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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制度失范造成的风险的治理(3)

(2)行为类型学说的评析

对作为说,从表面上看,持有的起始行为类似于作为,因为行为人要持有某种物品,必须先要取得某种物品,以此才能形成对某种物品的控制。如行为人在路上捡到毒品,行为人接受他人馈赠的枪支等。但路上的捡拾行为、接受馈赠行为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犯罪。刑法意义上的作为犯罪,必须是积极实施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持有型犯罪的取得行为并不是持有型犯罪规制的重点,持有型犯罪意在打击非法持有行为,持有的违禁品的取得行为应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持有型犯罪,因此,以取得行为的行为类型论证持有的行为类型不妥。如果认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隐藏在作为与不作为之中,那么,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但有些犯罪虽是不作为犯罪,但行为人仍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以是否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无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以遗弃罪为例,该罪虽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但行为人仍实施了具体的危害行为,且这些具体的行为也无法体现遗弃罪的社会危害性。对持有行为,行为人持有违禁品,即使持有的对象具有危害性,但行为人尚未利用该持有物品犯罪,持有违禁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体现出来。持有型犯罪是兜底条款,立法设置持有型犯罪主要不是打击持有行为而是为了堵截上游犯罪。将持有视为作为犯罪而认为持有型犯罪的危害体现在持有行为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理由不符。

对不作为说,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包含着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不作为总是和特定的作为义务相联系,没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离开特定的作为义务,就无法探讨不作为的问题。例如私藏枪支罪的成立,行为人首先具有交出枪支这一特定义务,其次行为人能够履行这一义务而没有履行。缘此,私藏枪支行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如果行为人主动交出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则不构成私藏枪支罪。法治社会,行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被确定违法,如果行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其违法,国家就没有权力没收其财物,行为人也不负有上缴义务。对非法持有行为,行为人没有法定上缴持有的财物的义务,不作为犯罪成立前提不再存在,非法持有行为就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这里的法定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律明文要求,也包括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查办案件的需要赋予行为人履行的某种程序性义务。

择一说认为持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属于作为或者不作为,因而也具有作为说和不作为说的缺陷。另外,择一说试图通过行为人对违禁物品的取得方式来证明持有的行为形式,它混淆了持有行为的起点行为和持有行为自身。“我们界定一行为的性质,只能根据行为本身的内涵、特征来分析判断,不能以该行为前的其他任何行为性质来决定,而且刑法对持有行为评价和责难的重点是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控制这一客观事实,而非行为人持有物品前的其他行为。因此,脱离持有本身,而在持有之前试图寻找持有的行为形式是不恰当的。”最后,行为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违禁物品并持有,持有是犯罪行为的持续状态,该持续状态不单独构成犯罪,而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以持有的前行为论述持有的行为类型将导致持有状态不构成犯罪,这明显自相矛盾。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作为与不作为是根据义务为标准对行为的分类。行为的分类与其他事物分类一样都应遵循形式逻辑的分类方法。根据形式逻辑的分类要求,每一种分类只能根据一个标准,不能同时采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对行为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不存在矛盾或者相互排斥,但根据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子项不能并列。对行为的分类,根据义务可以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根据行为对社会的作用,可以将行为分为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根据行为对法益的损害是否具有独立性,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但不能将行为分为作为、危害行为和实行行为,因为不同分类标准分出的子项是不能并列的。由于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把持有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是不妥当的。既然危害行为在义务标准之下只能划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持有只能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作出判断,不能单独成为一种行为类型。非法持有状态是非法持有行为的表现形式,非法持有状态附着于持有行为,不应将持有行为与持有状态分开判断。分别以非法持有行为的类型和非持有状态的类型再综合论证持有行为类型的观点不妥。因此,将持有视为独立行为类型的观点,忽略了形式逻辑的分类要求,错误地理解了非法持有行为与非法持有状态之间的关系。

(3)持有是不作为犯罪

“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一方面将生活事实与规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将规范与生活事实拉近。二者是一种同时且连续发展的由事实自我开放向规范前进和规范向事实前进。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相互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持有行为类型应当结合持有型犯罪的现实问题进行建构,使理论服务于司法实践。对偏远地区农村农民为打猎等违法持有枪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可以围绕持有的行为类型进行解决。

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状看,只要非法持有枪支就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人类持有某种物品都是在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如果行为人控制了某种物品,就可推导行为人持有某种物品,这是持有的本义。“在刑法学意义,刑法要归责于行为人,除了确认行为人具有“持有”行为外,还必须确定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主观罪过不同于生活意义的主观意识,主观罪过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危害行为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而生活意义的主观意识仅是支配行为的一种主观因素。”对一些偏远地区农民为恐吓野猪非法持有枪支或者持有祖传的枪支的行为,行为人不会利用枪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更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虽非法持有枪支但没有利用枪支实施违法犯罪的故意的行为只是生活意义的“持有”,不是刑法意义的“持有”。

行为人是否有利用枪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故意可借助不作为制度来判断。非法持有枪支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危险,司法可赋予行为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的原因进行说明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据实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说明的内容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如持有枪支是为了防范野生动物侵犯庄稼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就可认定行为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并证明行为人没有利用枪支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或者说明的内容被公安机关查证证伪,则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反证其具有利用枪支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进而认定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将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构造为不作为犯罪能够厘清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将意图实施违法犯罪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认定为犯罪,将没有意图实施违法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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