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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校园安全热点问题透视(5)

哪些情况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呢? 根据《解释》规定 , 在下列五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 (1)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 其他人格权利的 ,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如宣扬别人婚恋生活,在新婚夫妻房间安装监视设备,私自拆开他人信件了解他人的秘密等都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3)公民去世后 ,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 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 , 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 ,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4)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 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5)特定纪念物品遭受灭失或毁损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造成他人精神损害 ,侵权人承担哪些责任呢 ? 《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 ,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精神损害 ,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除判 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此规定 可以看出 , 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 , 受害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 和造成后果的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五种责任:一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二是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三是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四是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五是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精神损失费。在致残疾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叫残疾赔偿金,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 侵权行为所 造成的后果;(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此可以看出 , 《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 偿数额并没有一个最高的或最低的限额规定,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计算办法,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上述六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确定。 受害人在受到精神损害时,要求的赔偿数额 , 也应结合上述六种因素 , 提出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如果要求过高不仅法院不会支持 , 还可能承担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用。另外 ,《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应在何时提出?当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应和其他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如果没有其他诉 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13、学校能否以“安全协议”免除自己的责任?

学校为了避免发生学生伤吉事故后承担责任而与家长签订了“免责协议”, 这样的“生死合同”有效吗 ? 答案是否定的,学校这样做不仅会使家长对学校的工作生意见,而且即使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也不能以“安全协议”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 , 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单方意愿强加给对方。学校将自己的单方意愿强加于对方的行为显然违反 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在合同法中,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安全协议” 属于学校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 该条款无效。而学校提供的 “安全协议”条款恰恰免除了自己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主要责任 , 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因此 ,学校与家长签订的“安全协议”是无效的 ,学校不能根据该条款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免责。同时 ,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而强制性的义务是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免除的。对于在校的学生 , 学校具有保护他们的身体不受伤害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学生年龄小就免除自己的义务。

14、学校如何预防和应对拥挤踩踏事故?

1、学校领导一定要重视楼道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在楼道张贴警示行走标语,将安全工作的各项职责层层进行分解,落实到人,每一个班主任、任课教师都要担负起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责任,想方设法减小安全事故发生。

2、全体教职工(特别是班主任)要做好如何应对火灾、暴力、高楼遇险、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心理教育与技能培养,做到突发事件不惊慌,要沉着,不起哄。(建议学生处负责)

3、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在出操、集合、上下课等上下楼梯的活动中,不强调快速、整齐,适当错开时间,分年级、分班级逐次下上楼,安排教职工(下一节上课教师上课前,在楼梯口守候学生上楼梯并做好疏散工作;上一节上课教师在下课后组织本班学生下楼梯)负责维持秩序,管理学生。学生晚间下自习,上自习教师必须值班,上午、下午最后一节上课教师要特别注意疏散学生下楼道。

4、楼梯间必须安装应急照明设施,要定期检查楼道、楼梯的各项设施和照明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出现停电或楼梯间照明设施损坏时,要及时开启应急照明设备,及时清理楼道、楼梯间堆积物,确保楼道、楼梯通畅。要加固已损坏的楼梯扶手,更换不符合购置安装规范的楼梯间照明设施,并落实专人定期检修,发生损坏及时修复或更换。校舍楼梯、通道的设置要符合安全要求和国家有关规范。

5、要针对学校普遍存在大班额的现实和各楼层相对较拥挤、安全隐患较多的现状,提出有效的事故防范要求。要尽可能将大班额、低年级学生安排在底楼或较低楼层,尽可能调配、分散安排教室,减少二、三楼教室数。

6、加大重点部位的防控如教学大楼(教训处)、实作大楼(教训处),学生公寓(学生处)、学生食堂(总务处)、运动场看台(学生处)的防控。

7、学生准军事化训练,学生出校大门一定要注意防拥挤和踩踏,做好安全疏散。

8、要制定预防校园拥挤踩踏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防范。

15、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相互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再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承担其中的12项过错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因此,尽管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由于学校未尽其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则可能构成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根据我国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者过失,在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时未尽到法定的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对于学校责任事故,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职责与义务时,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可见,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相互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学校仅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如果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和第三人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由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6、校外人员在校滋事致使学生受伤害,学校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按份责任。

近年来,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的事故不断发生,如因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在校园内被犯罪分子、精神病人打伤、杀害、强奸等。对于这类案件,有的法院判决学校和第三人应按各自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按份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别,剥夺了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校外第三人的追偿权。

致害学生的行为不是由在校其他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而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造成的,应该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按份责任,则是指各按份责任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该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因此补充赔偿责任与按份责任是不同的。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按份责任。

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有的法院判决学校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错误的,混淆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数个责任人不分先后,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是有顺位的,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补充责任人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补充责任,并且补充的数额仅限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而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学校才能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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