层意义上去理解。所以,从对风险与责任的研究中可以看出,人们并不是根据现实存在的风险去寻找责任主体,而是来自各种类型之风险文化中的单个的人必须首先弄清楚应该谴责哪一种风险文化。在此,关键问题就是一个信任不信任的问题,如果因为你的先入之见而首先把谁放在一个不信任的位置上,那么你的潜意识中就已经知道了对你来说最突出的风险将是什么。”

我国一些刑法学者将醉酒驾驶的犯罪化置于风险社会背景进行探讨,认为醉酒驾驶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现实风险增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醉酒驾驶的本体性危害没有想象的那么大,立法不是基于醉酒驾驶的本体社会危害性将其入罪。风险社会中,有些风险具有客观性,但也有些风险是民众主观构建的,具有主观性。风险作为一种判断,具有价值属性。民众可基于特定的利益认识、判断风险,进而形成风险性认识,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民众主观建构的结果。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特殊性催生了醉酒驾驶危险的风险建构

醉酒驾驶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民众无法控制,增加了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的忧虑。随着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加,醉酒驾驶现象可能越来越多,民众主观认为受到醉酒驾驶威胁的几率增加,风险意识增强。醉酒驾驶肇事案件被不断被报道提高了人们对醉酒驾驶肇事的盖然性认识,放大了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的认识。醉酒驾驶行为的特殊性催生了醉酒驾驶的危险的风险性建构。

(二)仇富、仇官心理扩大了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识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一些富人或官员表现出来的社会道德行为无法与其社会地位相适应。不少人自认为有钱有权就能搞定一切。普通民众虽强烈反感,但苦于没有反抗的途径,就产生仇富、仇官心理。“‘仇富’并非出自嫉妒和眼红,而是大家担心强势群体破坏正常秩序和正义规则,至少是他们容易破坏这种规则。”在一些醉酒驾驶肇事案中,肇事者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或权力,受害者是普通民众,肇事者的强势与受害者的弱势增加了社会对富人或官员的憎恶,民众担心肇事者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逃避处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险。由于对富人或官员的不信任,在有富人或官员参与的事件中,一旦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人们会同情以民众为代表的弱者群,富人或官员就会扮演对立面的角色。民众便将仇富、仇官心理心理倾斜在富人或官员的身上,民众要求处罚富人或官员进而认定富人或官员醉酒驾驶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富人或官员的身份加大了民众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因驾驶人的身份而被扩大化认识。复仇、仇官心理扩大了人们对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识。

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争夺错综复杂,社会矛盾不断扩大,国家虽采取诸多措施满足民众的各种正当需求,但离民众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在贫富差距拉大,腐败还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民众对政府抱有怨言。在普通民众与富人的纷争中,无视民意立法或执法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当富人或官员醉酒驾驶肇事伤害普通民众时,国家只能顺应民意对醉酒驾驶行为从重处罚,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打击醉酒驾驶的姿态,以安抚民意。但立法或司法顺应民意从重处罚醉酒驾驶行为,更强化了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识。

(三)民众风险意识提高加剧了醉酒驾驶的危险性的认识

经济高速发展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物质生活条件,但也引起了人们对安全问题的空前关注。改革开放30年对人性弘扬与尊重,大家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人类需要的安全环境不仅是物理环境上的安全,还需要心理环境的安全。“风险的发展状况决定了风险意识的发展状况,反过来,风险意识的发展状况又影响着对现实风险状况的认识与判断以及应对风险的行动。”“随着我们的社会在实现生活更健康和更安全上花费更多时间和金钱,许多人开始更关心,而不是更不关心风险。”个人风险意识提高后,对许多风险的了解加深了,但在某些后果严重的风险面前常常反应过度,作出非理性的反应,夸大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传统刑事责任是以实害结果为归责基础的,但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该危险具有转化为实害结果的较高盖然性,民众对醉酒驾驶心生恐惧。民众的风险意识提高后,一些学者认为,传统以实害结果为基础的刑事立法包括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无法承担预防醉酒驾驶的危险的责任,为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立法不仅应当预防醉酒驾驶肇事的实害结果,还要防范醉酒驾驶造成的危险以消减民众的恐惧心理。夹杂着仇官、仇富的心理,张明宝、孙伟铭等案发生后,民众强烈要求立法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通过刑罚这种严厉的制裁措施予以严厉处罚,保护民众的安全感受。风险意识提高后,民众对国家提出了“苛刻”的要求。

综上,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不是醉酒驾驶行为自身造成的,而是民众风险意识提高后主观扩大化认识的产物。醉酒驾驶入罪并不意味着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比以前更大了,而是民众保护意识增强了。

四、以民主协商消减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的扩大化认识

任何立法或司法如果一味地偏袒民意,片面地以维稳作为立法导向,可能引发多数人的暴政,导致民意的沸腾,不利于民意走向理性。但如果立法或司法片面强调国家意志、精英话语,立法或司法又可能被少数人控制,法律可能失去现实土壤,缺乏实用性。为此,立法或司法不仅应注重社会成员的广泛参与,也应强调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基于公共利益的共识。因此,民主协商作为协调不同群体的利益关系、解决各种利益矛盾的重要方式获得现代民主国家立法及司法的普遍推崇。“在风险社会中,风险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现实,为了克服这些普遍的风险,民主社会不得不保持某些基本的机制观,如公民了解和参与决策过程的权利。”司法采用民主协商疏导民意对醉酒驾驶危险的认识可采取以下途径。

(一)颁布醉酒驾驶定罪量刑标准引导、稳定民众的风险认知

世界本是杂乱无章的,个体基于自身利益可能具有不同的思维观念及利益诉求,甚至相互冲突,但国家作为拟定的理性主体通过制定法律要求所有人一体遵循,以规训民众的思想,引导民众的行为,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律是民众认知事物的知识体系,守法就潜移默化地影响并改造着民众的行为及思想。该认识体系一旦建成,民众就将顺着该预设的认知体系认识事物,相同的认知方式长此以往就形成稳定的认知习惯。为此,国家负有颁布法律引导民众行为的责任,特别在社会急剧变革,民众价值观多元的时代,国家更应担负引领时代的重任,将民众的价值观及认知方式引向理性,防止民众因片面的感性认识而采取过激的行动,预防民意大起大落。

当前,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的判断参杂了过多的感性因素,没有反映醉酒驾驶的本体社会危害性。醉酒驾驶行为本体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是民众主观认识扩大化的结果。在醉酒驾驶已经立法的情况下,为减少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感性认识对司法的消极影响,司法机关应通过颁布醉酒驾驶量刑的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案例在民众的感性和理性之间对醉酒驾驶的危险进行民主协商沟通,疏导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性的感性认识。明确了醉酒驾驶的量刑标准,民众就可以此标准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及行为的性质,避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掺入更多的主观因素,从而使民众对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形成理性的客观认识。只要司法秉持理性形成了统一的量刑规范在全国上下统一适用,就能引导民众形成稳定的认识导向。

从国家层面,法律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正义,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些个案的正义无法实现,但这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在民意及舆论的压力下,片面追求个案正义,将使民众混淆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司法裁判将随民意的起伏随意变化,破坏法治的整体性,使司法被民意绑架从而破坏法治。以孙伟铭案为例,孙伟铭案发生后,民众要求严厉处罚醉酒驾驶行为,因此,孙伟铭一审被判处死刑。但一审判决后,民众在知悉孙伟铭的家庭情况及孙伟铭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时,民众又认为一审判决过重,有60%的民众希望二审能够改判,最终二审法院又将孙伟铭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为此,对醉酒驾驶的危险,通过颁布量刑规范及颁布指导案件,司法严格按照既定量刑规范进行裁判,保持醉酒驾驶量刑规范的统一性,排除舆论及民意对司法审判的消极影响,稳定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识,规训民众对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识,防止民众因个人情感或媒体渲染对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作扩大化认识。

(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疏导公众的风险认识

公众对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识与司法公信呈反比关系,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越低,公众对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识越高。为此,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疏导民众因质疑司法不公而转向的对行为危险的扩大化认识。建立司法公信是司法与民众进行有效危机沟通的关键。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渠道就是及时、准确地公开民众质疑的相关信息,创造民众监督司法的机会和条件。“信息公开有助于稳定民心,避免社会恐慌,有助于政府和公众协同应对危机。”通过信息公开澄清事实,民众就能以理性的眼光评析案件,减少了猜忌及流言,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打消了民众担心富人或官员可能逃脱处罚的疑虑,疏导了民众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一旦民众对醉酒者的身份等提出质疑,司法机关应第一时间对相关问题进行澄清,消解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忧虑,防止民众因担心富人或官员醉酒驾驶可能会逃脱刑事处罚而扩大认识醉酒驾驶的危险。

(三)提高审判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堵截民众的风险性认识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发挥司法社会最后救济途径的作用就必须使民众相信司法判断。当前,民众之所以认为醉酒驾驶具有重大风险,就是缺乏对司法的信任,怀疑司法不能秉公处理放纵危害行为,从而扩大了民众对危害行为的风险性认识。司法公信力降低,民众不将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而采取其他途径诸如上访,制造网络悲情获取网民同情等来解决,这漫延了社会对危害行为风险性的认识。为此,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审判案件。司法审判必须体现法律的效果,否则,司法审判就丧失了法的基础。但法律来自于社会生活,司法审判也应当反映社会需求,彰显法的现实意义。如果司法裁判不能反映法的社会效果,司法就与现实脱节,法律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司法判决是司法引导社会的重要方式,只有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民众才会自觉将裁判内容内化为行为指针,使法律引领民众行为,司法才能定纷止争,最终化解民众对行为危险性的扩大化认识。

五、醉酒驾驶危险的治理机制

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是人们主观认识扩大的结果而不是危害行为自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引导民众合理地认识醉酒驾驶的危险,应采取适当的风险治理手段以预防醉酒驾驶危险漫延。为此,可分别采用刑事和行政手段完善醉酒驾驶危险的风险治理机制。

(一)完善醉酒驾驶危险的刑事治理机制

为使入罪后的醉酒驾驶体现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完善醉酒驾驶的量刑机制,区分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行为,通过限缩醉酒驾驶入罪的范围,引导民众认识醉酒驾驶的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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